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天气越来越炎热,不少人会在暑期选择漂流观光的旅行方式,以达到解暑清凉的目的。然而,由于漂流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系数,在游玩时难免会有意外情况的发生。虽然是既解暑又刺激的游玩方式,但一定要在安全的范围内,听从相关工作人员的规定,不可一味地追求惊险刺激,否则,就有可能遭遇到难以预料的危险。

就像今天这起案例中广西的这名男子孙某,2020年10月7日来到“天宝山”旅游区,乘坐自助人力脚踏船在景区内的水库观光时,由于该水库下游有一处水流湍急、高约10米的水坝,并且没有实质性的防护措施,在离坝口约二三十米的地方,因水力太强,所乘脚踏船被水流冲下水坝,当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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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之后的2020年10月11日, 该旅游景区与孙某的家人就孙某死亡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书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该景区先行赔偿因孙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处理该事故产生的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30万元整。

但是《协约书》也规定了,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仍保留诉讼权利,如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超过已支付金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依法补足。所以在2021年2月4日,孙某家人把该旅游景区告上了法庭,向其索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3万余元,由于被告已支付30万元,尚需支付113万余元。

被告旅游景区却称,孙某意外落水与景区无直接关系,其溺亡并非景区直接行为所致,所以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他们所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孙某溺亡是景区直接行为所致。事实上是其自己安全意识淡薄,不按规定及提示禁止标示游览,擅自超越安全水域,同时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采取有效应对措施排除危险而造成本意外事故。

法院会如何判决呢?该景区是不是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呢?经审理查明,事发当天,孙某与韦某及其女儿三人同到天宝山景区租赁脚踏船自主游玩。下午16时许,孙某三人登上脚踏船先自行在湖内游玩,16:30时许,负责脚踏和掌舵的孙某不顾其他两名同乘人员的提醒和劝阻擅自划船驶离安全水域穿过拦绳驶向大坝,最终导致脚踏船连带三人落下水坝溺水的安全事故。

事故发生后,景区安全人员及周边群众及时出手救援,迅速将落水人员孙某、韦某及其女儿全部救出水面,并及时电话报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同时员工与过路的女护士轮流对孙某进行了人工呼吸施救。后经镇卫生院医务人员到现场抢救,韦某及她的女儿转危为安,身无大碍,孙某则昏迷不醒,没能抢救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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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理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而他在湖内使用脚踏船游玩时安全意识淡薄,擅自划船驶离安全水域穿过拦绳驶向大坝,,同时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采取有效应对措施排除危险,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旅游景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对企业日常生产管理不到位,对存在隐患未及时发现整改,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有效应对措施,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孙某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法院酌定由原告即孙某家属自负60%的责任,由被告即该旅游景区负担40%的责任。

那么关于赔偿标准是如何划定的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孙某家属依据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最后,法院确认的孙某家属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丧葬费共计140万余元,而被告旅游景区需要承担56万余元。

虽然孙某家属可以如愿拿到一小部分赔偿,但孙某的生命却永远消逝了,这起案例带给了我们什么样的启示呢?首先,要加强自身安全防范意识,莫要为了一时的玩了做出危及生命的事情,其次,作为旅游景区,安全措施一定要到位,不可留下安全隐患,以免造成无法挽回的结局。

(游湖时不幸溺亡,旅游景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一文涉及隐私,当事人为化名,部分图片为网图,仅配合叙事。尊重原创,请勿抄袭、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