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商事仲裁是一裁终局,但仲裁胜诉后,并不意味着胜诉成果就此定局,仍存在被司法审查程序推翻的可能。我们注意到,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持续增多,争议问题也愈加纷繁复杂。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商事仲裁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数千个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的梳理分析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法客帝国”公众号陆续推送百余篇书稿文章,以飨读者。

仲裁中达成调解后,当事人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

阅读提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该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仲裁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后,当事人能否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调解书?本文分享一则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法院执行机构对仲裁裁决及仲裁调解书进行司法监督的权限不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在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规定的六种情形时,可裁定不予执行,但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张宝升与徐福庭、恒增公司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津仲调字第293号调解书,裁定徐福庭向张宝升支付欠款,恒增公司就徐福庭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二、2015年6月19日,因徐福庭及恒增公司没有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张宝升向天津二中院申请执行。

三、2015年11月16日,恒增公司向天津二中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的申请。主要理由为,调解书的主要证据为伪造和虚构,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枉法仲裁,其执行又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天津二中院经审理驳回了其申请。

四、恒增公司不服,向天津高院申请复议,其理由是:一、本案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由于实际借款数额低于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数额,故按照调解书计算的利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四、除了申请不予执行,申请复议人无其他救济途径。天津高院驳回了其复议请求。

五、恒增公司不服天津高院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恒增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宝升与徐福庭、恒增公司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纠纷,仲裁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调解书。后在张宝升申请执行过程中,恒增公司以出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证据系伪造等理由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调解书。三级法院均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法院不予支持。故三级法院均未支持恒增公司的申请。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法院执行机构对仲裁裁决及仲裁调解书进行司法监督的权限不同,仲裁调解书系基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产生的法律结果,故《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法院不予支持。也即在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时,当事人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但对于基于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对于法院作出的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不服的,法律并未规定向上一级法院复议的程序。通常认为,如当事人对于法院作出的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之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从而获得救济。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天津泰达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吴立模执行一案中认为,“天津二中院驳回吴立模等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天津高院又以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程序上存有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天津高院作为上级人民法院,应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故本案应由天津高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处理。”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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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八十二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天津二中院审理时认为:

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津仲调字第293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恒增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不予执行的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即: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经审查该仲裁调解书不存在上述情形。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恒增公司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调解,不符合法律规定。

天津高院审理时认为:

天津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仲裁申请后,在仲裁程序中依据张宝升、徐福庭及恒增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恒增公司提出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证据系伪造的理由,涉及实体义务关系及事实认定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恒增公司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申诉人恒增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天津仲裁委员会基于张宝升与徐福庭及恒增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张宝升的仲裁申请,并依据张宝升、徐福庭及恒增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法律规定,法院执行机构对仲裁裁决及仲裁调解书进行司法监督的权限不同。对仲裁裁决,法院执行机构在以下六种情形“(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及法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裁定不予执行。但对仲裁调解书,《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升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43号】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部分案例支持了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请求。

案例:江西信诚置业有限公司、黄振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5执197号之二】

新余中院审理时认为,导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是由于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退还给其的房屋已被法院有关案件查封,从时间先后对比,查封先于仲裁,仲裁委仲裁时没有查证所仲房屋权利已被限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位于新余市阳光大道与新欣北大道西交汇处的信诚·山河源墅xx栋xxx号房屋退还给申请执行人,不应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新余市仲裁委员会余仲调字[2019]4号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

*此处 北京云 亭 律师事 务所, 为作 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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