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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要案情

甲公司为公司装修,向乙公司订购一批瓷砖。

2023年7月27日,双方签订《某瓷砖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商品为一批瓷砖,商品质量由双方议定,验收方法为依合同所定质量标准验收,合同总金额为120000元;付款方式为需方支付60000元预付款,供方先送第一批,第二批送货前付清60000元;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

同日,甲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乙公司转账60000元。

乙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交付大空间大尺寸瓷砖200件共400片。期间,双方约定替换瓷砖。2023年8月18日,乙公司交付替换的瓷砖210片。2023年8月30日,交付瓷砖50件共100片。

8月23日双方就补四楼大砖事宜进行沟通,最终确认再补50箱共100片。

乙公司送货货款超过预付的60000元,甲公司却未支付剩余货款。乙公司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甲公司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瓷砖销售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60970元;

2.甲公司支付6135元,该金额为前期送货超出预付款部分金额;

3.甲公司支付剩余货物的运费875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75855元);

4.甲在支付完上述款项后自行到码头提货,并支付实际发生的仓储费。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

1.解除双方于2023年7月27日签订的《某瓷砖销售合同》;

2.乙公司退还甲公司货款60000元并赔偿甲公司1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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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审法院认定及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某瓷砖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案涉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A.甲公司认为双方曾约定瓷砖为广东砖而乙公司运送的并非广东砖,系三无产品,属于欺诈,据此提出一审反诉主张解除合同,要求乙公司退还60000元并三倍赔偿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甲公司提出聊天记录中乙公司的“只要便宜就不要广东砖”的表述和部分瓷砖外包装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广东砖而送达的并非广东砖且系三无产品:

1.该表述产生于合同签订前一天,而第二天的合同却并未体现瓷砖应为广东砖;

2.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对所需瓷砖进行了选样,该过程实质上是对双方所购瓷砖的重新确认;

3.最后,外包装属于显见外观,如果乙公司送货不符合约定,或甲公司认为该货物为三无产品,甲公司应及时通知乙公司,同时可以拒绝使用,但甲公司实际上使用了乙公司所送瓷砖,且在乙公司起诉前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恒生公司所述不予采信,对于其解除合同,要求乙公司退还60000元并三倍赔偿18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B.乙公司认为其已完成第一批送货义务,有权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约定,双方交易模式为分批送货,每批先付款后发货,但案涉合同并未对第一批货物种类、数量进行明确约定,引发双方争议。

乙公司认为其第一次送货即第一批货物,且后续补货累计货物总价值已超过甲公司所付金额,甲公司认为双方曾约定第一批货物为四楼装修所需的全部瓷砖。

结合合同条款和双方的聊天记录,双方并未对第一批货物为四楼装修完成的所有瓷砖进行明确约定,即使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曾协商先送四楼的砖,由于合同总金额系基于瓷砖规格、数量确定,双方对于第一批送四楼砖的约定也应仅限于在合同签订时所确定的四楼所需的瓷砖数量,该瓷砖已由乙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送达。

从另一方面来说,虽然双方对第一批货物约定不明,但根据双方确定的先款后货的交易模式,乙公司主张其所送货物价值已超过60000元,甲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乙公司基于此要求甲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结合上述两方面理由,可以认定乙公司已完成第一批送货义务。

此外,该部分货物属于甲公司所订货物,数量不大,且在运费由乙公司承担的情况下,乙公司一次性将三层楼卫生间瓷砖送齐符合情理,该行为系对义务的提前履行,但并未减损甲公司利益,因此,对于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乙公司已完成第一批送货义务,其有权要求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甲公司对此予以拒绝属于违约,乙公司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C.关于合同继续履行的内容,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欠付的前期送货超额金额6135元支付剩余货款60970元及剩余货物运费8750元,以上金额合计75855元,并在支付上述款项后自行到码头提货,同时支付实际发生的仓储费。

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甲公司认为,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即运费由乙公司承担,总价为120000元,即使甲公司应当继续支付货款,也仅需支付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120000元的总价限于对当时确定的范围进行优惠,即原货物价格清单所定的瓷砖数量及运费(总价款127166元),没有对后续变更瓷砖和补货瓷砖优惠的意思表示,双方聊天记录亦表明双方对变更和新增的瓷砖另行计算。

因此,当前对甲公司所有应付款项的计算规则应为:对属于原订购范围的,按原价乘以合同优惠的比例(该比例为94.36%)计算;对不属于原订购范围的,瓷砖按单价乘以数量计算价格,运费超出原定12950元的部分不予计算。

本案中,已超订购范围,即,甲公司应支付总价款为129084.89元。故,甲公司应当继续支付的货款(含运费)为69084.89元(129084.89元-60000元),对乙公司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D.甲公司对自行提货且支付仓储费的诉请不予认可,认为甲公司在要求乙公司暂不发货时,乙公司依然将货物运送至码头产生仓储费,存在过错,该项费用应由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应当依照原合同确定的履行方式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且之前送货均由乙公司通过物流将货物运送至甲公司,剩余瓷砖的运送应当如是。

此外,双方争议发生于2023年8月31日,而根据乙公司提供物流海运记录显示,剩余的货物于2023年11月6日到港,此时双方之间争议仍未解决,乙公司选择此时发货应当对该项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故对于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自行提货并支付仓储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乙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了保全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甲公司负担7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三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1.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23年7月27日签订的《某瓷砖销售合同》继续履行;

2.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货款69084.89元、保全申请费709元;

3.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甲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

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1.甲公司与乙公司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瓷砖为广东砖,根据双方聊天记录以及双方约定的瓷砖价格能够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

且乙公司在一审庭审及调解过程中承认当时双方约定所发瓷砖系广东砖并承诺所发均是广东砖。

2.乙公司提供的瓷砖并非广东砖且系三无产品。根据乙公司提供的瓷砖包装箱照片能够查乙公司所发瓷砖生产地系江西。

且乙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瓷砖系广东砖,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3.甲公司与乙公司对第一批货物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先行交付四楼装修所需的瓷砖。但乙公司未按约履行,却将第二批发货瓷砖放在第一批次中发货,占用了第一批瓷砖的货款,违约在先,故甲公司并不存在拖延付款的行为。

4.即使要求恒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也应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上述瓷砖按照原合同交易习惯计算价格,即按照94.36%的优惠比例计算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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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审法院认定及终审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双方是否对乙公司提供的瓷砖应为广东砖达成合意;

2.乙公司是否已完成第一批送货义务;

3.合同继续履行时,瓷砖价格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

1.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瓷砖为广东砖。

2.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对所需瓷砖进行了选样,并在接受、验收、使用瓷砖的过程中直至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均未对瓷砖的产地提出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2:

根据合同约定与聊天记录,乙公司与甲公司并未约定第一批货物应先装修完成四楼的所有工程。若双方在合同签订前约定第一批货物应完成四楼所有工程,瓷砖的数量也应在合同签订时业已确定,而该等数量的瓷砖已在2023年7月31日送达,故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已完成第一批送货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3:

基于双方对后续变更瓷砖和补货瓷砖的优惠未达成合意,故对于原订购范围,可在原价基础上给予优惠,但对于继续履行合同时的瓷砖价格,甲公司主张应同样给予优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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