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过几天就能迎来小长假啦

是不是很期待?

今年中秋国庆假期完美“合体”

实现8天连休

同时,全国收费公路将会在

9月29日0时到10月6日24时

免收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车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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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下月起

还有一大批新规、新消息来了

事关你我的生活

全部航班暂停运营

唐山机场发布最新通告

因机场同场运行单位施工,唐山机场将于2023年10月10日00:01至2023年10月21日23:59临时关闭跑道,全部航班暂停运营。自2023年10月22日00:00航班恢复正常运营。

唐山新能源汽车停放收费优惠政策

10月10日起执行

唐山进一步明确市区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优惠政策,2023年10月10日起执行。

一、新能源汽车进入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不含医疗机构)停放的,每天免费停放时间为1小时,1小时以后按照普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90%收取。

二、新能源汽车进入政府定价的医疗机构停放的,仍执行现行优惠停放政策,即第1小时免费停放。

三、新能源汽车进入各类停车设施充电的可享受免费充电时间1小时,新能源出租车进入停车设施充电的,免收停车费。

四、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企业对新能源汽车实行优惠政策。对进入停车设施充电的新能源汽车执行上述充电免费时段,对进入停车设施停放的新能源汽车自主合理设定免费停放时段。

事关生活垃圾收费

10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联合印发了《河北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实施。详情:

古冶区人民政府转发《放开建筑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等事项的通知》,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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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10月1日起,

各地不再发放“三类九证”实体证照

近日,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快道路运输电子证照应用的通知》明确自2023年10月1日起,各地原则上不再发放道路运输“三类九证”实体证照,全面使用电子证照。

事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

国管局印发新规,10月1日起施行

近日,国管局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办法(试行)》。

2015年中央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后,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保留了必要的公务用车。近几年,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落实《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不断强化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取得一定成效。但巡视、审计等也发现部分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存在薄弱环节,违规问题时有发生,需要进一步规范管理。

《办法》坚持统一制度、分级管理原则,突出从严规范管理的要求,对公务用车控制数、配备标准、配备更新程序、使用和处置管理、监督检查等全流程进行了规定,强调要加强越野车、租用车辆等特殊事项管理,明确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超数量配备车辆等12个“不得”的管理要求。

《办法》聚焦事业单位行业特点和业务需求,对于事业单位优先配备使用新能源汽车作出细化规定,强化了存量资产盘活利用、标识化信息化等管理要求,要求行业特点突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

教育部近日颁布《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将于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或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的,即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办法明确了擅自有偿开展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的情形,列举了“转线上”“转地下”“换马甲”等3种隐形变异行为及兜底条款,规定了警告直至10万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责任。

办法还提出,对中小学在职教师擅自有偿开展学科类培训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视力残疾和听力残疾人员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办法(试行)》

将于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日前,教育部、中国残联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等制定印发了《视力残疾和听力残疾人员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办法(试行)》,将于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13条,包括测试目的依据、对象和方式、管理机制等。一是规定了测试组织实施管理要求,体现规范性。办法明晰了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国家测试机构、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的职责,要求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各地设置测试站点开展测试,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制定站点建设规划;明确国家测试机构设立直设站点,负责试卷印制、测试员培训等。

二是规定了测试对象、方式及测试过程管理要求,体现科学性。明确视力残疾和听力残疾人员可根据自身条件及实际需求参加测试,并规定了测试方式、测试内容、证书管理和测试收费、纪律要求;明确测试员应接受国家有关专项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是明确了就近报名、测前培训等关爱举措,体现服务性。明确应试人可根据自身条件及实际需求参加测试,并按照就近就便和自愿原则向省级测试机构或测试站点报名;明确测试站点测前应提供测试流程、方式的培训和导引服务。

办法将于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下一步,教育部、中国残联将进一步指导有关单位完善相关制度文件,开展测试员培训,不断推进测试工作,提升视力残疾和听力残疾人员普通话水平测试服务水平。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10月1日起施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近日修订出台,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上下滑动查看↓):

在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方面,办法为预防和制止假冒国企央企等违法行为,严厉禁止“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故意申报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称”。办法规定对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等字词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严审核。

为强化企业名称使用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名称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模仿、混淆等方式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细化完善登记机关纠正企业名称的程序。

在优化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方面,办法细化完善企业名称组成要素规范要求,明晰规范不含行政区划名称、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企业名称相关要求,更好服务和引导企业名称申报。强化信息化支撑服务,规定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名称进行自动比对,依据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作出禁限用说明或者风险提示。

办法还健全名称争议行政裁决机制,增设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专章,细化企业名称争议具体规则和程序规范,完善企业名称合法权益救济措施。办法明确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审查时,应当依法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同时,坚持高效便民的原则,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案情简单的企业名称争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裁决程序。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管理办法》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应急管理部发布《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山(含尾矿库)、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的安全生产严重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以下简称严重失信)是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并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是指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将严重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列入、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惩戒或者信用修复,并记录、共享、公示相关信息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省级、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指导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按照“谁处罚、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管理制度,加大信息保护力度。推进与其他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共用,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查询、应用和反馈机制,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章 列入条件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下列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经调查认定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应当列入名单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二)12个月内累计发生2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下列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或者许可被暂扣、吊销期间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书的;

(三)在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或者逃避执行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应急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对象(以下简称被列入对象)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相关信息;

(二)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实施行业或者职业禁入;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基于诚信的管理措施;

(四)取消参加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资格;

(五)在政府资金项目申请、财政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章 列入和移出程序

第九条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书面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列入时间、事由、依据、管理措施提示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事项。

第十条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内容应当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和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时间、事由、依据、管理措施提示、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救济途径等事项。

告知、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严重失信主体信息。

第十二条被列入对象公示信息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登记注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和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管理期限、作出决定的部门等事项。用于对社会公示的信息,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十三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满后由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移出,并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被列入对象自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12个月,可以申请提前移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实施职业或者行业禁入期限尚未届满的不予提前移出。

第十四条在作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负责移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修改有关信息,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据发生变化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重新进行审核认定。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情形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列入决定,立即将当事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被列入对象对列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七条鼓励被列入对象进行信用修复,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被列入对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12个月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提前移出申请:

(一)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

(三)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应急管理部门自受理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制作决定书并按照有关规定送达被列入对象;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当通过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告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名单管理期自恢复列入状态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被列入对象对不予提前移出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4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2017〕59号)同时废止。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

注册管理办法》修订发布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标签、说明书的禁止性要调整

《办法》修订后,标签和说明书不得含有6种情形增加为了9种。修订后的《办法》第三章第三十七条规定,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增强免疫力、调节肠道菌群等保健作用;

(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

(四)对于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

(五)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

(六)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原生态奶源”“无污染奶源”等模糊信息;

(七)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不一致的声称;

(八)使用婴儿和妇女的形象,“人乳化”“母乳化”或者近似术语表述;

(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内容。

以下为《办法》正文:(上下滑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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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么多的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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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唐山三女河机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新华社、微言教育、辽宁省教育厅、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官网、应急管理部、古冶区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网站、教育部官网、河北省交通运输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