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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但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债权人往往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扩大债务清偿来源。

然而,这一做法是否可行,需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审慎评估股东责任的法律定义。

本期秦嘉泽律师团队将探讨公司在无可执行财产情况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实践条件等。

一、法律依据与理论基础

1.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与有限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原则。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旨在保护股东免受公司债务的牵连。

2.股东责任的法定例外:尽管有限责任原则是常态,但在特定情形下,法律允许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些例外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例如股东出资瑕疵、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责任等。

二、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1.股东出资瑕疵: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可知,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形式有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等。

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该法中规定了“实缴制”,即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五年之内缴足。

此外,新《公司法》还规定了“加速到期”制度。以上规定主旨都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意味着在执行程序进行中,债权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法追加为视角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且不受出资期限是否到期的限制。

2.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虚构交易、隐匿财产、转移利润、过度控制等行为。

3.公司清算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或未经依法清算,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担责任后,又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由主张其责任财产独立于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现目前简易注销程序已正式实施,若存在执行过程中公司注销的情况,那么债权人有权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此外,在实践过程中,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出资不足等情况,需要调取工商内档进行查询。

若以穷尽执行措施而公司仍无可执行财产,债权人可以对比上述情况,在必要的时候,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