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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常听到一种说法

“下班路上遭遇车祸是工伤”

并基于这种说法提起工伤赔偿或者要求企业赔偿

但其实这种说法并不全面

若因此陷入误区

对风险疏于防范

可能最终只能自己咽下苦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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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案情简介

袁某是某食品公司的员工,从事面包包装工作。在2023年5月的一天,袁某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一段公路时逆向行驶,并撞上了公路两边的隔离栏,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后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并辗转多家医院接受治疗。袁某因事故赔偿费用未与公司达成一致,遂将食品公司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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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认为

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食品公司承担。一方面,工作期间,公司始终未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自身现在无法使用医保支付医疗费;另一方面,公司每天安排超时长的加班导致自身夜间疲劳驾驶,进而造成事故发生。

食品公司辩称

袁某说法不具有真实性。其一,在发生本案事故时袁某已经退休,公司无法为员工缴纳社保;其二,公司从不强制要求职工进行加班,也不设置考核标准,职工是以工作时长计算工资的,袁某自己选择多劳多得,属于自愿行为;其三,事故未在袁某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发生,事故与工作无关。袁某在行驶过程中逆向行驶,且是发生单车事故的唯一责任人,因此应当由袁某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

争议焦点:食品公司是否应对袁某下班途中发生的单车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袁某为食品公司提供劳务服务,食品公司向袁某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关系。

从袁某提供的事发录像来看,本案事故发生时袁某逆行且行驶速度过快,因此过错责任在袁某。即便袁某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形,也并不必然导致发生单车事故的结果,故本案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构成要件欠缺。现袁某诉请食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目前,本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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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 静

亭林人民法庭

一级法官

现代社会风险的防范需要个人、企业和社会的共同协助。在个人风险自担原则的基础上,法律特别保护劳动者权益,并创设其他社会损害补偿制度(如工伤保险)共同协力、相互配套,构建起兼顾个人责任与社会保障的规范体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员工遭受的任何损害都可转嫁于企业及社会,在此特别提示以下几点:

01

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

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需要满足员工与企业之间是劳动关系,如果员工和企业之间是劳务关系,那么就不在工伤统筹的适用范围之内。劳动关系最为直接的证据就是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实践中部分企业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以此规避责任,但如果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企业对员工的工作出勤管理、考核标准、工资发放、奖惩措施等各方面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本质特征的,仍然可以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02

工伤认定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工伤的认定需要当事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起申请,申请所需的核心材料包括劳动关系及医疗诊断的证明文件等。在提出申请后,人社部门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依法认定。大家观念中“下班路上遇车祸可算作工伤”的说法其实源自《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但该规定的准确说法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换句话说,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员工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的,就不会被认定为工伤。除了本案中袁某的逆向行驶造成单车事故外,还可能包括因闯红灯造成自身受伤等情形。

03

劳务者存在过错,自身需承担相应责任

和企业签署劳务合同的员工,一旦发生损害,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考虑员工与企业各方的过错,以及各方过错对最终发生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这也是为了避免给企业造成过重的负担,如果员工的任何过错行为都需要企业买单,还可能导致员工自己疏于防范本应自身关注的风险;如果因企业的过错行为造成员工受损的,企业亦不可推诿卸责。本案中袁某逆向行驶且行驶车速过快进而导致单车事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企业在事发后自愿支付袁某一定款项,因此法院不再判定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文:陈政豪

图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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