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Crosshair2020

景来律师导读

最近,山东法院出了个大新闻,一位名叫高丙芳的女律师因为代理农民工讨薪案突然被法院逮捕,引起网络舆情。

为了让关心事件的读者们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小编把2023年11月14日泰安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张新年律师发表的无罪辩护意见补充部分发布于此,以飨读者。另一辩护律师刘录的详细辩护意见见本公号第二篇。欢迎围观!(Jl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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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来律师

第一部分:开篇

原民事案件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岱岳区检察院办案人员没有找高丙芳核实情况,属于重大失职;岱岳区检察院相关人员无视本案所谓被害人的存在,一边在其官网发新闻稿载明有被害人并曲解法律、捏造相关事实,一边又在起诉过程中声称没有被害人,涉嫌掩盖真相,如经查实,显系渎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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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民事案件再审改判过程中,区法院和省高院相关审判人员没有找高丙芳核实,草率照搬严重与事实不符的检察监督文书,另鉴于两名包工头及高丙芳面临刑事指控,未裁定中止审理,亦属于失职甚至渎职。

原民事案件在原一审、二审过程中,被害人已经就农民工身份及诉讼材料提出了质疑,显然此时法官负有查明案件基础事实的法定义务,而非律师。如果两名包工头虚假诉讼罪成立,则怠于履行审判职责,疏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民事法官,涉嫌渎职。

包工头虽被拖欠,但出于道义,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嗣后显然有挽回其垫付资金的求偿权,形成了与建筑公司的追偿关系,有权依法以农民工的名义起诉建筑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有维权的事实基础、没有虚构法律关系、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下,即便是包工头借名起诉、补造材料,存在部分民事层面上的虚假,也不构成刑事上的虚假诉讼罪;

没有证据足以证实代理律师对农民工借名起诉、补造材料事前知情的情况下,律师不违反行政法规和行业行规,更不构成犯罪。甚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代理律师对包工头的垫付事实事前知情,故其协助包工头以农民工的名义起诉,不仅于国法有据,也符合天理常情!

通过在案证据材料以及高丙芳律师自己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制作的案卷档案,可以表明高丙方律师对当事人尽心尽责、高度负责、办案兢兢业业、付出大量时间精力。为117名农民工代理,仅实收2万元律师费,这样的好律师,不应该坐在刑事审判的被告席上,非但不该受到任何责难,而应予以表彰!

本案的指控如此千疮百孔,还能被推进到今天,既是错误地实施了法律,伤害了被告人和司法公信,也浪费了司法资源,让人感到遗憾。本案与其说是对高丙芳的指控,不如说是对相关民事法官的指控以及对岱岳区检察院个别人员的揭露。

本案如果就这样以“虚假诉讼罪”之名判了包工头及代理人,很可能会成为一个很坏的先例,恶劣影响甚至不亚于“彭宇案”,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化为泡影,受此错误判决指引,今后包工头可能不敢垫付农民工工资,律师也不敢代理此等纠纷,势必造成更多的农民工权益和律师执业权利受害。

第二部分:本案的刑事立案及侦办过程非同寻常

一、在案刑事卷宗材料显示,在岱岳区检察院通知要求公安机关对高律师及两名包工头刑事立案之前,曾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而当时岱岳分局明确表示尚未收到任何关于该三人涉嫌虚假诉讼的线索或报案,没有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显然此时,岱岳区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之前提,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根之木。众所周知,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时,应当是在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之后。而随即,岱岳区检察院专委张某以报案人的身份移送并通知岱岳分局立案。

一个更令人费解的细节是,在被害人询问笔录中,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声称受害损失包括律师费110余万,而案涉民事案件的诉讼金额只有200多万(此处可对比一下,高律师为案涉117农民工代理,仅实收2万元,这在一定程度上或能反映当地律师收费水平)!试问,这110余万的巨额律师费是支付给了律师个人还是汇入了律师事务所账户?如果未进入律所账户,这110万是被律师个人全部私下收费还是分了他人一杯羹?背后是否存在某种勾兑?

二、本案的刑事立案时间是2022年4月7日,但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高丙芳的时间是2023年3月20日,时间间隔近一年,此亦非同一般。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及时进行侦查,由此又会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公安机关怠于侦查的背后,是不是也认为本案没有犯罪事实?是不是顶不住岱岳区检察院的压力才不得不办?

上面的疑问,也许会刺痛某些人的神经。但这是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再也正常不过的质疑。被告人正在被刑事追诉,难道其本人及辩护人还不能就事论事地提出相关质疑?

第三部分:本案的指控,严重违背社会常识和法律常识

一、本案除了两名具有利害关系的同案犯的口供,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能足以证实高丙方授意包工头捏造事实。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控方反复就高丙芳是否尽到对农民工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来支撑其指控,可谓荒谬

(一)核实案件事实的法定义务在法庭、在法官,而不在律师!且律师并不具有法官所具有的调查权力,客观上,对案件的事实也很难进行核实。法官可以依职权找原被告双方进行交叉核实,但代理人没有这种权力和能力。即便代理人向对方当事人核实,作为利害相对方,对方当事人既可能会不予理睬,也可能会欺骗甚至攻击对方代理人。即便是向自己的当事人进行核实,有时也是客观不能,就像本案,涉案工程早已经结束了,除非让律师时光倒流,回到当时在建工程的现场清点农民工、核实工作量,这才能算是真正的核实。

(二)根据在案证据,高丙方已通过陈某对农民工反复进行了核实,很多材料也是陈某以视频和照片等方式发给高丙芳,同时高丙芳也安排助理多次去工地让农民工现场签约并出具风险告知,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而且通过高丙芳与陈某、米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还超越律师注意义务范围地尽到了事前警示、事中核实、事后提醒义务。比如,高丙芳多次向包工头发送了相关虚假诉讼警示案例,与农民工们签署了不得提供虚假证据的风险告知书,签订委托手续时还留存了照片和视频证据。需要强调,当农民工签署相关材料,手持身份证,并同意拍照和录制视频,显然是知道相关情况,这本身也是一种当场核实。每一个人都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当事人弄虚作假,责任自担。对于相关委托和诉讼材料,则农民工一经签署、提交,就应该由其本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基于执业伦理和道德规范,律师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具有实质审查的义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法定责任主体是法官!律师类似医生,如果一个患者找医生看病,医生总是问:你是不是装病?患者可能会认为医生有病!同理,如果当事人找到律师,律师却不停追问:你所述是否属实?你提供的材料是否伪造?当事人也会失去对律师的信任。当然,基于严谨,律师有时会向当事人出具风险告知书,甚至进行提醒和核实,但这并不等于律师必须这么做,更不等于律师可以让自己的当事人给自己作保证。

综上,律师没有调查自己当事人的权利,也没有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律师只需要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可,由当事人本人对诉讼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在本案没有证据足以证实高与当事人合谋捏造事实的情况下,根本不能锁定高丙芳是否指使民工伪造证据,本案至少应当对高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高丙芳无罪。

二、关于高丙芳律师代收法律文书

在案证据足以表明高丙芳律师向农民工送达了法律文书。另外退一步讲,即便不送达法律文书也很正常。很多案件当事人全权委托律师后,根本不关注过程,例如不出庭、不与律师联系,只求一个结果。如果案件最终胜诉了,会想着怎么执行,如果败诉了,可能就与律师再无联系。

三、关于相关再审改判文书在本案中被控方视为免证事实

首先,民事法官不能代替刑事法官在民事判决中认定今后可能会被作为犯罪指控的事实,这是常识!如果民事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犯罪线索,且该线索与民事案件认定事实有关联,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先刑后民;

其次,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远远大于民事案件。民事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即便证据不充分,也要根据高度盖然性和优势证据规则作出裁判,但刑事案件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具言之,需要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在本案的刑事审判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收集固定证据,对定罪量刑所涉及的关键证据,绝不能以民事案件再审改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举个例子,举重以明轻,民事法官如果在审判民事案件的”事实查明“或”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某人是杀人犯,刑事法官就可以据此作出认定吗?显然不能!否则就相当于民事法官把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给判了。

尤其是本案,在民事再审改判的过程中,法官竟然没有向高丙芳进行任何核实。因此,即便是再审改判文书中对高丙芳所涉及的民事层面的表述,也是非法、无效的,更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免证事实!

四、关于包工头借名起诉问题

众所周知,农民工的流动性非常强,可能干完活领到工资就走了,与包工头再无联系,另鉴于包工头有时与相关方并不签订书面材料(本案中的包工头就当庭明确表示,自己小学肄业,文化程度低,与人打交道全靠信任关系,从不签合同,也不制作工资单),则包工头为了主张自己已向农民工垫付的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又只能以农民工名义起诉,这样就难免甚至势必会存在借名起诉、补造材料的情况。但是,这绝不等同一般意义上的毫无事实基础的捏造,只要没有虚构法律关系,有维权的事实基础,即便存在民事层面上的部分虚假,也显然不构成刑事犯罪。

此外,本案不能排除粥店建筑公司与赵衍伍在案涉项目之外的其他方面进行合作而出现资金往来的情况;亦不能排除农民工可能在多个工地上跟着米某、陈某干活而分不清其被支付款项究竟属于哪个项目的情况,更不能排除基于诉讼之需而将之前的口头约定进行书面化处理的情况。

需要指出,在原民事一审、二审中,当时建筑公司即已提出目前据以刑事指控的相关质疑,出具相关材料,但岱岳区法院、泰安中院相关民事法官依法未予支持,仍然支持了农民工的诉求。试想,如果本案真的涉嫌犯罪,原民事法官就应该根据建筑公司的质疑和证据,作出相应处理,例如,裁定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等。换言之,某种意义上,目前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两位农民工和高丙芳律师涉嫌犯罪的事实,在原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审判过程中,已经被岱岳区法院、泰安中院无罪背书了!

试问,建筑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直接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违规在先,导致同样为农民工身份的包工头垫付了工资,包工头为了向建筑公司主张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只能以农民工的名义主张,现在却被视为虚假诉讼,对被欠薪的包工头和代理律师追究刑事责任,那我们的司法机关要保护谁?

另需指出,当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如果此前建筑公司已违规将工资支付给了大包工头,则可以向其进行追偿。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何作出上述规定?如能理解这两部法规的深刻内涵以及农民工及包工头的艰难处境,本案就不应该走到今天!

众所周知,我国立法层面并不认可包工头在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地位,因此包工头不能直接到人社劳动监察部门或建委清欠办或者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到法院起诉等方式来主张建筑公司对自己的欠薪,但实践中由于农民工的分散性强,建筑公司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包工头召集组织农民工从事劳务活动,几乎在每一个建筑工地上都会有包工头甚至多层级的包工头的存在,这是一种客观的社会现实分工,也是农民工劳务市场的常态。

而农民工一旦被欠薪,通常就会直接找包工头主张。农民工的理由很简单:“我们跟着你出来打工,不找你要找谁要?”如果被欠薪,农民工甚至会将所有的矛盾、怒火集中到包工头身上。包工头此时不仅自己无颜见江东父老,甚至家人也会受牵连。农村春节返乡期间,农民工去包工头的老家以围堵的方式进行讨薪的事件比比皆是。所以实践中,小包工头在被上游的大包工头或建筑公司拖欠的情况下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也在所难免甚至比比皆是。

垫付后,虽然包工头面临法律地位上的尴尬,但从天理人情上讲,或任何一个有朴素正义感的人,都能明白:包工头显然有追偿自己损失的权利,天然地取得了其所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的的追偿权!也许正是有鉴于此,上述法规才在法律不认可包工头地位的情况下,赋予了包工头变通维权的诉讼权利!

本案的基本背景就是这样,建筑公司违规将农民工工资给了大包工头,却被大包工头挪用。但令人欣慰的是,小包工头虽被大包工头拖欠,但将农民工工资给垫付了。不料,大包工头因其他事情涉嫌犯罪被抓,小包工头遂以农民工的名义,至少十多次去清欠部门信访,后经清欠部门工作人员推荐,他们才找到了高丙芳律师。在这种情况下,即便退一步讲,假设高丙芳对包工头的垫付事实知情,也不构成犯罪!因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赋予的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以及后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赋予的建筑公司直接向农民工清偿的义务,已阻断了本案全部被告人构成刑事犯罪的可能性!

五、关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则完全不能成立

这笔指控涉及的是集体诉讼,在集体诉讼中,代理人只需要对由民工推选的维权代表负责,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维权代表负责。民事诉讼法及律师行业行规对此均有规定。例如,全国律协《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也可以与其授权的代表人、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要求提供每一个当事人授权委托书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补办手续。换言之,律师完全是可以不让每一个当事人签订授权委托书,只有进入诉讼程序后,如果法院根据个案情况不同,决定需要提供每一位当事人的授权时,才应当补办。

第四部分:本案审判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一瞥

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案的庭审时间安排,有快审快判走过场之嫌

本案是先确定了正式开庭时间之后才确定了庭前会议。当然这个庭前会议的召开,还是应辩护人的强烈要求而召开。刚开始合议庭是直接忽视了庭前会议程序,贸然决定开庭。

但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后,法院不同意重新确定开庭时间,而是继续决定在三日后继续开庭,此举显属不当。首先,在庭前会议之前,法官不能未卜先知庭前会议的具体内容,在待处理事项悬而未决的情况下,不应继续维持原定的开庭时间;其次,即便是庭前会议召开过程中乃至结束之时,法官除了当庭对管辖异议予以回应,对庭前会议的其他程序性申请事项的处理亦属于未决状态,尚需合议庭在会议结束后合议,显然不应在庭前会议结束之时即确定三日后继续开庭。

二、对当事人缺席审判,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害人也是当事人,有申请回避、排除非法证据等诉讼权利,且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被害人等质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合议庭完全无视辩护人的意见,未通知被害人到庭,直接导致了诉讼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将成为导致案件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

三、贵院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岱岳区法院作为审理原民事案件的当事法院,该院多名法官在事实上势必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同时岱岳区法院的原审庭审笔录及上百份民事裁判文书在本案中以证据形式出现,并占据了全部卷宗的绝大部分,显然岱岳区法院属于本案的证人,故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四、贵院拒绝查明案件重要事实

(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丙芳及辩护人均申请依法向高铁清欠办调取案涉包工头在认识高丙芳之前前往清欠办至少十多次的信访材料。如果该信访材料与原民事案件起诉过程中提供的诉讼材料基本一致,则足以表明包工头在认识高丙芳之前即已捏造相关事实,从而控方指控高丙芳所谓与包工头“共谋、捏造“相关事实的证据体系势必会被釜底抽薪,指控基础将轰然倒塌。但是,对于该当事人明显无罪的证据,合议庭拒不依法予以调取。

(二)庭审过程中,高丙芳当庭确认案涉录音笔中的女声并非韩某,但对于这一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涉嫌伪证的情况下,法庭拒绝进一步予以查实。辩护人再次强调,合议庭应依法对该录音进行鉴定,以确认真假!

第五部分:恳切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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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怎样,在本案的背后,目前的局面是,包工头不仅赔了钱(垫付款),还被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把代理律师也给卷进来,而负有法定支付义务的建筑公司竟然成了被害人!

本案的指控事实涉及117名农民工和两名包工头,而代理律师所承办的,系从京沪高铁泰安站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信访清欠部门分流而来的涉农维权案件,显然,两名包工头及代理律师的罪与非罪问题,会在泰安乃至更大范围内的农民工群体、律师群体甚至全社会产生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将有助于厘清农民工在主张工资的维权活动以及律师协助当事人维权的执业活动中合法行为与不法行为的边界,有助于锚定依法维权、滥用诉权或虚假诉讼的分野,既关涉农民工权益保障,也关涉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既能教育包括但不限于开发商、建筑公司、农民工、律师等相关行业从业者遵纪守法,也能提醒甚至警示公安、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而更好地发挥司法审判、裁判的价值引领功能,为加强弱势群体权益保护,优化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务工环境,促进侦查、公诉机关依法办案,提升地方法治化水平贡献能动司法之力。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贵院对此不可不察!

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最后希望本案的审判人员能响应张军大法官的号召,把老百姓的难事当自己的家事办,以“如我在诉”的要求做好审判工作!这个案子我们不仅是在为高律师辩护,也是在为所有的农民工和包工头而辩护!正如官方报道,本案公诉人十年前刚入职检察院时曾在本子的扉页上写下:“对一个人的不公,就是对所有人的威胁。”善哉斯言,我们法律人要不忘初心、言行一致!

希望岱岳区检察院能及时纠错,依法撤诉,避免错误追诉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继续扩大,或由你院依法判决高丙芳律师及两位农民工包工头无罪!

(本文由旁听人员整理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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