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人入住某酒店期间,自驾车辆停在酒店指定的停车场,意外被砸。通过监控查询,是第三人故意毁损车辆,但没找到侵权行为人。通过报警调查,警方根据现有条件,也未能找到违法行为人。
在本案例中,对于车主的财产损失,某酒店符合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法定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且在报案后,公安机关尚未破案,无法找到第三人,应由案涉酒店在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案涉酒店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2.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3.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客观上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了便利和条件,因而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建立起了间接的因果关系。
该款规定的补充责任,只有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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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