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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在读研究生期间领证结婚,求职时,她发现HR对她的婚育状况十分关注,担心会因为已婚而求职失败,于是在简历和入职登记表上写“未婚”。

张某在读研究生期间领证结婚,求职时,她发现HR对她的婚育状况十分关注,担心会因为已婚而求职失败,于是在简历和入职登记表上写“未婚”。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员工入职需提供真实简历,员工入职后如被发现存在虚假陈述,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补偿金。

后来,公司发现张某其实已经结婚,就以张某隐瞒、伪造个人经历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张某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支持了她的诉讼请求。

有人可能奇怪,张某隐瞒了自己已婚的事实,这是一种不诚信的表现,也是一种“欺诈”,为什么法院还会支持她的诉讼请求呢?

应当肯定的是,劳动关系的建立, 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结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权相互了解彼此的相关情况。

《劳动合同法》也赋予他们这样的权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条后半段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有权了解的,只限于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而不能随意扩大自己的知情权范围。

那么,用人单位都有权了解哪些内容呢?

《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但我们知道,用人单位了解劳动者基本情况的目的在于,初步对劳动者是否能够满足岗位要求。

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有权了解的,是劳动者与工作岗位具有密切内在联系的情况。

一个人的婚育情况,显然与她或者他的工作能力没有关系,也岗位没有密切的内在联系,因此,这并不在用人单位的知情权范畴。

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足见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并不属于用人单位知情权的范围。

既然如此,用人单位在入职登记表中要求女性劳动者填写婚育情况就是违法的,对于此种违法行为,求职者当然没有“逢迎”的义务,未如实告知婚育情况,自然也不属于欺诈。

另外也要提醒用人单位,向女性求职者了解婚育情况,是有可能被“请喝茶”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此,用人单位要适当收起自己的“好奇心”,不要什么都想了解,否则,人社部门找上门,就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