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过不为罪,是我国刑法最基本的刑法理论,但是它却常常被人遗忘。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习惯性地认为,民众必须接受法律所推行的价值观,而忘记了法律的价值观本身来源于民众朴素的道德期待。”

——罗翔《圆圈正义》

这几天,我在读罗翔的《圆圈正义》和《法治的细节》,看到“无罪过不为罪”时,不禁联想到村民私自建桥收费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刑这件事。

说起来简直匪夷所思,大致就是有个人为了方便乡亲们过河,自费建了个浮桥,过路者自愿缴费,然后这个人一家人就被判刑了。简单过一遍来龙去脉:

2014年,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瓦房镇振林村一个叫黄德义的小学教师,投入13万元人民币在村子前的洮儿河上建造了一座浮桥,以方便村民出行,避免之前出现过的溺亡惨剧。

为了收回成本,黄老师采用了很多国外博物馆的收费方式:自愿,1-10元不等。很多附近熟悉的村民过桥也不用给钱。(这一点在央广网的官方报道中被证实)

浮桥建设好后,当地水利部门以“违规搭建”为由对其进行罚款,2015、2016、2017年这三年间,分别罚款一万元;2018年,黄老师因没钱交罚款,浮桥被水利部门责令拆除。

2019年12月31日,洮南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黄德义及其他人员于2005年至2014年搭建船体浮桥收取过桥费;2014年至2018年搭建固定浮桥。黄德义组织排班并制定收费标准,小车5元大车10元,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过路费总计52950元,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黄德义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其他17人也分别被判刑。

浮桥被拆除后,村民出行要绕道72公里,又有人在渡河时溺亡。

被判刑后,黄老师曾向洮南市法院提出申诉,但于2023年3月底被驳回。黄继续上诉,6月29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对该案登记立案,案件正在审查中。

嗯,你看,有道是:杀人放火金腰带,修桥补路无尸骸。古人诚不我欺也。

隔壁另一位黄老师如果知道这件事,应该会和小朋友们一起唱:“在小小的浮桥上挖呀挖呀挖,判重重的刑开黑黑的花……”

你说黄老师未经审批私自建桥并收取通行费的行为是不是违法呢?

还真是违法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建设桥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但你说是不是犯罪呢?该不该入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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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8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罗翔发布文章认为:

即便认定私自建桥属于违法行为,最严重的法律后果也只有行政处罚,而无刑事责任。

《易经》有言:“积善之家,必有余庆”,司法绝不能让积善之家,承受余殃,否则就背离了人之常情、世之常理,反而损害了司法自身的权威。

刑法虽不能过度宽纵,但更不能一味重刑。

宽刑省狱,囹圄空虚应该成为每个法律人的内心自觉。

罗翔比较含蓄地为这件事定了个性,兜了个底:即便违法,也构不成犯罪(刑罚),再加上央广网、农民日报等官媒的报道,我们有理由乐观地估计:私建浮桥一案的判决结果将被推翻

然后你看罗翔的第一句话“即便认定……违法……”,再结合后面的话,似乎在说,即便违法也应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俗话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法不容情。作为法学教授的罗翔,为什么要为明显违法的当事人开脱呢?(甚至搬出了中国古代‘腐朽迷信’的《易经》)

原因非常简单,也非常通俗:黄老师的行为,你说出大天儿来,在道德上也是不受指责的。

换句话说,这几天自媒体上铺天盖地的道德支持(黄老师)、道德谴责(当地法院),都是对的。

至少在罗翔看来是对的,他在《圆圈正义》中写到:

如果一种行为在道德上是被鼓励的,那它就不可能(不应该)是犯罪。

无论如何定义法律,法律在原则上都不能超越社会良知的约束。刑事惩罚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是在道义上是否值得惩罚。

虽然道德不能作为惩罚的积极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排除惩罚的消极理由。(也就是说,法律不会因为你不道德而超越法理惩罚你,但可以因为你的行为符合道德而排除惩罚)

法律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的,因此它不仅仅是一个专业判断,还必须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常情常理。

说穿了,黄老师就是做了件好事,方便村民出行,甚至间接地拯救了生命。在任何时代、任何社会,这都是一件积德行善的事儿,在任何正常人看来都值得赞许、支持。

这时有人站出来说,不!法条上写得清清楚楚,这就是违法,既然违法了就要惩罚!我们要追求程序正义,而不是实质正义!~~

这叫什么呢?这叫机械司法。

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曾多次提醒办案人员要避免机械司法。所谓机械司法,即自认为严格执行法律,实际却过于刻板理解法律规范、司法解释等,不顾案件本身的事实、背景和社会影响,缺乏因案制宜、因地制宜和因时制宜的灵活性,导致对案件的处理偏离实质正义。

用罗翔的话说,机械司法也叫做“法律技术主义”,罗翔认为:如果没有良知的约束,法律技术主义比法盲更可怕。

在《圆圈正义》和《法治的细节》中,罗翔将法律与道德、公序良俗之间的关系说得就更直白,更透彻:

法律只是道德的载体,权力意志不能任意产生道德法则,道德在法律之上,法律及立法者的一直在道德之下。法律的超验权威不是人的理性所创造的,而是写在历史、文化、传统和习俗中,写在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中。

当地司法机关的错误还不仅仅是‘机械司法’或‘没有良知约束的法律技术主义’,更大的错误在于,背离了谦抑原则,把法律当成了工具。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

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

这两句话看起来都没什么问题,然而罗翔告诉我们说:

刑法不仅要惩罚犯罪,还必须有效地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范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它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

任何事物一旦成为工具,就必须为使用者服务,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并不仅是实现社会目标的工具(法律有自己的价值)。只要将刑法作为工具,权力的滥用也就不可避免。

前面说了,我们有理由乐观地估计:私建浮桥一案的判决结果将被推翻。但如果万一,当地司法机关坚持机械司法,不搭理我们这帮法盲的唧唧歪歪呢?

英国法学家詹姆斯·斯蒂芬(1829-1894)在《自由·平等·博爱》一书中说:

在任何情况下,立法都要适应一国当时的道德水准。如果社会没有毫不含糊地普遍谴责某事,那么你不可能对它进行惩罚,不然必会“引起严重的虚伪和公愤”。公正的法律惩罚必须取得在道德上占压倒优势的多数的支持。因为法律不可能比它的民族更优秀,尽管它能够随着标准的提升而日趋严谨。

英国佬100多年前说的话至今听来仍振聋发聩,“私建浮桥被入刑”事件果真如同茅坑里扔石头——激起公愤,也暴露出有关部门的虚伪(就知道罚款,控告无辜,你们自己咋不给老百姓造个桥呢?)

换句话说,你非要那么干,我们也没办法,但法律的尊严、正当性将受到极大的挑战,你这是给自己挖坑。

总结起来,私建浮桥一案及《圆圈正义》一书带给我们的启示是:

一、法律必须顾及到社会的常情常理,如果一种行为在道德上是被鼓励的,那它就不应该是违法犯罪;

二、脱离了良知的法律技术主义比法盲更可怕;

三、刑法更大的目的是,限制国家的刑罚权;

最后,CallBack一下题目,在任何时代,任何社会,正常且正确的执法结果都应该是:

修桥补路金腰带

杀人放火无尸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