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境外对境内居民实施诈骗行为犯罪行为的认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如何界定?2023年11月10日智豪律师团队讨论一起律所承办的杨某涉嫌诈骗罪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的辩护。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办案律师在全所律师大会上对杨某涉嫌诈骗罪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的辩护要点进行了深入全面讨论。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张智勇主任综合总结律师们的讨论意见:

首先,关于杨某涉嫌诈骗未遂的问题,律师们指出了一些关键点。杨某在境外的小团伙确实没有诈骗到任何被害人,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但还要考虑杨某上面的其他老板或者一起的其他小团伙是否有实施诈骗行为导致他人被骗。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因此,需要进一步查看是否有证据证明是针对境内公民实施诈骗行为,比如对方是在境内还是在其他国家。同时,还需要调取杨某的出入境记录,以确认杨某是否在一年内出境超过30日。

其次,对于杨某是否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问题,律师们也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杨某直接喊来的五人均具有合法的护照,他们是持护照出境的。公诉机关指控由杨某喊来的五人再继续邀约的人系杨某组织偷越的对象,并以这个理由来认定杨某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律师们认为不能简单地将他人介绍喊来的人算在杨某头上。而且其他偷渡人员的笔录均供述他们是公司安排偷渡的,并未供诉杨某与安排偷渡一事有关联。因此,还需要仔细研究这个情况,看是否有证据证明杨某确实参与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最后,张智勇律师分享一个涉嫌诈骗罪无罪、一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

案件类型:介绍他人帮朋友丈夫调工作没办成涉嫌诈骗

经法院审理查明:王某A和张某A是朋友,张某A请托王某A帮其丈夫王某B调动工作,王某A介绍了张某B给张某A夫妇,由张某B帮忙办理调动工作一事,张某A通过把办事经费给付到王某A,后由王某A把大部分钱转给张某B,张某B后又把钱转给郑某,前期是张某A夫妇和张某B联系,中间张某B通知有个工作位置可以去,王某B没有去,后张某B引荐张某A和郑某会面,后续关于王某B调动工作的问题主要就是郑某和张某A夫妇联系,在此期间,张某B有发现郑某把张某A的活动经费大部分转给马某放高利贷,虽后面张某B和郑某把钱追回,但张某B并未把事实真相告知张某A,而调动工作之事迟迟未办成。在此案中,张某B并未供诉与王某A合谋共同诈骗张某A,王某A也未承认对张某A有欺骗的主观故意,王某A只是转述张某B的语言给张某A,缺乏王某A和张某B、郑某相互通谋骗取张某A钱款的相关证据,对于被指控的犯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证据不足,王某A不构成诈骗罪。而由于郑某并未到案,关于张某B是否在答应能帮王某B调动工作之前找过郑某,郑某是否因为帮王某B调动工作找过相关人员,郑某是否具有帮他人调动工作的能力,钱款的去向如何,郑某和张某B如何商议的,是否存在合谋诈骗,郑某和张某B之间案发前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均无法查实,现有证据不足,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

法院判决结果:无罪

案件类型:明知几人组织他人出国非法务工的情况下为他人编造出境事由骗领旅游签证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经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是某国际旅行社的员工,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李某明知他人提供的办证人员是这边出国务工的情况下,安排下属王某等人采取编造出国事由为多人骗取去往多国的旅游签证,其中王某参与骗取签证10份,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对王某免除处罚。

法院判决结果: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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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讨论13年9个月·第69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