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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邯郸三名初中生有预谋地杀害同学并埋尸事件成为了大众议论的焦点。

除了惊讶于十三岁的孩子的残忍和恶劣,更多人期待的则是他们将如何受到法律的制裁。

实际上,未成年人犯罪并不是当今社会独有的现象,我国古代也有许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记载在册。

即使在古代,“未成年”也不是为恶性开脱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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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就无罪吗?

如今我国的法律主要以十二岁、十四岁为界,来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进行量刑。

但古代没有关于“未成年人”的专门概念,只有“幼”“小”的说法,讲究“矜老恤幼”,有关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最早见于西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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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礼·秋官·司刺》中有关于“三赦”的规定:“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即将幼小者(十二岁以下)、老年人(八十岁以上)及先天痴呆者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者,不处刑罚。

这一理念的影响十分深远,直到明朝时,还被刑部尚书何乔新在名篇《法律》中予以引用。

到了秦代,则废除了以年龄区分刑事责任的界限,确立了以身高作为判断刑事责任年龄的基本做法。

当时流行“六尺谓年十五”的说法,也就是说一个人的身高如果长到了六尺,那么意味着他的年龄也到了15岁了,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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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朝承袭秦律,但将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由身高改回到年龄,并降低了人免受刑罚的年龄,将未满8岁及80岁以上为刑事责任年龄的界限。

法律上对他们实行优待,犯罪应拘押者,“颂系之”,即宽容拘系,其犯罪当关押者不戴械具。

到了唐代,《唐律疏议》对处罚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更为详尽和系统的规定,具体划分为十五岁以下、十岁以下和七岁以下三个年龄段,根据犯罪的轻重,减轻责任的程度也有一定区别。

后续的宋元明清基本承袭了唐代的律法来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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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

也有不同判罚?

官方最新公布的证据表明,邯郸三名初中生案是有预谋的犯罪,他们不仅提前挖好掩埋坑,转走了受害人手机微信中的钱,还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将受害人的体貌伤害得面目全非。

这样的故意犯罪,放在古代,应该被如何处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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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古代,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要区分为“故意”和“过失”等不同的种类。

其中比较著名的案件是发生在清朝雍正十年的“丁乞三仔案”。

十四岁的丁乞三仔被同村的丁狗仔欺负,他一怒之下拿起硬土块还击,却没想到打中了丁乞仔的要害,意外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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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大清律例》,只有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豁免死罪,因此,丁乞三仔被判处“绞监候”,也即现在的死缓。

但雍正皇帝审查此案后,认为丁乞三仔年仅十四岁,而且情节属于“情有可原”,于是下旨使 丁乞三仔免于一死,只赔偿了受害人家属二十两银子的丧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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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件,突破了《大清律例》的相关规定,之后凡是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下与丁乞三仔相同的罪状,也可以请求减免刑罚。

这一条例被清朝的各级官员一直沿用,直到乾隆年间发生了“刘縻子案”“徐五倌案”才被打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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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縻子案”发生在四川绵阳市盐亭县的两个九岁的孩子刘縻子、李子相身上。

李子相因为小伙伴刘縻子不给他蚕豆吃,就殴打对方,过程中刘縻子 被地上一块大石头戳中了要害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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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总督将此事快马递呈乾隆皇帝,认为李子相属于意外死亡,希望借鉴雍正之法建议判刘縻子无罪。

但 乾隆认为刘縻子是寻衅一方,必须严惩,否则无法体现公平公正。 不可因为刘縻子是孩子,就轻纵他的杀人事实。

由此可见,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量刑时,应十分注意区分他们犯罪的动机。

目前已有的大多数案例,还是停留在犯案者是否为故意的区别上,总的来说都算事出有因,但要是遇到“天生坏种”的小孩,不分青红皂白的犯罪,量刑时自然是需要加重审判,不会仅因为施暴者年龄小就免除他们的罪责。

小孩犯罪,父母要受罚吗?

未成年的犯罪事件并不罕见。

随着邯郸初中生恶性犯罪事件的发酵,一个疑问也被重新提起:未成年人犯罪,家长或监护人需要承担责任吗?

“子不教,父之过”,我国现行关于孩子犯罪,父母“受罚”的主要法律依据来源于《家庭教育促进法》。

法律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要根据情况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责令他们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父母要依法实施家庭教育,来帮助孩子改邪归正。

其实,关于“父母要不要受罚”的问题,古人已经给出了明确的回答。

唐代律法秉持“先教后刑”“以德去刑”的原则,也即以家庭教育为核心,这同我们现在的法律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区别。

《苏州市景商业图册》

《唐律疏议·户婚》关于“私入道”则规定:“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长,家长当罪。”

唐代未成年人关于教化有两个层面:

一方面,未成年人必须听从父母教育,违反父母教育而犯罪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父母也承担教养责任,如果因父母的教育缺失、错误致使未成年人犯罪,父母也需受到处罚。

《唐十八学士图》

后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基本沿用《唐律》这一法则来对未成年和其父母进行量刑。

到了清代,律法明确规定“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

意思是,对这一年龄的孩童犯罪,必须上报给皇帝,由皇帝定夺,而他的父母必须依法“收赎”,也就是拿钱赎人,性质相当于现在的民事赔偿责任。

《清宫珍宝皕美图》

然而,不管是过去还是现在,当我们再提起未成年人犯罪,监护人是否应该承担相关责任的沉痛话题时,更多要分析监护人是否应该预见罪案可能发生,是否有机会阻止,是否尽了为人父母应尽的责任。

这比孩子犯罪,进行量刑赔偿的“亡羊补牢”之举要有更多意义。

张居正说“法无古今,惟其时之所宜与民之所安耳。”意思是,法律不分古今,重点在于要符合当前的时代,让百姓安心。

不论邯郸三个初中生最终得到怎样的刑罚,对于受害者来说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了。

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有些孩子,还是父母的宝贝;有些孩子,早已丢掉了人性。

【参考文献】

[1]上海高院:《有趣又有料,这家法院的中华法治小故事上新啦!》

[2]人民法院报:《古代如何处置未成年人犯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牛犇

[3]赵晓耕:《古代未成年犯罪的教育与惩戒》

作者:萧余

责编: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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