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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对建筑领域转包行为进行处罚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经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意见,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6条第1款中的“有关部门”指的是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根据该条第2款吊销营业执照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査处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对建筑领域转包行为进行处罚及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9年11月19日,〔2009〕行他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在理解适用〔2009〕行他字第6号答复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建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有关部门”不包括工商机关《建筑法》第七十六条中的“有关部门”是否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此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对转包行为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哪些部门行使处罚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不能排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有关部门”所指的是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不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征询国务院法制办意见后,认为根据当时的立法原意,“有关部门”所指的是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采取的是第二种观点。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答复中关于“有关部门”的解释,同样适用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有关部门”的范围界定。

(二)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后续性并罚措施,不是主动性执法权对如何理解答复中规定的“除根据该条第二款吊销营业执照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査处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有意见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有在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吊销相关企业的资质证书后,才能采取后续性的配合措施,吊销相关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不具有主动调查处理相关违法企业的职权。我们认为,该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答复的精神,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职权实质上是配合性的后续措施,而不是主动性的查处职权。部分市场主体取得工商登记的前提条件是需要获得特定行业的前置性许可,如果该市场主体的前置许可资格因为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则该市场主体就失去继续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资格,工商管理机关应当吊销相关企业的营业执照,这种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并非工商部门主动查处违法行为后直接釆取的处罚措施,而是配合其他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吊销资质证书后采取的配合性措施。因此,虽然工商管理机关对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行为的企业可以采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措施,但属于配合相关执法部门的后续性措施,依赖于相关执法部门的处理结果,工商管理部门不能主动和单独对非法建筑工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蔡小雪、郭修江、耿宝建:《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86-3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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