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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考案例:许某甲、钟某甲诉许某乙、钟某乙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其具体的考量因素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如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措施采取与否、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措施的不合理程度等进行具体的判断。因此,如果农村水塘管理人达到了其应尽的注意程度,则不存在过错。并不位于居民的生活居住区域或者通行道路附近的农村水塘,对于居民正常的生活及出行不构成危险。对于该类水塘中发生的溺水事故,除管理人确实存在着管理不善等的原因之外,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赣07民终5024号

2、参考案例:顾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银行对银行卡交易过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银行作为储蓄服务提供方,为保障银行卡交易安全,银行在进行凭卡支付的交易过程中,负有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当境外取款系利用伪卡盗刷的犯罪行为所引起,交易过程中银行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款的行为,未能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Ⅱ、银行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相对持卡人更有能力控制风险、预防损失。银行在首次接到持卡人对交易提出的异议后,通过人工服务平台向其提示风险并建议及时挂失,但银行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并不仅限于提示和建议。在持卡人未接受建议,且银行知晓其不接受建议后,并未作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不能因此免除银行的赔偿责任。

Ⅲ、因持卡人自身过错导致的盗刷案件中扩大损失应根据过错承担责任。为防范交易风险,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卡内数据信息的义务,持卡人在银行提示应及时挂失银行卡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时,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予分担。

【案例文号】:(2016)沪02民终949号

3、参考案例:赵某诉唐某、樊某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调解加装电梯案件中电梯运行费用、维保费用承担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等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便利生活的原则进行,化解矛盾纠纷。

【案例文号】:(2021)苏01民终4104号

4、参考案例:潘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金融机构对其开展的电子银行业务应当承担不低于柜面业务的安全保障义务。

Ⅱ、因金融机构开展持卡人未授权业务而导致持卡人资金被网络盗刷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Ⅲ、持卡人泄露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导致其银行账户资金被网络盗刷的,持卡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21)川13民终4307号

5、参考案例:张某甲、朱某乙等诉邵某、朱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有义务保障所提供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符合安全适用的标准。出租人允许承租人转租房屋,并非对出租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出租人的上述义务并未因房屋转租而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将房屋转租后,相对于次承租人来说,处于“出租人”的地位,对于次承租人同样负有该义务。

Ⅱ、若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未尽到保障房屋附属设施符合安全适用标准的义务,导致次承租人发生损害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法上的过错。次承租人可以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要求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各自预防和防范风险发生的能力予以认定。

【案例文号】:(2021)沪02民终4427号

6、参考案例:杜某辉、黎某诉杜某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鱼塘的经营者作为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对鱼塘的管理存在瑕疵,对鱼塘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安全提醒义务,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对鱼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对死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3)粤53民终646号

7、参考案例:邹某某诉林某某、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劳务者,尤其是对领取少量生活费的学徒工,更应对其整个提供劳务的行为及过程进行全程指导、监督,并提供相当的安全保障措施,以确保学徒工正确、安全地提供劳务,未尽到这种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监管义务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出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

8、地铁车站对残障人士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与责任认定——宋某某诉地铁一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及家人在得知无直梯后,决定自行乘自动扶梯,在其前往自动扶梯时亦有工作人员制止,且自动扶梯上贴有安全乘梯提示标识,宋某某及家人知晓不能乘坐轮椅搭乘自动扶梯却仍然为之,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对宋某某受伤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法律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地铁一分公司粘贴安全乘梯标识,制止宋某某乘坐自动扶梯,出站口亦设有无障碍设施,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宋某某无法详尽知晓无障碍设施情况,地铁工作人员在接受询问时,应主动告知无障碍设施详情却没有告知,对此地铁一分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判决就宋某某所受伤害,由宋某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由地铁一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地铁车站对残障人士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与责任认定问题,对此,应从两个方面加以考量。

首先,公共场所管理人对残障人士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注意义务。公共场所管理人具有提供必要的保障设备、提供必要的服务管理、提供对第三人侵权的必要防范、进行必要提示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若面向残障人士开放,管理人更需加强该义务,加大危险性设施设备的检修和维护力度,做好公共场所的危险性巡查及安全提示工作。

其次,被侵权人因自身参与过失应承担风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或不合理地使自己处于损害风险中,应自行担责。残障人士出行活动应“趋利避害”,在进入地铁车站,靠近或使用危险性设备时,残障人士及其家人更须提高警惕。

综上,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在被侵权人自身未尽必要注意义务时,不能苛求管理人承担不合理的高度危险防免义务。同时,考虑到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取证困难,可向管理人分配举证责任。

9、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否则致业主财产损害后,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业主的损失进行赔偿。即便该安全隐患是第三人造成,也不能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因第三人侵权致小区共用部分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免责的情形是物业服务企业已履行了保养维护义务,而第三人侵权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

Ⅱ、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但与原物相比,不仅在客观价值上可能降低,而且在人们心理上价值降低,这就是价值贬损,按照违约责任理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首先是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肯定要求赔偿财物的价值贬损。

Ⅲ、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出售房屋、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且商品房小区已经封园后,在所售房屋及共用部分没有质量瑕疵的情形下,对于小区业主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需要承担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5期

【案例文号】:(2011)江宁民初字第04404号

10、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致害责任的认定——某甲、某乙、某丙与某照明公司、某市管理局、某市照明服务中心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而受到损害的情形,如果管理人尽到了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且充分警示的义务,则管理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条是对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的补充规定。本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是指比一般危险区域更具危险性的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高放射性、高腐蚀性等区域,如高空作业区域、高压作业区域、铁路运行区域、飞机运行区域、核处理区域等。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管理人免责事由的构成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在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的存放区域。二是高度危险活动人或者高度危险物占有人、产权人、管理人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尽到了充分的警示、保护义务,包括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防止他人擅自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采取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还包括采取充分的警示措施,告知他人本区域的危险性,警示他人不得进入。三是受害人未经管理人允许擅自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造成自身损害。

【案例来源】: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31

11、第三人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第三人如有故意或过失侵害游客的行为,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许某某等与徐州市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旅游合同关系中,旅行社通过第三人协助履行合同的,该第三人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除游客直接与该第三人订立合同外,该第三人如有故意或过失侵害游客的行为,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

12、蔡扁、戴阿宗诉古雷开发区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案——水库管理者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要旨】:

水库作为提供农田灌溉和生活饮用水的水利设施,不属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作为水库管理者在尽到适当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法定安全保障义务。

13、金融机构对储户财产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文/杨森彪杜鸿P079)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具有保证储户资金及信息安全的保障义务,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储户财产受损的,并不能阻却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金融机构不能证明储户存在涉案借记卡、密码保管不善等过错,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审查义务的,应在其未尽作为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14、自然河道溺亡,河道管理者应否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涉案支脉河系历史形成的开放性河道,河道流域跨度长,水域辐射面广,其主要用于河道流经区域内乡村农田灌溉、行洪排涝等而非允许游玩、钓鱼、游泳等休闲行为的公共场所,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仅能证实张某丙在涉案河道溺亡,水利局对涉案河道有管理职能,但未能证实水利局的职责范围包含对进入案发河道内游玩、钓鱼、游泳等活动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和设立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张某丙出事时已接近18周岁,其居住在涉案河道附近,应当预见到在涉案河道游泳的危险性。水利局对张某丙溺亡事实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更无民事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故水利局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张某丙溺亡的支脉河属于天然的开放式河道,河道管理者对此类河道的管理职责是维护河堤稳固,保障水流顺利通过,保障河道行洪的安全以及河道两侧人民群众在行洪时的生命财产安全。目前并无规定要求开放式河道管理者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同时涉案河道流域跨度长,水域辐射面广,其主要用于河道流经区域内乡村农田灌溉、行洪排涝等而非系允许游玩、钓鱼、游泳等休闲行为的公共场所。所以,水利局作为事发河道的管理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不负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虽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应限于合理的范围内,不能无限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不是维权的“万金油”,民众更重要的是加强自身的安全保障意识。

【案例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鲁法案例【2023】118

15、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2021年03月25日)

【裁判要旨】:

公园管理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措施,自行车出租方亦尽到上下坡推行的告知义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不会骑自行车的情形下,仍操控休闲自行车放任下坡滑行而不慎侧翻致其自身遭受损害,主张公园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沪0115民初86840号、(2020)沪01民终11880号

16、因游客的重大过错导致自己跌落受伤,属自甘风险行为——方某诉华溪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旅游经营者已尽到对旅客的告知、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游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偏离游览路线,擅自跨越游览范围,导致自己跌落受伤,其对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属自甘风险行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8月20日第3版

17、饮酒后骑车摔倒死亡,同饮者应否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酒后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其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到过量饮酒且酒后驾驶电动车可能会带来的危险后果,但其没有克制自身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酒后且未戴头盔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自身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关于姚某、王某二人应否担责。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日常生活中,因生日、升学、乔迁等喜事邀亲朋共同聚餐是一种情谊行为,其本身不是过错。但在聚餐中,共同饮酒人之间互负注意义务,包括事先提醒和事后照顾、保护、救助、妥善安置等义务,聚餐组织者的义务相对更大。本案中,姚某作为组织者,对吕某应负有劝阻、照顾、护送等确保其安全的注意义务。事发当晚,饮酒结束已至深夜,人困倦、夜路难行,加之吕某饮酒后骑车,危险系数更高,姚某未能有效阻止吕某酒后驾驶,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未采取其他方式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作为参加者,在自身饮酒的情况下一路护送吕某,并采取救助措施,尽到了一定的安全照顾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王某存在过错,故其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吕某死亡给其家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巨大精神痛苦的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姚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5万元。

共同饮酒的行为是情谊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同饮者应否承担责任,首先要看其对死者是否有劝酒的行为。一般来说,劝酒者只要有以下情况就会被判定有过错: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在明知对方醉酒的情况下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回家以及未有效劝阻醉酒者酒后驾车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以上过错行为与醉酒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饮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组织酒局者较其他同饮者应尽到更高的注意和安全保护义务,如其未尽义务,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需要说明的是,饮酒人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同饮人的安全保护义务为补充。

【案例文号】: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鲁法案例【2023】264

18、旅游大巴因司机操作不当翻车,交通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旅行社仍应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责任——钟某诉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游客乘坐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大巴因司机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运输公司与游客达成赔偿协议后,游客以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交通运输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对游客进行赔偿不阻碍旅行社构成违约。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6日第3版

19、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于某诉A旅行社和B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与旅游辅助服务者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抗旅游者。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辑(总第32辑)

20、健身房练习“空中瑜伽”摔伤致残,健身房有责任吗?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健身房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开办的瑜伽课程上,学员王女士在尚未从高空吊绳瑜伽上安全下绳的情况下,教练即转身去辅导其他学员,该行为本身已经足以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王女士作为成年人,在做此类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时,未经教练允许擅自找其他学员拍照,其自身对摔落受伤亦明显存在过错,应减轻健身房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减轻的比例为30%为宜。最终法院判决健身房赔偿王女士12.5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中健身房作为专业健身机构,对于健身者来说系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对健身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提供适当安全的健身场地,专业健身教练等,在进行危险性较大的健身活动时,应当控制学员人数或者增加教练人数,以保证教练能更好地照顾到学员。健身者作为成年人,是自己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进行如本案中涉及的高难度健身动作时,应当专注谨慎,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进行健身活动。

21、游客在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张某诉某生态农家乐旅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旅游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游客在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19日

22、游客在遗址公园踏入排水沟摔伤,向公园索赔25万,为何被法院驳回?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的四个要件分别为侵害行为、过错、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前提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址公园不同于一般游览性公园,是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旨在利用遗址资源,对遗址进行保护、修复、展示。本案所涉排水沟是前人为方便雨水流通设计,遗址公园仅有维护、修复的责任,无权更改,故遗址公园对排水沟的设置无过错,且位置明显,不具有明显危险,故遗址公园在道路设置和管理上并不存在过错,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另外,案涉道路上有多条排水沟,行人不论从哪个方向行进,均可在可视范围内知晓排水沟的存在。小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游览遗址公园时应做到谨慎注意。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宣判后,小张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23、旅游经营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对消费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李某府、朱某等七人诉某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旅游公司应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发现游客身体不适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积极采取防范措施,怠于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

24、车停小区被晾衣架砸坏,找不着衣架主人,物业要担责吗?

【裁判要旨】:

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高空抛物坠物的责任规则。首先,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其次,抛掷物品或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难以确定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之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再次,民法典增加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对高空抛物事件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确定责任人之后,由责任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后,民法典还补充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吉的车辆疑系被高空坠落的晒衣架砸到导致受损。尽管物业抗辩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经庭审查明,虽物业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各业主应在阳台内设晒衣架,衣服不得晾晒在外,业主不得冲洗阳台”,但在实际管理中,业主在护栏外搭建晾衣架的行为是被物业允许的,故该部分应是物业负有管理义务的范围。同时,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小区内部的公用设施应尽到维护和保养义务。

小吉在报警后,因物业监控存在盲区,设置不合理,未能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应监控录像作为寻找直接侵权人的途径,导致小吉的车辆受损后无法得到及时赔偿,物业公司疏于管理职责且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物业公司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其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系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该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法院根据物业公司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物业公司对小吉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其他部分的损失,一方面,小吉未将车辆停在规定的车位或车库中,增加了车辆受损的风险,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对小吉车辆造成损害的直接侵权人系案涉晾衣架的所有人,亦应对小吉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则小吉可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张补偿。但本案中,小吉并未向其他可能实施侵权的建筑物使用权人主张权利,故法院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25、网购后接到诈骗电话,平台要担责吗?

【裁判要旨】:

Ⅰ、在宏观层面,个人信息处理者应采取与案涉处理行为相关联的个人信息保护必要合规措施,尽到保障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安全的一般性保护义务;在微观层面,个人信息处理者个案中应尽到与具体处理行为直接相关的必要、合理安全技术措施和其他措施,包括在合理、可能、必要的范围内防范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免受第三人滥用致害的具体安全保障措施等。

Ⅱ、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是一种新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对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过错,应采客观过错标准。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处理行为没有违反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法律规范,具有合法性基础;采取了与案涉处理行为相关联的个人信息保护必要合规措施;尽到了与其专业能力相匹配的合理谨慎的人在特定情形下所应尽到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一条确立的立法目的,可知《个人信息保护法》意在平衡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和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既要求强化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个体救济,更突出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行为的规制和公共治理,在司法上既要切实保障个案中个体的个人信息权益,抓后端,治已病,也要督促、激励个人信息处理者规范、合规处理个人信息,抓前端,治未病。在具体过错责任的认定标准方面,首先要考虑个人信息处理者在个案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处理行为,再行考虑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合规保护措施,以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与个案具体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个人信息处理者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是否具有过错,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判定,一是是否违反“行为规制”,即违反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消极义务,二是否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即个人信息处理者侵害他人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按照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一般认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信息处理行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①个人信息处理者实施了个人信息处理行为;②存在个人信息权益受损害的事实;③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④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某网络公司作为信息处理者,通过计算机自动化手段对薛某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个人信息进行了处理活动。双方从信息处理能力上而言,存在不对等的信息处理关系,依法可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

虽然薛某因其警觉发现了电信诈骗团伙的欺诈意图,未造成直接资金、财物损失,但显然系因案涉交易中的个人信息被泄露,致使其三次接到境外疑似骚扰诈骗电话,薛某所遭受到的精神性损害是对其实实在在发生的骚扰诈骗危险,应可认定薛某遭受到了个人信息权益受侵害的精神性损害后果。

26、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与北京尚途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旅游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旅游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20)沪民申1106号

27、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与物业服务人的管理责任

【裁判要旨】: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人没有积极协调安装监控,导致不能预防、震慑、查明高空抛物责任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高空抛物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构成严重威胁,危害性大,直接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不能查明责任人的,由有加害可能的业主给予补偿。法律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的发生,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物业服务人应对高空抛物进行宣传、教育、提示,根据情况设置保护措施。本案生效判决认为,安装监控设备是预防、震慑、查明高空抛物责任人的有效措施,物业服务人应予以积极协调安装,未尽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判决进一步明确了物业服务人就高空抛物的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有加害可能的房屋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侵权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故判决40余户业主对李某80%的损失各补偿181元。另,物业公司有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的义务,而安装监控设备既能预防高空抛物、坠物,震慑高空抛物、坠物的侵权人,同时也便于事后查明侵权人,为有效预防高空抛物、坠物的必要措施。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管理部门,为履行职责所需,可以自行安装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积极协调动用物业专业维修资金安装,但案涉物业公司并未自行安装监控设备,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就安装监控设备事宜主动与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进行过协商。因此,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李某20%的损失。

【案例文号】:(2023)渝05民终705号

28、老人练习舞龙不幸猝死,家属要求活动组织者赔偿62万余元,法院如何判决?

【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建立微信群组织成员自愿参加文娱活动,并非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不能据此扩大其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群众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的规则,文体活动中如发生人身损害,只要其他参与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组织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无需承担责任。张某某事发上午练习舞龙并非受李某的邀请,其发生意外,死因系心源性猝死,并非他人行为造成。李某虽系活动的组织者,但其组织行为并无过错。作为非专业医护人员,李某与活动人员对张某某进行了必要的急救措施,并跟随救护车将张某某送至医院,其行为已完成认知范围内的救助措施,尽到了其作为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张某某意外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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