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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破产清算中,同一财产上既设定了质押权又设定了抵押权,此时,清偿顺序如何确定?现行法律与《民法典》对此规定有所不同,下面我们就通过一个案例,来读懂法律的规定。

案例:A电缆公司,将自有货物:铜260吨、铝5吨、电线电缆(铜芯)折算含铜量2700吨、电线电缆(铝芯)折算含铝量161吨,作为抵押物,与甲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公司以其上述自有货物为其与甲银行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规定了最高债权数额。合同签订后,双方去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2015年7月2日,该公司与乙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上述自有货物中的部分货物提供担保,向乙某借款,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公司将合同中涉及担保的部分货物运至乙某仓库。2016年,A电缆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甲银行与乙某均申报债权。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同一财产上可以同时设立抵押权和质押权,所涉及的问题有两个关键点:第一,抵押权和质押权分别是什么时候设立的?第二,破产清算中,二者的受偿顺序是什么?

在案例中,A电缆公司先与甲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后与乙某签订过质押合同,并将合同中涉及的担保物转移至乙某仓库。《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民法典》第四百条、四百零三条与此规定基本相同。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A电缆公司先与甲银行的抵押担保,自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抵押财产时设立。《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亦有此规定。因此,A电缆公司与乙某的质押,自担保物转移至乙某仓库时设立。

在A电缆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时,抵押与质押之间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乙某仓库的担保物,甲银行优先于乙某受偿。而《民法典》的规定则有不同,《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该案例中,由于抵押登记在先,质物转移在后,甲银行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改变了《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明确了同一财产在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不能优先受偿,而是按照抵押登记和质物交付的先后顺序确定清偿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