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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笔者和同事做完了一个非常有意思的案子,就是夫妻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里约定:男方去世后,房屋回迁所得的房子平方及财产都归儿子所有。离婚登记后,男方又和另一个女的登记结婚。不幸的是,男的在结婚后不久查出癌症,治疗后四五年时间生命走到了尽头。在临死前,男方立了个遗嘱,把房屋回迁所得的房子平方留给了现任妻子。

立完遗嘱后男方病逝,自此,争议发生。前妻以及儿子还有男方父母认为回迁所得的房子应该按离婚协议归儿子所有。现任妻子认为回迁所得的房子应按遗嘱继承归现任妻子所有。

前妻以及儿子找到笔者,研判案子之后认为离婚协议中的男方死后回迁所得的房子平方归儿子所有并非系遗嘱,且该约定系离婚协议中对双方财产、子女扶养等问题的整体安排,并具有人身和道德属性。任何一方不能单方改变离婚协议约定。对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该约定系遗嘱,男方有权以新的遗嘱变更之前的遗嘱。

此类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赠予子女的约定,目前省高院和最高院都有相关意见。但对于约定死后财产的处分有关的约定,目前并未搜到相关判例。

于是,起诉要求1、确认遗嘱无效;2、按离婚协议约定取得该房屋权利。做这样的诉讼请求安排的考虑是,即使后立遗嘱有效,那么离婚协议有约定有效且不能撤销的情况下,后立的遗嘱也不具有可执行性,故第二项实质性诉请还是能得到支持。现案件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判决,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诉请。但对于说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有所区别,个人认为二审法院的说理更符合我们之前对案件的判断。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该约定实质是用遗嘱的形式处分其将拥有的个人财产,儿子据此取得死者该部分财产的继承权。至于后立的遗嘱能否对抗之前的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以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往往基于多种因素考虑而为,子女扶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重点,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通常会与另一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归未成年子女所有或继承,该种约定或处分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产生,且与离婚关系、子女扶养等构成一个整体,属于有人身属性的处分,不可单独割裂来看,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形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角度,不能允许一方在离婚目的达成后又另行处分,故后立遗嘱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一审全部支持我们的诉请,但对说理我是持保留态度的。对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现二审法院已经判决生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二审说理更符合我们当时起诉前对法律的判断。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的约定内容对双方同时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不能单方否定推翻协议内容。并且认为:首先,“回迁所得的房子平方及财产归儿子所有”的约定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属于自书、打印、代书遗嘱中的任何一种;第二,该约定系双方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各自承诺履行的义务,否则无需写入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处置条款内容之中。第三,该约定内容是双方在共同财产分割后,对属于自己部分财产处分权的行使。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系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产生,且与离婚、子女抚养等构成一个整体,离婚协议属于具有人身属性、道德义务性质的综合性协议,其中的条款内容不能单独割裂来看。故本案离婚协议中,双方就一方去世后其名下财产处分的约定,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遗嘱,原审法院将之视为遗嘱的观点,本院不能认同。男方通过后立的遗嘱,处分的财产虽在其名下,但基于其明知在与前妻离婚过程中已对该部分财产作出处分,又通过订立遗嘱的形式再次处分,明显有违诚信,在前协议内容有效且未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应按离婚协议内容履行,死者所立遗嘱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故原审法院认为死者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有合理性,原审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并且进行了充分说理,相信案件应能尘埃落定。

离婚需谨慎,再婚也需谨慎,找二婚的除了要看这个人好不好,还要看看之前的离婚协议怎么写的,要不然竹篮打水,一场空。开玩笑了,说一千道一万,既然选择了婚姻,没特殊情况总是原配好。看多了婚姻中分分合合,我虽不做离婚案件,但对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还是处理过不少,通过这些案件早已看破红尘和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