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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男,1971年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初中文化,青海怡和祥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2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留置,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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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另案处理)为承揽到青海省粮食局智能信息化项目,经该公司股东商议,委托田某利用自己的人脉在青海打点关系,并向田某支付项目中标的 10% 的居间费。

田某找到时任青海省粮食局局长顾某(另案处理)请托其提供帮助,并许诺事成后给予好处费。

后顾某在项目招标过程中,利用职权帮助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取得项目的实际开发权,并签订金额总计人民币9200余万元的承包合同。

2016年4月8日,田某注册成立了青海怡和祥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间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向青海怡和祥云公司转款690余万元,作为田某的居间费。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田某为感谢顾某提供的帮助,先后四次向顾某给予好处费共计人民币 200 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顾某的证言:

证实2015年下半年,在青海省粮食局信息智能化项目招投标前1个月,田某来其办公室,跟其具体谈了华迪公司的实力以及想参与青海省粮食局信息智能化项目的意向,其给田某表态一定会积极支持华迪公司参与青海省粮食局信息智能化项目的相关工作。另外,其和田某、谢某一起吃饭时,田某说青海省粮食局信息智能化项目对华迪公司非常重要,无论如何都想要拿下这个项目,希望其能尽力帮助,并承诺事成之后一定重谢。对此,其表示也会尽力给予帮助。后华迪公司参与了招投标的工作,其在招投标过程中为华迪公司顺利中标提供了一些帮助,让华迪公司顺利中标了青海省粮食局信息智能化项目。证实项目的中标价是572万元,在2015年12月,青海省粮食局与华迪公司签订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5720万元。2016年12月,双方重新签订了价款为92056139元的青海省粮食局信息智能化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证实其与田某刚接触时,田某是以华迪公司副总的身份与其接触,华迪公司中标后其才知道田某和谢某都是北京怡和祥云公司的人员,具体职位其不清楚。

证实在招投标过程中,其听说当时负责青海省粮食局信息智能化项目的时任青海省粮食局副局长闵某想让移动公司参与,意向性是移动公司,其给具体负责项目的闵某打招呼明确表示要让华迪公司中标。另外,其给时任青海省粮食局信息中心主任但某和信息中心工作人员张某1暗示过让华迪公司中标,当时其分别告诉他们说华迪公司实力强,能胜任这个项目,其想他们听懂意思了,这两人当时就是甲方参与评标的人员。后在开标之前,其听说闵某想要更换甲方评标人员,就安排时任粮食局纪委书记牛某去现场监督,确保评标人员不被更换,防止闵某给华迪公司造成困难。其向诚鑫招标公司负责人杜某1打招呼,告诉他一定要帮华迪公司中标。所以这个招投标过程实际上就是已经提前确定好了是华迪公司中标,其也积极去帮助,甚至怕出意外就临时让纪委书记牛某去现场监督,防止意外情况发生,因此华迪公司能顺利中标,完全是其在中间起了作用。后续具体施工过程中的资金都是按时拨付,没有为难过施工方,在项目资金从5720万元到9533万元变更中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默认了,未严格审查增资的理由,也未另行招投标程序,因其在项目招投标和具体施工中算是尽心尽力的给田某等人代表的施工企业提供了帮助和关照,所以田某分四次给其送合计200万元现金以表谢意。证实其将200万元现金存放在办公室储物间内,2021年下半年,其以集资的名义把200万元钱交给了青海省江河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局主席乔某,并说是朋友手里的闲钱,约定按照年利率7%给予回报。

2.证人谢某的证言:

证实2015年6月份,北京怡和祥云公司驻青海销售人员李X告诉其,青海省粮食系统有个大项目,田某有关系可以拿下该项目,其联系田某让他来北京具体谈一下合作事宜,后田某来到北京,其和王某、周某、李某1、刘兵、刘某1一起和田某进行商谈,并初步定了给田某500万元佣金,提前预付50万元,周某带着田某购买了50万元的黄金交给了田某,由田某前期运作该项目。田某回到青海不久,通知其去青海拜访甲方领导,并做技术交流。2015年7、8月份,其和董事长王某一同到青海见青海省粮食局的有关领导,先见了青海省粮食局局长顾某,顾某同意其们参加投标,后回北京准备投标事宜,因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没有资质,后找到了属于航天科工集团的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华迪公司同意以华迪的名义报名投标,其还让刘某1等人去找了几家陪标公司。证实该项目通过田某找顾某进行运作,指定华迪公司顺利中标。证实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对公账户给田某的青海怡和祥云公司对公账户转账740万元的佣金。证实当时田某提出除佣金外,还要北京怡和祥云公司1%的干股,公司未同意给其干股,只同意1%股权额度,田某需实注相应本金才能实际拥有股权,后因田某始终未实注本金,公司经田某同意确认,收回了1%的股权份额。事后,田某提出北京怡和祥云帮他缴纳北京社保,使其获得北京买房买车的资格,公司同意了,由于担心只交社保不发工资被查,就象征性给田某定了几千元的工资,实际只是为了上社保,公司与田某约定将在其佣金内扣除这笔费用。证实田某并非公司员工,也不担任任何职务,也从未到过公司正式办公地点,只是北京怡和祥云的商务项目区域合作伙伴。证实2015年10月田某向其账户转帐100万元系其向田某的借款,并于2018年委托刘某1给田某偿还。

3.证人刘某1的证言:

证实其于2016年2月1日入职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担任市场总监一职,于2018年10月31日与北京怡和祥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作为公司发起人之一在公司发起成立后即参与了公司运营,包括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工程等项目。证实2011年,其通过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认识田某。2015年下半年,田某帮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中标了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田某在西宁成立了青海怡和祥云公司,北京怡和祥云公司给田某买了价值40多万的金条,还给田某支付了600多万元的居间费。证实2015年冬天,其和谢某、周某、李某1等人在北京一家咖啡店开会的时候,除了商量给田某买金条外,还商量了给田某居间费的事情,会上谢某提出要给田某500万元,大家都同意了。后来,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从5000多万元增资到了9000多万元,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再次开会的时候,谢某按照田某的要求,提出居间费要提高到1000万元,大家也同意了。后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以往来款、借款的名义,通过向青海怡和祥云公司转账的方式,分多次给田某支付了居间费共计600多万元。证实这样转账的目的是合理的方式将居间费支付给田某,避免北京怡和祥云公司的财务风险,为此,北京怡和祥云公司还以青海省粮食局信息智能化工程粮库弱电施工合同的名义拟定了居间费合同,但是田某与青海怡和祥云公司至今没有签订。

证实2015年左右,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总经理谢某联系其,并通过手机给其发了青海省粮食局关于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的招标文件,并让其找一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资质的公司去投标该项目,之后其联系了华迪公司的隽某,确定了3%的管理费,让谢某和隽某联系。谢某和隽某对接后,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以华迪公司的名义参加了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的招投标并顺利中标。后来其知道北京金信润天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油瑞飞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现金疏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也参与了投标,这些公司其和谢某都比较熟悉,但这些公司参与投标前其没有联系过,至于谢某等人有没有联系过,其不清楚。

证实田某以青海怡和祥云公司的名义实施了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工程二期第一批次的粮库弱电工程。2017年,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拟定了价款518万元的弱电施工合同,以快递的形式发给田某,但田某没有签字,后来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又拟定了1500余万元的弱电施工合同,发给田某后他还是没有签字,至于为什么不签其不清楚。证实弱电工程中,成本、运费、维护费、税费及利润共计约518万元。证实签订1500多万的弱电施工合同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田某518万元的弱电工程款顺利支付,另一方面是为了以合理的方式给田某支付居间费。证实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向青海怡和祥云公司支付的600多万元是居间费,弱电工程款没有支付。

证实2016年5月,田某入股北京怡和祥云科技有限公司,占股1%。2021年2月退出。田某未将注资款注入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公司取消田某在该公司的股权。证实田某在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上过社保,因为孩子在北京上学,但是工资是否发放其不清楚,田某的居间费是如何使用其不清楚。证实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占青海怡和祥云公司30%股权。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在青海怡和祥云公司未实际注资,未分红,也未参与生产经营,青海怡和祥云公司由田某实际负责。

4.证人李某1的证言:

证实其于2016年2月1日入职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担任首席技术官一职,于2019年11月14日担任北京怡和祥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公司发起人之一,在公司发起成立后即参与了公司运营,包括青海粮食信息智能化工程等项目。证实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以挂靠华迪公司的方式投标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在田某的帮助和运作下,北京怡和祥云公司顺利中标了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证实2015年底,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中标不久,其和周某、谢某、刘某1等人开会,谢某提出田某需要50万元的金条,还要500万元的居间费,大家商量后,决定先给田某购买金条,居间费后期再分期支付。当天,周某等人购买40多万元的金条。2016年,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投资金额增加到了9000多万元,田某又通过谢某提出居间费增加到1000万元,但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最终分多次给田某支付了600多万。证实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是以借款、往来款的名义向青海怡和祥云公司转账的方式支付的,为了作为支付居间费的依据,北京怡和祥云公司还拟定了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工程粮库弱电施工合同,但田某和青海怡和祥云公司至今都没有签订和盖章。证实居间费是按照合同价款的10%计算,一般取整计算。田某和谢某多次说过,田某为了帮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中标这个项目,运作过程中找了不少的关系,也托了不少人,需要金条和居间费去打点关系和送人,至于田某找了什么关系,托了多少人,把金条和钱送给了谁,其不清楚。

证实青海怡和祥云公司于2016年4月份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田某,股东是田某、谢某和北京怡和祥云公司,青海怡和祥云公司其实就是田某的公司,为了青海怡和祥云公司以后能够在青海以北京怡和祥云公司的名义参与项目,所以注册的时候把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也加进去了。证实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未实际出资,也未分工。证实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实施过程中,田某以青海怡和祥云公司的名义找了施工队,参与了部分粮库弱电项目。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为了给田某支付居间费和弱电项目工程款,拟订了合同价款为1518万元的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工程粮库弱电施工合同,其中包含弱电施工工程款518万元和1000万元的居间费,但田某没有签字。证实北京怡和祥云公司给田某600万元的居间费中是否包括弱电项目工程款其不清楚。证实其不清楚支付给田某600多万元的钱款去向。

证实北京怡和祥云公司通过居间合同支付给田某居间费,与给田某的社保和工资无关。田某拿到居间费后的行为其他不清楚,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也没有开会研究过,田某的行为与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无关。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为了田某办理北京户口给田某缴纳了社保,除社保外还给田某发工资的情况其不清楚。证实2016年5月,田某入股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占股1%,2021年2月退出,田某并未实际出资,也没有分红,退股原因是田某未实际出资。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只是青海怡和祥云公司的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也没有分红,青海怡和祥云公司实际上是田某的公司,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没有参与经营。

5.证人周某的证言:

证实其自2015年6月11日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成立起就是公司股东,拥有30%公司股权并担任董事一职。证实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是通过挂靠华迪公司资质,在田某的帮助和运作下,参加公开招投标后中标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证实田某应该是通过他在青海省认识的领导及关系,帮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中标,证实田某与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因为田某帮忙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中标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向他支付了600多万的居间费,还给他购买了价值40多万的金条,除此之外,田某曾经提出要占北京怡和祥云公司1%的股份,但因田某实际没有出资,最终没有入股成功。证实大概是2015年,在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中标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之前,田某多次向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提出过给“居间费”的事情,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也同意在项目中标后给田某支付合同价款3%至5%的“居间费”。大概到了2015年年底项目中标后不久,在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开会的时候,谢某向其和李某1等人说,田某要让北京怡和祥云公司给他购买50万元的黄金,并说要给田某不少于500万元的“居间费”,也就是合同款的10%,大家也都同意了。会后,其和谢某、刘某1等人到北京市富力商业广场,用其本人的中国银行卡刷卡,垫资购买了47万余元的金条,并给了田某。2016年的时候,青海省粮食信息化项目增资为9000多万元,在一次会上,谢某又提出给田某的“居间费”增加到1000万元的事情,大家也都同意了。最终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支付给田某的“居间费”共计是600多万元。

证实青海怡和祥云公司是田某在青海发起成立的,股东是田某、谢某和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但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没有实际出资。证实田某找人实施过一些弱电项目,具体怎么实施的其不清楚。证实其不知道支付给田某600多万的钱款去向。

6.证人闵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3月至2018年6月,其在青海省粮食局担任副局长职务,证实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在招投标中存在问题,一是中标价格和签订施工合同价格不一致的问题,招标中标价格是572万元,签订施工合同价格是5720万元。二是招标过程中,时任青海省粮食局局长顾某向其打招呼,要求关照华迪公司,使该公司中标该项目。

7.证人但某的证言:

证实2009年至2022年,其借调青海省粮食局信息中心工作。证实在开标之前,时任青海省粮食局局长顾某向其传达了要求,意思是招标、评标过程中关照华迪公司,保证华迪公司顺利中标,因此,评标过程中,其和张某1都给华迪公司打了高分,最终也是华迪公司中标。证实2016年2月,其发现施工人员都是北京怡和祥云公司的人,没有华迪公司的人员,针对这个情况,张某1向项目负责人闵某进行了汇报,但是领导们都没有反应,意思是既然中标实施了,就不管了。从这些反应来看,谢某等人用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挂靠华迪公司参与投标的情况,省粮食局的相关领导应该是清楚的,顾某之所以打招呼照顾华迪公司,应该早期就跟相关项目负责的老板有接触。

8.证人张某1的证言:

证实其负责青海省粮食局的网格管理以及信息化运维管理和建设等工作。证实顾某说过华迪公司实力很强,华迪公司完全能够胜任实施工作,比青海移动公司更具备能力。虽然顾某没有明说关照华迪公司,但是其能领会顾某的意思。故其在评标过程中对华迪公司给予关照,打了高分。证实2016年下半年,其开始接触项目施工人员,发现都是北京怡和祥云公司的人,才清楚谢某是北京怡和祥云公司的负责人,参与招标期间是挂靠华迪公司进行投标工作的。其将相关情况给时任副局长闵某进行了汇报,闵某当时并不惊讶,说既然已经中标并签订合同开始实施项目,就不要管了。其从闵某的反应分析,这件事情局领导应该早就清楚,包括顾某亲自打招呼也能说明这些事情应该是中标之前项目领导应该都是明知的。

9.证人牛某的证言:

证实2010年1月-2016年3月,其担任省粮食局专职副书记、纪委书记。证实2015年12月份,省粮食局信息智能化项目招投标工作中对招投标现场监督工作人员已经安排了机关纪委的工作人员,但是招投标的前一天晚上,顾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亲自去招投标现场进行监督,保证招投标环节不出问题,并要求其监督好评标专家的工作,不能出现临时更换评标专家的问题。于是其按照顾某的指示,第二天亲自去招投标现场进行监督工作。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

证实其曾在青海诚鑫招标有限公司担任业务部部长助理职务,证实其参与了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2015年11月,该项目到了开标日期,诚鑫公司的马忠海部长找到其,说该项目是粮食局的项目,有意向中标单位,让其负责在开标期间给评标专家说尽量让华迪公司评高分。其把评标专家从3楼评标室引导到2楼评标室期间,其在楼梯处按照马忠海部长的要求,其给所有技术标的评标专家私下说了这个粮食局的标,甲方有意向中标单位,尽量让华迪公司评高分,之后所有专家都清楚了,后来经所有评标专家打分进行汇总,最终华迪公司以评分第一名的形式中标了粮食局的项目。证实该项目有违规之处,因为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的造价是5720万元,但是这个标按照甲方意向只按照集成费进行了投标报价,按照规定,中标单位也只能干572万元的工程,后期如果需要增加工程量,应当重新进行项目实施方案以及再次启动后续工程量的招标程序,而不能以增加工程量的方式直接将5000余万元的工程直接给中标单位。

11.证人刘某2的证言:

证实其是青海省粮食局信息智能化项目技术组评标专家参与该项目的评标。证实诚鑫招标代理公司的主持人带所有评标专家去2楼参加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演示,在所有评标专家从3楼往2楼走专家通道的时候,诚鑫公司的主持人就给所有技术标的专家说,这是粮食局的项目,甲方有意向中标单位,就是华迪公司,让专家打分时注意点(指尽量偏向一下华迪公司)。所有的专家都同意了。在评分期间,评标专家按照诚鑫公司的要求,对华迪公司打分时有所偏向,等所有评标专家都打完分汇总,最后华迪公司以评分第一的形式中标了。

12.证人张某3的证言:

证实经查阅青海省粮食局信息智能化项目招标资料,该项目的评标表中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其参加过该项目的评标。其看了一下其他人打分的情况,尤其是甲方代表的打分,都是给华迪公司打了高分,应该是招标代理公司给专家暗示了,基于这个情况其仔细想了一下这个项目评标过程中应该是招标代理公司的人给其在评标表上指了一下其中一家公司,但是指的人是谁还有指的哪家公司其想不起来了。

13.证人杜某2的证言:

证实其是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的技术标组的评标专家。证实在评标过程中,在评分过程中其中一项是技术表中集成方案要点一项的评标过程中,第三方代理机构的人用手指了一下华迪公司,而且低声说这家公司比其他公司好。之后其就在该一项给华迪公司评了高分。证实用手指了一下的意思是青海诚鑫公司暗示其,关于这个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甲方有意向中标单位,让其给华迪公司打分打高一些。最终将评分汇总,华迪公司以评分第一的形式中标了。

14.证人杜某1的证言:

证实其担任青海诚鑫招标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盘工作。证实在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开标前一两天,时任青海省粮食局局长顾某给其打电话,大致意思是参与投标的华迪公司是领导打过招呼的,让其对这个公司关照一下。后其按照顾某的意思,将具体工作安排给负责该项目的业务部部长马忠海,给马忠海表达的意思是确保华迪公司能够顺利中标,最终华迪公司顺利中标。

15.证人杨某1的证言:

证实其自2002年入职华迪公司,2015年期间任财商及投资管理体系负责人。证实2015年下半年,华迪公司隽某跟其说北京怡和祥云借用华迪公司资质去投标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其让隽某按流程办理。华迪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

16.证人隽某的证言:

证实其自1998年至今在华迪公司工作。证实2015年下半年,北京怡和祥云公司的员工刘某1找到其,说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想跟华迪公司合作,借用华迪公司的资质去投标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中标后由怡和公司实施,其向当时的财商管理部经理杨某1汇报了这件事,杨某1也同意,说按照合同价款的3%的收取管理费。之后,华迪公司的销售人员将华迪公司资质等资料给了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北京怡和祥云公司的人员制作了标书等投标文件去参加了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的投标,也顺利中标了。2015年12月,华迪公司与青海省粮食局签订了合同,华迪公司与北京怡和祥云签订了扣除3%的管理费的合同。证实项目工程款是青海省粮食局拨付到华迪公司的账户,华迪公司再将工程款付给北京怡和祥云。

17.证人吴某的证言:

证实其2008年入职华迪公司,2015年10月,公司领导让其根据招标文件对青海省粮食信息化项目建设总承包项目进行立项,其负责内网上提交流程,按照程序各级领导审批。具体该项目招标其没有参与,后续该项目的合同审批,盖章,开发票、付款等项目流程,其在内网上提交审批。

18.证人李某2的证言:

证实其是顾某的司机,证实2016年至2018年期间,其到本市城西区文成路恒邦紫荆城6号楼地下车库给顾某开车,基本上都是顾某从地下车库开出来,然后其开顾某的车把顾某送回他位于文华家园的家里面,这种情况大概有三四次。证实顾某喝醉的情况下,其送顾某回家,会帮他提手提袋之类的东西,但手提袋基本上都是纺织袋或深色袋子,其不知道里面装的什么东西,只是把东西送到他家中后就步行回家。

19.证人乔某的证言:

证实2021年8月,顾某称有个朋友手里有200万元投资,其与顾某商议年利率为7%,其用3-5年,到时候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后顾某在海湖新区顾某家的小区门口西侧,将200万元现金交给其。证实其给儿子乔X在上海买房子时向公司的杨某2借款200万元、向霍某借款100万元,其用顾某给其的现金向杨某2、霍某各还款100万元。

20.证人霍某的证言:

证实2018年4月,乔某找其借钱,原因是给他的儿子在上海买房,所以其向乔某借款100万元。证实2018年7月24日,该100万元借款是从其妻子刘X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转给乔某儿子乔X的妻子张旭然的个人银行账户。2021年9月底,乔某将其叫到办公室,说钱已经准备好了,将100万元还给其,在乔某的办公室,给了其100万元现金,现金是扎成捆的,用两个手提袋装着。

21.证人杨某2的证言:

证实2018年左右,乔某向其借过200万元用于给他的儿子乔X在上海买房。证实2018年7月4日,其将该200万元的借款是从其本人中信银行卡账户转给乔X的个人银行账户。证实乔某于2020年3月向其归还了100万元;2021年10月份,在乔某的办公室,乔某将剩余的100万元现金还给其,并给了其20万元的利息。证实乔某向其归还的200万元现金都是扎成捆,用手提袋装着的。

22.证人陈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12月,其应聘到田某的公司担任会计。主要在青海昆岗公司做财务账目,顺带也会做田某另外一家青海怡和祥云公司的帐。证实2017年12月,青海昆岗公司做一个文化项目,按照田某的要求需要开具发票,以田某提供的名字签订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技术服务合同,将青海昆岗公司的资金支付给李某3、张X等相关人员。给李某3等人转账支付的资金开具技术服务费等发票后,扣除税金后将钱款提现交回青海昆岗公司。青海昆岗公司账户没有钱,田某在青海怡和祥云公司与青海昆岗两家公司之间倒帐,解决资金问题。证实按照当时转账资料看,向李某3、张X转出去的钱款应该在1000万元左右,开具发票后提现交回来的现金有500万元左右,还有一些现金直接交给了田某,其按照田某的要求将账目做平。田某没有给过其大额现金存入公司的情况,田某偶尔要钱也是几万元,没有一次性几十万上百万的情况。

23.证人李某4的证言:

证实其是青海睿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其自2004年来青海发展,主要从事餐饮相关工作,做过厨师,现作为青海睿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从事一些工程工作。其认识田某已有十几年时间,2006年左右其去田某经营的餐馆当厨师,后也就跟着田某干一些工程,与田某关系比较好。2017年12月,田某的青海昆岗公司在做文化工程期间,因为涉及公司业务开支需要开劳务发票以及公司进出账流动平衡,田某通过青海昆岗公司账户给其妹妹李某3、其公司职工张X个人账户转账合计1000余万元,这些资金往来都是田某给其说了具体事项后,其安排李某3、张X按照田某的要求具体操作的,有提现也有转账支付给田某指定的人员。其中提现的钱款都是交到其手里,其按照田某要求开具工程发票或者劳务发票,扣除税费之后的现金其都交给田某。

证实经过仔细核对银行资料,2017年12月份,田某通过青海昆岗文化公司账户向李某3资金合计676万元,转给张X合计346万元,给李某3转账的676万元都是提现后其交给了田某,给张X转账的346万元资金中有196万元是按照田某要求转支给田某的亲戚田X,其余150万元也是提现后由其交给田某。证实上述826万元是按照现金开具了工程发票或劳务发票,税率4%,扣除税费33万元,剩余现金793万元交给了田某。证实田某不认识李某3和张X,田某做的文化项目跟其没有任何关系,其没有参与过其中的任何工程环节。

24.证人李某3的证言:

证实其不认识田某,跟青海昆岗文化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证实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青海昆岗文化公司分四笔向其的个人账户转账资金合计676.3万元,其根据李某4的安排,将这些钱取现后交给了李某4。

二、被告人的供述

田某的供述:

证实2015年下半年,北京怡和祥云公司的谢某安排销售业务人员李X来西宁找其,在青海和其一起跑项目,其跟一些青海的领导一起吃饭时,其说想参与青海省粮食局信息智能化项目,有个领导说去找省粮食局的局长顾某,已经跟顾某打过招呼,后来其去青海省粮食局拜访顾某,其向顾某介绍自己是北京怡和祥云公司的经理,其给顾某介绍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在网络技术方面的各种优势,给顾某明确表达了想参与青海省粮食局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顾某肯定了北京怡和祥云公司的优势,省粮食局欢迎参与这个项目。

证实投标过程中,谢某、刘某1、李X负责投标工作,其负责协调相关事情,比如委托领导打招呼、找关系等事项。

证实其觉得省粮食局信息智能化项目建设招标文件排他性比较强,偏向中国移动青海分公司,其给顾某打电话说闵某副局长比较强势,招投标过程中倾向于移动公司,希望能解决。顾某说帮忙协调此事,第二天顾某说已经沟通好了。

证实青海省粮食局甲方代表闵某当时没有进招投标现场,甲方代表改为纪委书记。

证实在招标之前,其通过顾某给招标公司负责人打了照顾,其和招标公司负责人杜某1联系上了,杜某1让其跟马经理联系,还给了马经理电话,其把马经理电话给了谢某,谢某联系的马经理。

后来经过招投标程序,华迪公司顺利中标。

证实北京怡和祥云科技公司没有竞标的相关资质,挂靠华迪公司去参与竞标,华迪公司中标实际上就是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中标。

证实2015年10月8日其通过银行卡向谢某转款100万元,北京怡和祥云公司给其1%的股份,后来谢某没有将该钱款实缴到公司账户,其实际上没有真实入股,是谢某给其口头上承诺入股1%的股份。证实其加入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后,从未上过班,每个月税后工资8000元,其入职北京怡和祥云公司的原因是其和谢某在青海的相关项目上要开展合作,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是高新企业,可能会上市,其想通过入职北京怡和祥云公司,通过缴纳社保的方式获得北京户口。

证实其在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没有行使过股东的权利。

证实其和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商议,谢某带领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团队负责实施具体的工程,其负责青海这边的打通、协调人际关系,为承揽项目做好服务,其拿10%的提成,也就是1000万元的提成费。其向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提出直接提成给其个人,但是北京怡和祥云公司表示这样出账的话没办法做账,最后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将钱转到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海怡和祥云公司的账户内。

证实青海省粮食局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中有518万元的弱电工程,起草了一个1518万元的协议,以此将1000万元的提成体现出来,但是当时双方没有签字,实际上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将智能化项目的资金分几笔给青海怡和祥云公司转了680余万元,以及谢某等人给其47万元的金条用于打点领导,但是没有送出去。

证实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3、4月份,青海省粮食局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的预付款已经支付,顾某对此事在电话里给其暗示过两次,其在家中分四次向顾某给予200万元现金,每次钱都是其放在顾某私家车的后排座椅上。

证实钱款来源是北京怡和祥云公司给青海怡和祥云公司转过来的钱,经过其转付和取现后的现金,还有一些是用其手里的现金送给顾某。证实其通过核实银行账目资料,2017年青海昆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在做文化工程过程中,针对支出费用是现金支付,没有任何发票,为了项目中资金平账,必须自己开具工程发票和劳务发票,其安排李某4等人找相关个人账户,将青海昆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账户上的项目工程业务支出名义转到个人账户,再由李某4从税务局代开工程和劳务发票,缴纳相关税费之后,再将剩余钱款以现金方式交给其。

证实2017年12月至2018年初,从青海昆岗文化产业公司转出的钱款大致有1000多万元,李某4交回的现金中其留了大概100多万元,其余的用于公司的各项支出,李某4交回的现金自己留了100多万加上自己手里的部分现金,分四次给了顾某。

证实其给顾某送钱的原因是顾某是青海省粮食局局长,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中标了青海省粮食局信息智能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找过顾某商量,顾某帮过忙,其和顾某商量招投标的事情时,也和顾某说过到时候感谢他。也有一部分原因是想讨好顾某,方便以后在青海做粮食系统相关的项目。

在2022年9月8日的笔录中谈到其给顾某送钱没有和青海怡和祥云公司的工作人员商量过,送钱的事情只有北京怡和祥云公司董事会成员知道,但他们不知道具体数额。证实怡和祥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周某个人给其47万元的金条,其没有送过别人。证实其实施了青海省粮食局信息化项目中的弱电工程。当时三家比价,青海怡和祥云公司价格最低,以518万的价格实施了弱电工程。其实际出了200多万的材料和施工费。除此之外,其没有参与其他活动。证实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一共给了其690万元,其中有200万元的借款,490万都是工程款。其给顾某送的200万元是从690万元中出的。

其当庭供述为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承揽青海省粮食局信息智能化项目,其与谢某找过顾某,为表示对顾某的感谢,其与谢某商议将顾某的儿子挂名在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北京怡和数据公司,实际不用工作,每月领取工资。其之前在监委为配合监委做污点证人,所以做了有罪供述。

三、其他证据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青海省监察委员会于2022年3月18日将田某涉嫌行贿问题指定西宁市监察委员会管辖。同日,西宁市监察委员会将本案指定城中区监察委员会管辖。

2.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通知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通知书证实西宁市城中区监察委员会于2022年3月18日对田某涉嫌行贿罪立案调查,于同日对田某采取留置措施,2022年6月18日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立案、留置、延长留置均告知田某家属丁丽。

3.田某涉嫌违法事实材料,证实城中区监委2022年9月7日出具田某涉嫌违法事实材料,认定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田某为感谢顾某在项目中提供帮助,先后4次将顾某约至田某居住的恒邦紫荆城小区家中吃饭,饭后分别将50万元、50万元、30万元、70万元现金共计200万元送给顾某。田某签字对上述认定无意见。(田某签字无落款时间)

4.青海怡和祥云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怡和祥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股东出资记录等资料,证实青海怡和祥云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8日,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是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以及自然人股东谢某、田某合资成立的公司,其中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占股30%,谢某占股30%,田某占股40%,该公司由田某实际负责,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只是投资,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分红,并没有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

证实2016年5月,田某入股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占有公司1%股权,成为股东。2021年2月,田某退出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其中田某1%的股权以零元转出。在作为股东的五年间,田某并没有实际出资,在公司无实际任职,也没参与公司运营,没有分红。此外,田某为办理北京户口,提出由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16年2月,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为田某办理了入职手续,自2016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为田某发放工资280600元。

5.田某工资表,证实北京怡和祥云公司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每月向田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实发工资合计金额为183501.34元。

6.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补充批复、项目建设有关招标事宜的批复,证实青发改高技[2016]917号、青发改法规[2016]969号文件证明,2016年6月青海省发改委批复同意青海省粮食局建设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建设项目,项目总投资为5096万元,2016年12月省粮食局申请调整原批复项目的工程建设内容,调整后总投资额为9533万元,并申请青海省发改委同意对该项目不再进行招标,由原中标人承担调整后的项目建设内容。省发改委批复同意项目建设内容及投资金额的调整,同意由原中标人承担调整后的项目建设规模和内容。

7.青海省粮食局信息智能化项目《招标资料汇编》,证实青海省粮食局委托青海诚鑫招标公司对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5年9月,诚鑫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共收到8家单位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由7名评委组成,5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刘某2、张某3、杜某2、谷某、郭某)、2人为招标人代表(但某、张某1)。2015年11月举行公开开标,青海省粮食局纪委牛某出席进行监督、省粮食局副局长闵某列席开标大会,8家单位中4家因未提供相关资质及投标文件格式问题被废标,剩余竞标单位为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开标报价572万元)、中移全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开标报价743.6万元)、北京中油瑞飞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开标报价800.6万元)、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开标报价572万元);评标阶段,但某作为评标人,给华迪公司技术标打出高分。最终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第1名华迪公司、第2名中移全通公司、第3名浪潮软件公司,后项目由华迪公司中标。

8.华迪集团情况说明、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粮库智能化升级建设总承包合同,证实2015年11月,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由华迪公司中标,中标总价为572万元;2015年12月,青海省粮食局与华迪公司在本市签订项目总承包合同,华迪公司同时与北京怡和祥云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合同,2016年12月,青海省粮食局与华迪公司签订粮库智能化升级建设总承包合同,华迪公司同时与北京怡和祥云公司签订智能化升级合同,该项目的合同总金额为9261.14万元,实际支付8950.31万元,华迪公司收取利润293.14万元,向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支付8001.92万元,向怡和数据公司支付500.75万元,其他付款170.8万元。

9.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粮库智能化升级建设总承包补充协议,证实2017年1月、2019年6月,青海省粮食局两次与华迪公司签署粮库智能化升级的补充协议,就项目的增补项达成协议。

10.北京怡和祥云公司草拟的与青海怡和祥云公司关于青海粮食信息智能化工程粮库弱电施工合同,证实2017年9月,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与青海怡和祥云公司签订粮库弱电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工程综合布线、机房防雷接地系统等,合同总价为15185038.75元。(该合同青海怡和祥云公司未签署)

11.华迪公司财务凭证、北京怡和祥云公司账务明细清单、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付款回单,证实2016年8月至2021年2月,华迪公司共计收到青海省粮食局工程款89503068.02元;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怡和祥云公司转账工程款共计80019225.83元。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向怡和数据技术公司转账工程款共计5007552.78元。

证实北京怡和祥云公司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向青海怡和祥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汇款690万元;北京怡和祥云公司2018年12月向北京怡和数据公司汇款200万,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收到北京怡和数据公司汇款1725557.87元。

12.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青海省粮食局信息智能化项目预算评审报告、青海省工程咨询中心关于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软硬件价格的评审意见、省工程咨询中心对粮库智能化升级项目内容变更的评审报告、验收材料,证实2016年12月受青海省粮食局委托,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智能化项目上报工程预算进行评审,报审预算投资9533万元,审定预算投资9505.46万元。

证实2018年2月受青海省粮食局委托,青海省工程咨询中心组织专家对青海省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软件、硬件价格进行评审,评审结论为软件价格包括软件开发和软件采购费用合计4370.3万元,硬件价格合计3783.85万元,项目软硬件价格及各项取费合理。

证实2019年6月受青海省粮食局委托,工程咨询中心对项目内容变更进行评审,报告指出项目建设以来,软硬件工程变更32项,涉及项目资金增加310.36万元,约占项目合同总额的3.37%,符合相关规定。

证实2019年6月,青海省粮食局信息智能化项目经验收专家组验收合格。

13.青海昆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尾号2730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陈某、张X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李某3、陈强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实青海昆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账户于2017年12月21日,转入李某3账户200万元,次日转入李某3账户200万元、转入张X账户150万元,以上合计550万元;2017年12月26日,李某3将该200万元取出,同日,以“杨X”名义现金存入昆岗公司账户200万元,即该笔提现又流转回昆岗公司;2017年12月26日,张X将该150万元分两笔取出,分别为69万元和80万元,同日,以“陈xx”名义存入昆岗公司63.55万元、以“常某”名义存入昆岗公司84.0651万元;2017年12月28日,以“田某”名义存入昆岗公司200万元;2018年1月2日,李某3将该200万转账给田X,1月3日,张X将该196万全部转账给田X,同日向青海怡和祥云公司支出300万元,2018年1月10日,收到青海怡和祥云公司存入100万元,2018年12月5日收到青海怡和祥云公司存入150万元,2018年3月14日,向青海怡和祥云公司支出10万元,2018年5月15日向青海怡和祥云公司支出1万元,同日向青海怡和祥云公司支出5万元,2018年11月12日向青海怡和祥云公司支出70万元,2019年2月26日,收到青海怡和祥云公司存入3万元。

14.北京三鼎原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14日刷卡消费47.2万元的原财务凭证、发票,证实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人员在北京三鼎原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购进47.2万元黄金。

15.青海昆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档案信息资料,证实青海昆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原名称为青海天域天堂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登记。

16.乔某退缴钱款证明资料,证实乔某将顾某给其的200万元退缴青海省纪委办公厅。

17.调查机关从青海江河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相关书证,证实2021年9月下旬,青海江河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裁乔某以现金形式给江河源集团副总裁霍某归还100万元的个人借款,霍某收到100万元现金后,将其中50万元现金交给集团财务总监石某。2021年9月下旬,乔某以现金形式给集团党委副书记杨某2归还了100万元的个人借款,杨某2收到100万元现金后,将100万元现金交给集团财务总监石某。以上交石某的现金未存入公司银行账户及个人账户,截至目前,石某处还存有现金130万元。

18.辩护人提交的“恒邦·紫荆城”二期办公楼视频监控设备合同,证实2017年10月16日,刘某1挂靠的华迪公司与青海怡和祥云公司签订“恒邦·紫荆城”二期办公楼视频监控设备合同。青海湖景区无线Wifi覆盖项目采购合同,证实2017年10月18日,刘某1挂靠的华迪公司与青海怡和祥云公司签订青海湖景区无线Wifi覆盖项目采购合同,证实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成员参与青海怡和祥云公司经营。

19.税收完税证明,证实截止2018年1月3日,青海怡和祥云公司和青海昆岗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账目是平账状态。

20.到案经过,证实2022年3月18日,经青海省纪委监委审批同意,对青海怡和祥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涉嫌行贿的有关问题指定西宁市纪委监委管辖,西宁市纪委监委指定城中区监委立案。同日,审查调查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并要求田某配合调查核实有关问题,后审查调查组人员驱车前往田某所居住的西宁市海湖新区恒邦紫荆城小区北门,将田某带至西宁市城中区纪委监委办案区,于当日对田某宣布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田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在青海粮食信息智能化项目中向顾某行贿200万元的事实。

2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田某的年龄,以及田某无其他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可靠、取证程序合法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确定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使用。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1.对于田某当庭提出的其未向顾某行贿的辩解及其第二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田某向顾某行贿2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为承揽青海省粮食局信息智能化项目,委托田某找顾某,在顾某提供帮助下取得项目的开发权,田某为答谢顾某给予其好处费200万元。即使田某供述与顾某的陈述对该200万元给付的时间、地点所述不一致,并不能否定田某给付顾某钱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对于田某的两名辩护人均提出的田某个人并未获得巨额不正当利益,其不存在个人行贿的犯罪动机,本案中实际最大的受益主体是北京怡和祥云公司及青海怡和祥云公司,本案应以单位行贿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顾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证实北京怡和科技公司为取得青海省粮食局项目,事先与田某进行了商议,让其负责青海这边的打通、协调人际关系,为承揽项目做好服务,其拿10%的提成,而且田某在北京怡和祥云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田某帮助北京怡和科技公司取得青海省粮食局项目后,其向顾某行贿并非作为单位人员执行单位事务而行贿,且北京怡和祥云公司与田某之间达成项目拿下后田某从中抽取10%提成的约定,行贿的最终目标是为了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赚取中间费,从利益的流向来看,田某显然也是受益人,其犯罪目的是实现个人的利益。田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2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田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田某当庭提出的其未向顾某行贿的辩解及其第二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田某向顾某行贿2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田某个人并未获得巨额不正当利益,其不存在个人行贿的犯罪动机,本案应以单位行贿罪认定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结合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田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

第十九条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