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3日当晚,看到海西州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通报,总觉得很不是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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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报一共三点。

第一点说律师不遵守法庭纪律,进入审判区,拍摄个人微信界面,不听制止,推倒工作人员;第二点介绍了舆情传播情况;第三点提出自身行为系履行“四类案件”的监督职能。

对于舆情传播情况,与法律的关系不是特别大,此处不做讨论。令我感兴趣的是第一点和第三点。

关于第一点,主要是事实描述。

我没太看明白“不尊重法庭纪律”的具体指向是什么?“法庭纪律”一般是指案件正式庭审过程中,为不影响庭审的进行而做出的行为约束。但事发时段是休庭期间,我就不知道“法庭纪律”是指什么。虽然说,休庭期间肯定也不能在法庭内无故大喊大叫、吸烟喝酒,但此类“行为约束”显然不能与“法庭纪律”同日而语。

和朋友聊天时,有朋友提出,后面列举的“进入审判区,拍摄个人微信界面,不听制止,推倒工作人员”等内容,是否可以理解为“法庭纪律”?

“推倒工作人员”,该事实细节在此前的媒体报道中从未提及,属新事实。因我本人不在现场,无法评价,只能期待媒体进一步跟踪报道,或法庭公开录像。

“不听制止”是指什么?没看太明白。是工作人员制止拍照,还是制止进入“审判席”?当然,我注意到官方通稿使用了“审判区”一词。在最高院《法庭规则》中,“审判区”指被告席、辩护席、公诉席、书记员、审判席加在一起的总区域,“审判区”主要是约束旁听人员不要进入“审判区”。而律师参与庭审活动,本身就在“审判区”之内。由此,通稿中的“审判区”大概率是“审判席”的笔误,于是问题就变成了律师在休庭期间是否能够进入“审判席”?一般而言,休庭期间,大家站起来走一走,放松一下,很常见,进入“审判席”也很常见,似乎并没有“非请勿入”的硬性要求。各位如果检索到什么法律条文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律师无论是在庭审期间还是休庭期间均不得进入“审判席”,请不吝赐教,或许我的知识点还有遗漏。

至于“拍摄个人微信界面”,不知道撰稿人想表达什么,说律师侵犯个人隐私?微信这个社交工具,在当下显然已经脱离了单纯的私人性质,劳动法领域有个专有名词——“离线工作权”,说的就是微信已经广泛成为公务交流工具。从媒体披露照片来看,被拍摄的聊天内容完全是工作信息,此类内容,显然不能以“隐私权”来评价。

即便,退一步而言,关于聊天内容是否属于“隐私”存在争议,那么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层面——法不向不法退让(电影《第二十条》的重要台词,咱们还是要尽力让电影照进现实)。举个例子,”住宅权“也是法定权利,未经允许闯入别人家有可能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但如果发现别人家失火了而破门救火,或发现别人家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比如在家里受贿)而破门取证、制止,行为外观虽然是”进入他人住宅“,但法律评价绝不会认定行为人是”非法“——行为人在实现位阶更高的正当价值。

青海这个事情,坐在审判席上的法官居然还要受到微信群里的领导实时遥控,这明显就是非法干预。还是我在《我们办的是别人的人生,也是自己的人生》中说过的,刑法提倡每一个公民都要与违法犯罪做斗争,律师法要求每一个律师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执业原则,中央文件多次禁止领导干预案件。律师拍照属于固定证据,何错之有?

虽然,青海方面在第三点中提出,这是“四类案件”的合法监督。我认为这个解释显然是误读了“四类案件”的监督机制。

法律本身是一个体系,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要看一项解释在法律体系中能否自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提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但相信任何一个学过《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人都不会将“监督”理解为上级法院的领导可以随时用微信指挥着下级法院的法官——你刚才说得不对,你马上按我说的来。

毕竟,我们的刑诉法还写着两审制。

这不是我个人的学理解释。最高院司改办负责人就《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答记者问时明确提出:

问:上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业务上的监督关系应如何理解?

答: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上下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上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审判工作的监督一般是个案的、事后的,而且必须依法、依程序进行。因此,《意见》特别强调,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监督指导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各自职责,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以确保审级独立。

明确了《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最后回到“四类案件”。

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开篇就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印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责任制意见》),建立了对“四类案件”的个案监督管理模式。

显然,“四类案件”指导意见只是“司法责任制意见”的落地与细化,“司法责任制意见”是“四类案件”的立法渊源,因此我们先看看“司法责任制意见”是怎么说的: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分别按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处理。

合议庭成员才是“审理者”,“司法责任制”就是要让合议庭成员来裁判,杜绝的就是领导干部对“审理者”的干预。

“司法责任制意见”还明确:

院长、副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和监督活动应当严格控制在职责和权限的范围内,并在工作平台上公开进行。院长、副院长、庭长除参加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外不得对其没有参加审理的案件发表倾向性意见。

院长、副院长、庭长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但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

此外,《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规定:

司法机关领导干部和上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领导、监督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当依照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办案人员记录在案。

“司法责任制意见”和“过问案件规定”的表述都很清晰,本院领导监督案件的方式是宏观调控,但“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只能事后提交审委会或专业法官会议进行讨论。并且,办案人员要把领导的“监督”记录在案。

最后看“四类案件意见”。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称:

院庭长有权要求承办审判组织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视情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

你看,还是事后交审委会、专家法官会议讨论。

随着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逐步深入,也暴露出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有的法院不当扩大“四类案件”范围,变相恢复案件审批制;四是有的法院未有效区分依法监督管理与违规过问干预的界限

专门点了不当干预,把“四类案件”异化为审批制。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被识别标注为“四类案件”的,院庭长可以根据案件所涉情形、进展情况,决定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

按权限调整分案;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评议结果;要求合议庭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制作类案检索报告;审阅案件庭审提纲、审理报告;调阅卷宗、旁听庭审;要求合议庭复议并报告复议结果,但同一案件一般不得超过两次;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程序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必要监督管理措施。

这两段是最高院关于“四类案件”监督方式的具体解释,总结一下,都是事后监督。

当然,我也注意到,对于“监督方式”是以“列举+兜底”的形式作出的解释,其中兜底条款是——其他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必要监督管理措施。

我不知道这个兜底条款能不能解释出领导可以在微信里实时遥控合议庭成员。以我个人的理解,答案肯定是“不能”。我认为将“微信实时遥控”解释为“必要监督管理措施”,将导致“四类案件意见”与《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司法责任制意见”等一系列上位法律、规范性文件形成冲突。

但我的个人理解,是否成立,或是否符合正当、合理的解释?

我也期待青海省院,乃至最高院能有个具体答复。免得大家总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争议。

作者:金宏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