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近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依法决定对邯郸市杀人埋尸案的三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核准追诉。检察机关将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同时,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加大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力度。

牧启宝/绘

原文 :《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适用》

作者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陈可倩 王静仪

图片 |网络

近年来,我国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屡见报端,曾引发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为回应公众强烈的情理诉求,同时防止对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极端严重的行为后刑事追责的落空,2020年1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下调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由此新增的刑法第17条第3款特别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满足以上行为、结果、情节、程序条件的情况下,方可对涉案低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近日,河北邯郸初中生杀害同学埋尸案牵动人心,其罪行之严重、影响之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已满足激活刑法第17条第3款适用的条件。因此,有必要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为此案及类案的处理提供参考,实现严惩重大恶性犯罪和未成年人保护之间的张力平衡。

一方面,应充分厘清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追诉的各个要件,尤其是其中语义最为模糊的“情节恶劣”,以判断个案是否应启动刑事追责。立法者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所设置的入刑情节,给予了司法机关一定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空间。因此,类似于英美法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中对恶意的强调,“情节恶劣”应是关于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实质性判断。这种判断的形成,有赖于对涉案未成年人事前、事中和事后诸多情节,以及被害人情况的综合考量。首先,在事前情节上,应着重考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否卑劣,是否具有预谋,及其是否曾有涉罪行为或长期霸凌等严重不良行为。其次,在事中情节上,需核心关注行为人的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地点和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因素。如手段残忍、恃强凌弱、当众犯罪,以及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均可用以肯定“情节恶劣”的成立。再次,在事后情节上,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是否能构成“情节恶劣”,主要取决于行为人的悔罪态度。如果行为人事后侮辱、奸淫、肢解尸体,或者拒不认罪,毫无悔过补偿之意,甚至干扰司法机关办案、散布不实信息扰乱社会秩序,那么其人身危险性无疑就更大。最后,还需兼顾案件中被害方的情况,如被害人的年龄、人数,应特别重视对被害人过错的考量。对因被害人过错导致矛盾激化的案件,不宜仅以结果严重为由,就认定其构成“情节恶劣”,扩大对低龄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范围。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另一方面,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决定,即便最终需要追究低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也应当深入了解其生活、成长背景,进而有针对性地裁量刑罚。对此,有三点需要特别重视。其一是低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状况。现代脑科学研究成果表明,阻止个体轻率决定、防范冲动行为的大脑前额叶,通常要到二十五岁左右才能完全成熟。因此,不能排除部分低龄未成年人在作案时,虽然具备强大的破坏能力,但是却缺乏相应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绝不能“一刀切”地施以重刑。其二是家庭和学校教育的不足。尤其对留守的低龄未成年人而言,家庭照护或学校监管的缺失,都可能导致其采用极端手段解决日常矛盾,将“小打小闹”发展为“大奸大恶”。为避免“不教而刑”的困局,必须严格控制刑罚的适用,为低龄未成年人留下适当的矫正空间。其三是不良社会交际和网络信息的影响。在现实接触和网络交往中,低龄未成年人往往会加入或者组成“小团体”。一旦有越轨者混迹其中,就将引起交叉感染、模仿行为,从而催生或者增强犯罪心理。低龄未成年人极高的可塑性,不仅决定其容易因懵懂深陷犯罪,也提示司法机关应谨慎进行刑罚裁量。一言以蔽之,在对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量刑时,不能单纯以报应为目的,违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4)指出,在对犯罪严重的未成年人依法起诉的同时,也必须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推进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在司法系统释放关键信号的情况下,全社会同样应当意识到,刑法严惩绝非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终点。通过各方合力实现标本兼治,才能让更多的罪错未成年人迷途知返。

文章为社会科学报“思想工坊”融媒体原创出品,原载于社会科学报第1899期第4版,未经允许禁止转载,文中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报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