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中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触发竞业限制条款时,用人单位可以以支付经济补偿的方式,换取劳动者履行在竞业限制期内不从事同类业务的义务,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劳动者获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需要交税?按什么税目交税?这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

对劳动者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的理解五花八门,主要有工资薪金所得、偶然所得和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三种。

观点一:工资薪金所得

前面文章提到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对工资薪金所得的解释有一个“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的兜底条款,有些税务局就以此为据将竞业限制补偿金归类为工资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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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属于工资薪金所得时的观点一样,工资、薪金所得是因劳动获得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列举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等均属于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劳动获得的回报,“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与前面列举的事项应该具有同质性。而竞业限制补偿金却不是劳动者劳动获得的回报,况且也是因不再任职与受雇而产生的所得,与前面列举事项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因此,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该为“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所囊括,不应该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但也可以有另外的理解,竞业限制义务虽然是离职后才产生的义务,但也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保密协议中可视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义务除了完成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任务外,还有服从用人单位管理、不做某些事项的义务(比如不得奇装异服、不得违法乱纪等),甚至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在特定时间不作为本身也就是在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任务,作为和不作为都构成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薪金的对价。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其他义务结束,竞业限制义务产生,用人单位针对该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的对价,作为工资薪金所得似乎也说的通。

观点二:偶然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7]102号规定“不竞争款项是指资产购买方企业与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之间在资产购买交易中,通过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等方式,约定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在交易完成后一定期限内,承诺不从事有市场竞争的相关业务,并负有相关技术资料的保密义务,资产购买方企业则在约定期限内,按一定方式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所支付的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项有关规定,鉴于资产购买方企业向个人支付的不竞争款项,属于个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为此,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项“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资产购买方企业在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不竞争款项时代扣代缴。”

虽然上述批复的适用场景是“资产购买方企业与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之间在资产购买交易中”,适用对象是“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但有些税务机关就参照该规定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偶然所得,如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印发的穗地税发〔2009〕148号《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09年)》第八条“个人与任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规定的保密条款或非竞争条款而取得原任职单位支付的收入,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7]102号)有关规定,按照“偶然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评析:偶然所得的重要特征就是具有偶然性,即所得是因随机的、偶然的因素产生的,而竞业限制是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在还没离职时就确定离职时会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具有偶然性。当然,有些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会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产生以以用人单位通知为准,但这种通知也并非不可预期,掌握用人单位秘密的人员可以大概率地判断用人单位会通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这种情形也不具有偶然性。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像个人得奖、中奖、中彩等都是个人纯获利益的所得,而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对应着竞业限制义务的,与得奖、中奖、中彩等具有本质的不同。

观点三: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补偿收入

财税〔2018〕164号文对一次性补偿收入的列举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这里又有一个“其他补助费”作为兜底条款,有些税务机关以此为据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如《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深地税发〔2008〕416号)中,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认为,“个人因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从事与原单位相竞争的业务,由此而取得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属于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的相关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

此外,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法院网站上刊载的法律常识栏目中的一篇文章也持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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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按《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按月发放的,不符合“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一次性特征,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是约定一次性发放时,可能不符合财税〔2018〕164号文的规定,但该观点对纳税人是有利的,可以适用合财税〔2018〕164号文三倍免税的优惠政策。

二、各地税务局执行口径

参考资料:

1、【史上最全】1.13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个税计税口径2021.7.13http://www.dlsstax.com/index.php?m=Index&c=Content&a=index&cid=1338&aid=17588

217个关于竞业禁止补偿金如何扣缴个税的权威答复 2021-11-03 09:56

https://www.sohu.com/a/498880062_120100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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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旭旭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

2023年9月28日

刘旭旭,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中共党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专注于商事诉讼仲裁、税务筹划、税务争议解决、投融资等商事法律服务,致力于为公司提供全方位的综合性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