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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中,交易双方有时会签署相关框架合作协议以便交易更好进行。然而,对于框架协议的性质认定以及违反框架协议的法律后果如何,在理论界争议颇多。框架协议的性质即其究竟是本约还是预约,决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后续行为、违约责任等问题。因此本文从实务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供参考。

一、磋商性文件

1、框架合作协议属于磋商性文件
对框架协议的性质进行认定时,应综合考虑此框架协议的名称、合同约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约束力条款、标的、数量、定金条款及履行条款,若框架协议内容中所载明的“标的、数量”不明确,缺少当事人双方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司法实务中一般将其认定为磋商性文件。

相关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572号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合同属于磋商性文件,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虽然涉案合同从形式上看,具备当事人、合同标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价款的欠缺似可以通过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有关填补合同漏洞的规定予以完善。但是,在本案中存在相反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合同内容并非当事人的最终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当事人已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星创众谱公司员工黎XX在回复蓝鑫公司针对涉案合同提出的疑问时,已经明确“这是一个意向合同,后期需要再签订正式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规定最终的系统建设价钱、合作内容、建设方案”,据此,涉案合同不仅未确定合同价款,涉及合同标的的标准化菜市场肉菜追溯节点子系统的建设方案实际上也未确定。即,双方当事人实质上并未就合同标的、合同价款等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涉案合同未成立,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星创众谱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成立且生效,蓝鑫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框架合作协议属于磋商性文件时的法律效力问题
一旦框架合作协议被认定为磋商性文件,则此磋商性文件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即使违反此框架协议之约定,也不因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基于此磋商性文件赋予一方具有先合同之义务,即使违反框架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方仍会因为对方信赖利益受损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基于信赖利益而签订或履行框架合作协议所支出的合理成本及相关费用。

相关案例:(2014)民申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意向书”的法律含义并不非常明确,法律性质也呈现多样化,可能是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如果只是磋商性文件,则一般无法律约束力;如果构成预约合同,若违反则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构成本约合同,则应按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框架协议属于预约合同

1、框架合作协议属于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本约而签订的,系在本约达成一致前作出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六条至第八条对预约合同进行了相应的解释及认定,即预约合同有如下特征:
① 预备性,即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未来本约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框架性初步安排;
② 约束性,即缔约双方均认可受此框架合作协议约束;
③ 确定性,即预约合同之内容应具有预约合同之确定性,可有效避免双方在本约谈判中出现僵局。
④ 期限性,即缔约双方存在需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
基于此,框架合作协议若符合预约合同之特征,那么其即为预约合同。然而,实践中,预约合同与磋商性文件极易混淆,因此需要注意区分。

相关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661号
法院观点:上诉人薪环公司认为该“《框架协议》《会议纪要》”属于预约合同,被上诉人蓝光公司认为属于意向性协议。本院认为,意向性协议并非关于合同性质的分类。一般来说,意向性协议并无实质性内容,对协议双方缺乏明显的约束力。但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框架协议》《会议纪要》”已就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作出了约定,且明确约定在排他性谈判期满时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该约定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结合该“《框架协议》+《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分析,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框架协议》+《会议纪要》”,明确在将来确定的时间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就将来意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框架协议》+《会议纪要》”所约定的主要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属于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框架合作协议属于预约合同时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缔约一方违背框架合作协议时,应承担预约合同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及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相关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661号
法院认为:“预约合同当事人虽不能请求强制缔结本约,但在预约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三、框架合作协议属于本约合同

当框架合作协议已明显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时(例如标的物、数量、价格、违约责任等),此时可将框架合作协议认定为本约合同(可参见(2021)湘民终168号案)。
本约合同系双方可直接履行其所约定之内容、明确缔约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之合同。此时,若一方当事人违约,守约方可依据《民法典》之规定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以违约金、定金等方式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