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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平顶山市某贷款公司申请执行范某某、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于2015年2月9日向某某公司送达了(2015)平执字第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公司以某某公司名义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郑营安置小区的工程款500万元。2018年11月21日,平顶山中院向某某公司送达(2017)豫04执恢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五日内将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公司以某某公司的名义所应获拨付的平顶山市新城区郑营安置小区的工程款415.63万元(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款)划拨至该院执行款账号。2018年12月20日,平顶山中院向某某公司发出(2017)豫04执恢2-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该公司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并将该款交存该院。2019年1月3日,平顶山中院作出(2017)豫04执恢2-3号执行裁定,要求某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415.63万元范围内,向平顶山市某贷款公司承担责任。某某公司对平顶山中院(2017)豫04执恢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豫04执恢2-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2017)豫04执恢2-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平顶山中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9)豫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豫执复89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平顶山中院(2019)豫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2017)豫04执恢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豫04执恢2-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2017)豫04执恢2-3号执行裁定。平顶山市某贷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89号执行裁定,驳回平顶山市某贷款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某某公司是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执行规定》第29条、第30条系关于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规定,这里所称的收入,并非是已经进入被执行人实际控制范围的款项,而是被执行人要求有关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等的请求权,其在法律性质上也应属于债权范畴,可称之为收入债权。鉴于收入债权一般产生于较为明确、稳定、紧密的劳动关系或其他类似情形之中,对于应否支付该收入以及收入数额等问题,通常不会发生大的争议,执行程序通过形式审查即可认定。故对收入债权的执行,依法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进行,并且没有一般地赋予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该有关单位以异议权,这和执行被执行人的一般债权须作出冻结债权裁定、通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并且赋予次债务人以异议权的规定,显然不同。故在执行实践中,应依法准确区分界定执行对象究竟是收入债权还是一般债权。

本案中,某某公司与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合作承建案涉项目的联合经营合同,由某某公司负责项目具体管理,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公司负责项目实际施工,二者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也即工程款系基于合作合同关系而发生,属于一般的合同债权,而非是基于明确、稳定、紧密的劳动关系等发生的收入债权。故如果要执行该工程款,应当适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一般规定,而不能适用执行收入债权的规定。因此,平顶山中院在本案执行中依照关于执行收入债权的执行规定第36条、第37条,作出(2017)豫04执恢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豫04执恢2-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以及(2017)豫04执恢2-3号执行裁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河南高院依法撤销上述法律文书以及维持上述法律文书的(2019)豫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对本案工程款的执行应适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已如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即属于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一般规定,其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处理。”据此,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过程中,如次债务人提出了否认债权存在的异议,则执行法院不对该异议进行审查,且不得执行异议部分的债权。本案中,因某某公司在接到平顶山中院的前述执行法律文书后,即提出了其与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异议,故本案不得对工程款采取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某贷款公司认为工程款确实存在并对其主张权利的,可以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寻求救济。

裁判要旨

执行实践中应依法准确区分界定执行对象究竟是收入债权还是一般债权。前者是被执行人要求有关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等的请求权,一般产生于较为明确、稳定、紧密的劳动关系或其他类似情形之中。对于应否支付该收入以及收入数额等问题,通常不会发生大的争议,执行程序通过形式审查即可认定,故对收入债权的执行,依法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进行,也没有赋予协助执行义务人异议权。而后者则产生于被执行人与他人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人民法院对该一般债权须作出冻结该债权裁定、通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等措施,并且赋予次债务人以异议权。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第30条

执行异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2019年2月1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执复22号执行裁定(2019年6月24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89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24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