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启动了《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法工作。自从该强制措施在2012年刑诉法修法新设以来,理论和实践部门都普遍关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个容易“藏污纳垢”的刑事强制措施,在历次修法中均有人建议取消。鉴于该强制措施容易被执法人员滥用、异化,尤其近年来,随着监察委成立,更容易沦为监委违规再造一个崭新的留置期的手段,取消刻不容缓。

监察体制改革前,纪委办案期间,往往对领导干部适用党内强制手段“双规”,对其他涉案人员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前,个别地方监委在留置监察对象六个月以后,案件仍未办结,不顾当前刑事诉讼法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实际,仍在沿用监察体制改革以前的老办法:想方设法将监察对象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干涉律师会见嫌疑人,企图违法再造一个全新的“留置期”。这样的做法,已经与当前的顶层制度设计相悖,涉嫌违法违纪,甚至犯罪,所取得的供述也系非法证据,不能成为司法定罪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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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已经习惯没有辩护律师介入的办案模式

监察体制改革前,对监察对象采取的是“两规”强制。由于“两规”措施属于党内纪律措施,律师不能介入纪律审查阶段的“两规”人员调查工作,根本不可能会见。与此同时,“两规”人员的同案犯,例如家属及涉嫌行贿的老板等,就会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会配合出具相应的办案手续。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当时毫无例外,公安机关都会配合纪委,不允许辩护律师会见这些被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员。

随着2018年监察体制改革,监察法规定了可以对监察对象及其同案犯采取留置措施。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也明确规定,留置期间辩护律师不能会见。从立法上, 从顶层设计上,职务犯罪不再需要借助公安机关指居文书,不需要借助公安机关来决定不允许辩护律师会见。

伴随着监察体制改革,2018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自当年10月26日起,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期间,律师会见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无须再经侦查机关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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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期届满仍未调查终结的,仍安排公安机关出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司法文书,企图违法再造一个辩护律师不能介入的留置期

由于监察调查长期办案不与律师打交道,没有办案期间律师可以会见的“工作经验”,让监委调查人员将律师会见视为洪水猛兽。仿佛只要律师一会见,当事人就会翻供,工作就无法开展。这也是职务犯罪过分重视口供导致的路径依赖,客观证据扎实,翻供就会成为最错误的选择。

职务犯罪以外的侵犯个人法益、社会法益的几百个罪名的嫌疑人,侦查期间律师都是可以会见的。但我们并没听说哪个公安机关因律师会见就不能办案。

从人权保障和案件质量两个方面来看,律师会见可以有效防范嫌疑人遭遇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在法治发达国家,甚至整个讯问嫌疑人的过程,都是要在律师的陪同下进行的。

由于留置是有期限的,最长六个月。如果职务犯罪在留置期并没有办结,就面临必须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而此时此刻,似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样的强制措施,就成了不二之选。而随着监察体制的改变,法律法规的变化,办案的监察机关以某个公安机关管理的罪名为由要求公安机关对某个监察调查对象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样这样的行为,轻则“干预插手司法”,重则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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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违纪违法甚至涉嫌犯罪的情形

随着《监察法》的实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已经删除了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需要侦查机关许可的相关规定,这就意味着在法律层面上,留置结束后即便对监察调查对象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刑事强制措施,结合《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具体规定,辩护律师是有权利会见嫌疑人的。也就是说,只要留置结束,已经不存在一个不允许律师会见的制度设计,可以让监察机关继续在没有律师介入的情况下办案。监察机关如果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协调公安机关不让律师会见,实际上就是在干预插手司法,违法剥夺律师会见权。

比起干预插手司法来说,更有甚者可能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前提是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居所,个别监察机关办案人员想当然地认为,只要找一个涉嫌公安机关管辖的罪名,协调省市级公安机关将该线索指定管辖到嫌疑人没有居所的地方办理,就可以名正言顺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可以禁绝律师会见。

笔者就遇到过这样一起监委协调当地公安局异地指定管辖,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案件。该案在省公安厅阳光警务执法公开系统显示,A县公安局于某年某月某日已经以涉嫌诈骗对嫌疑人刑事立案,并被该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办案民警也写明系A县公安局两名民警。联系到系统显示的该警官后,他明确表示该案并非他办理;该强制措施并非A县公安局采取。表示该案系由隔壁B县公安局、监委联合办理,会见的联系部门是隔壁县B公安局警官。我们旋即前往A县公安局长办公室反映问题,该局长也表示该案果真不是他们办理。遂多次电话联系B县公安局警官,该警官表示该案确系B县公安局办理,辩护人是否能够会见也由B县公安局、监委领导决定。但就本人能否会见,何时会见,语焉不详。表示“领导不让会见”“你回去等我电话吧,我也说不好具体时间”。

笔者“受邀”前往B县监委协商会见问题。B县监委常务副书记一套官话套话拒绝笔者合法的会见要求,还希望笔者能够“支持”“理解”他们这样的做法。作为会见权利被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被非法剥夺的一方,怎么能够“理解”这样的违法犯罪做法,又怎么可能“支持”?

协商无果后,笔者前往AB两县的地级市公安机关反映A县公安局虚开司法文书、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问题:既然该案并非由A县公安局办理,强制措施也并非由A县公安局采取,辩护人是否会见也不由A县公安局决定,显然我们收到的监视居住通知书系与实情不符的虚假国家机关公文书,省公安厅阳光警务执法公开系统显示的相关内容系虚假内容,这必然是两基层公安局虚构办案事实,欺骗省公安厅所致。

根据当前判例,即便A县公安局盖的是真章,只要公文内容是捏造的、虚假的,在捏造的文书上盖真章,也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且系实质伪造。例如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0刑终93号刘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违法出具虚假的公务人员身份证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刑终253号张某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出具虚假的警员身份证明),以及著名的四川省江安县法院法官李某伪造民事调解书被判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案。公安机关作为惩恶扬善的国家政法机关,虚开与事实不符的文书,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公信力,如此严重的行为显然已经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最终,经市公安局协调,即便办案的B县监委反对,我们还是在A县监委办案点会见了当事人。进入该办案点,办案点负责人一度因为第一次接待律师进入,甚至不知道该如何办理手续。

权利需要争取,法治的捍卫者就是一个个为权利而斗争的平凡你我。绝不能“理解”甚至“支持”随随便便就剥夺权利的滥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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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所取得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监视居住本质上并不是剥夺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日”。刑诉法也仅是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会客、出行进行了限制,且为了杜绝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剥夺自由,明令禁止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明确“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由负责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见,在刑诉法层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管制的强度是对等的,而管制作为刑罚的一种,只是限制罪犯的一定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

而留置过后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一例外地将监察对象羁押在了留置点等留置场所。该段强制措施期间,嫌疑人的处境与留置期别无二致。显然,这是属于违法的非法拘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7年通过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四条规定“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对于违法将嫌疑人羁押在办案场所,违法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是非法拘禁。利用该手段获取的供述,根据《规定》第四条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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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书记的话是对的。

作者:丁慧敏律师,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