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煦燕说法NO.74

案情介绍

大牛婚前贷款40万元购买了一套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2008年经人介绍,大牛和小花相恋并登记结婚。

婚后,夫妻二人恩爱有加。但看到有这么大一笔房贷,小花心里着急,她想到了自己婚前存下的住房公积金。于是不顾闺蜜相劝,将8万元住房公积金全部取了出来,用于偿还大牛的部分房贷本金。不仅如此,小花婚后也一直和大牛一起还房贷。

十几年过去了,这套房子的价值上涨了好几倍,然而夫妻之间的感情却降到了冰点。2021年,小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大牛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持有异议。因为当初小花用个人婚前住房公积金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对应所产生的房产增值部分已经高达37万元!因此双方对小花投入的婚前财产8万元及相应房产增值部分的归属问题各执己见。

大牛理所当然地认为:小花自愿将她的个人婚前财产投入到我们夫妻二人婚后的共同生活之用,应视为自愿赠与,她的个人婚前财产已经转化为我们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相应增值部分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便婚前这8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款项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37万元产生于婚后,也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才对。

小花则主张:这37万元是我个人婚前住房公积金8万元所产生的增值,全部45万元理应归我所有。

法院判决

大牛主张小花婚后使用个人婚前住房公积金8万元偿还大牛个人婚前房产按揭贷款的行为是自愿赠与行为,但其并不能举证证明小花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8万元款项仍为小花个人所有。

大牛又主张即便这8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款项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37万元产生于婚后,也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然而房屋的增值属于自然增值而不是孳息或夫妻婚后经营所得,小花使用个人婚前财产偿还大牛个人婚前房产的按揭贷款,8万元款项对应的房产增值为自然增值,因此增值的37万元亦应为小花个人所有。

法院最终判决房子是大牛婚前所购,所有权归大牛;小花婚前住房公积金款项还贷部分及相应的房产增值部分归小花个人所有。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房产增值从本质上反映的是投入的资金因市场因素变化而实现的自然性增长,有别于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出租房屋、买卖股票、经营生意等投入劳动、管理而实现的主动性增值。因此,本案中37万元的房产增值款项属于小花使用婚前财产投入资金在婚后所产生的自然增值,而非经营所得,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仍属小花个人所有。

来源: 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张潇吁 何文娟

本期推广:鹤壁 市妇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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