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5刑初90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春,男,1972年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 聘用制干部。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住甘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兴禄,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洁,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谈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警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住甘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灿,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春、谈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刑辖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3月24日作出(2021)甘0725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春不服,提出上诉,7月26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7刑终32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8月9日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8月20日,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8月25日决定延期审理,9月16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于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五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春及其辩护人李兴禄、陈洁,被告人谈某及其辩护人王文灿到庭参加诉讼。10月26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案件无法审理,本院裁定案件中止审理;11月17日中止原因消失,裁定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实行轮流分配案件办案制度和晨会汇报制度,案件由被告人谈某、张某春和其他三名民警五人轮流办理,副所长谈某分工负责案件办理工作。2011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甘州区居民佘某坤(现武威监狱服刑)在甘州区“凯凯火吧”,用匕首将在此吃饭的甘州区居民韦某隆、张某云捅伤,巡逻民警将佘某坤移交甘州区公安局西街派出所。根据轮案制,并经该所所长李某军审批,佘某坤故意伤害案确定由张某春负责主办。当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春将该案录入甘肃省警务综合应用平台,填写了案件来源、简要案情并报经所长李某军同意的《受案登记表》,与被告人谈某制作了讯问佘某坤的讯问笔录。因被告人谈某发现佘某坤系临泽县公安局上网追逃逃犯,被告人谈某便与其他办案民警制作了讯问佘某坤涉嫌网上追逃的犯罪事实的讯问笔录,西街派出所出具了抓获佘某坤的“抓获经过”,连同讯问笔录,于当天将佘某坤移交临泽县公安局。

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春、谈某与其他办案民警,分别向汤某国等证人和被害人韦某隆调查取证。次日,被告人张某春、谈某与其他办案民警分别向被害人张某云、韦某隆调查取证。同日,被告人张某春、谈某委托鉴定部门对韦某隆、张某云进行伤情鉴定。同年7月12日,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师鉴定,韦某隆系重伤。同年8月15日,被告人谈某从鉴定部门取回韦某隆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给了被告人张某春,二人将韦某隆的重伤结果向所长李某军做了汇报,并向李某军建议将佘某坤故意伤害案移交临泽县公安局一并办理,但三人均未联系移交,更未将案件依法立案侦查。同年11月25日,韦某隆从新疆打工回到张掖,被告人谈某与其他办案民警向韦某隆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辨认佘某坤的辨认笔录。同日,被告人张某春与其他办案民警将佘某坤伤害韦某隆的匕首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同月28日,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师鉴定,送检的匕首上检出A型人血,与韦某隆的血型一致。但被告人张某春、谈某仍未将佘某坤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依法立案侦查。2011年10月27日,临泽县人民法院以佘某坤犯QZLS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11月23日,佘某坤刑满释放。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春在一次处警时发现了佘某坤,在获取佘某坤手机号码后,便多次给佘某坤打电话,向佘某坤告诉了韦某隆的重伤结果和张某云的伤情情况,并通知佘到派出所接受处理,佘某坤因担心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逃避,但被告人张某春、谈某仍未将佘某坤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依法立案侦査。2016年,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打黑除恶专项行动中,发现佘某坤等人涉嫌犯罪,成立专案组进行侦查。被告人谈某得知此消息后,将西街派出所有佘某坤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案的情况,打电话告诉了刑侦大队副大队程某某,程某某等人遂到西街派出所将佘某坤故意伤害案的材料和匕首取走,并于同年8月8日将佘某坤故意致韦某隆重伤一案立案侦查。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自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佘某坤纠集多人多次实施XXZS、故意伤害等犯罪,形成了以佘某坤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在甘州城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7年7月4日,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佘某坤等12人作出判决,判决认定,自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余万坤实施故意伤害刘某致刘某轻伤的犯罪1起、妨害作证犯罪2起、伙同他人实施XXZS犯罪4起,共造成6人轻伤、1人轻微伤后果,以佘某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XXZS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佘某坤还实施了3起随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先后被甘州区公安局梁家墩派出所、南街派出所、新乐小区派出所治安调解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春身为公安机关派出所案件办理岗位的干警,负责主办佘某坤故意致韦某隆重伤一案,被告人谈某身为公安机关派出所副所长,分工负责案件办理工作,二人负有依法及时查处犯罪、打击犯罪的法定职责,明知佘某坤故意伤害致他人重伤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却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职责,不立案侦查,放纵犯罪,致使佘某坤在两年时间内,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纠集他人多次实施涉嫌XXZS、故意伤害、妨害作证等犯罪活动,致6人轻伤、1人轻微伤,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张某春、谈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春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自己是派出所的警务辅助人员,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侦办的案件都是受领导安排进行一般案件的查处。2010年之前自己在西街派出所从事社区警务工作,没有接触过刑事案件,2010年新所长上任指派自己办案。领导指派的就得干,所以一般治安案件学着办,可刑事案件自己确确实实不懂,也不会干,也没有人培训过自己,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也不存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春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起诉书指控张某春将案件搁置,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西街派出所对佘某坤伤害案处置存在的严重错误,是造成本案的根本原因,重伤鉴定结果作出后,该案由谁办理存在合理怀疑,派出所没有按规定将案件移交刑警队办理,其责任不应当由张某春承担,张某春没有办案资质,西街派出所让张某春主办案件的做法违法,相关责任应由作出错误决定的责任者来承担;本案缺乏佘某坤案件的《案件分配登记本》、2011年西街派出所业务工作统计和案件移交刑警队时的移交手续,案件存在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新旧警综平台衔接、受害人不能到案鉴定和告知鉴定结果,也是案件被搁置的原因之一。佘某坤再次犯罪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起诉书指控本案与佘某坤再次犯罪的后果有因果关系错误,本案达不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请求判决张某春无罪。

被告人谈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自己不构成犯罪。自己主观上没有故意不立案、不侦查的行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超越职权的行为,没有犯罪的行为。这个案件的主办人不是自己,派出所实行所长负责制,副所长是协助工作。起诉书指控的2016年12月张某春在处警时发现佘某坤,并多次打电话让佘某坤到派出所,还将韦某隆重伤的事情告诉佘某坤的事情自己并不知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谈某没有违反职责的渎职行为,应当宣告无罪。谈某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事实和行为,不存在对佘某坤故意伤害一案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立案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佘某坤故意伤害韦某隆等人一案未予立案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不应归责于谈某。谈某曾多次立三等功,张某春并无办理刑事案件的权力,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谈某构成犯罪也应当是玩忽职守罪而不是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春系原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聘用制干部,于2002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该局西街派出所工作。被告人谈某系原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警察,于2010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担任该局西街派出所副所长,分管案件办理工作。2011年,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实行轮流分配案件办案制度和晨会汇报制度,案件由被告人谈某、张某春和其他三名民警五人轮流主办,案件主办人确定后其他办案民警协助办理,副所长谈某分工负责案件办理工作。2011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甘州区居民佘某坤(现武威监狱服刑)在甘州区“凯凯火吧”,用匕首将在此吃饭的甘州区居民韦某隆、张某云捅伤,110巡警将佘某坤移交甘州区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当日,西街派出所将佘某坤伤害韦某隆、张某云案件立为治安案件,根据西街派出所轮案制,并经该所所长李某军审批,佘某坤故意伤害案确定由张某春负责主办。当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春将该案录入张掖市公安局研发的警务综合应用平台,填写了案件来源、简要案情及报经所长李某军同意的《受案登记表》,与谈某制作了讯问佘某坤的讯问笔录。因谈某发现佘某坤系临泽县公安局上网追逃逃犯,被告人谈某便与其他办案民警制作了讯问佘某坤涉嫌网上追逃的犯罪事实的讯问笔录,西街派出所出具了抓获佘某坤的抓获经过,连同讯问笔录,于当天将佘某坤移交临泽县公安局。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春、谈某与其他办案民警,分别向汤某国等证人和被害人韦某隆调查取证。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春、谈某与其他办案民警分别向被害人张某云、韦某隆调查取证;同日,被告人张某春、谈某委托鉴定部门对韦某隆、张某云进行伤情鉴定。同年7月12日,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师鉴定,韦某隆系重伤。同年8月15日,被告人谈某从鉴定部门取回韦某隆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给了被告人张某春,二人将韦某隆的重伤结果向所长李某军做了汇报,并向李某军建议将佘某坤故意伤害案移送临泽县公安局一并办理,但未联系移送,亦未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同年11月25日,韦某隆从新疆打工回到张掖,被告人谈某与其他办案民警向韦某隆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辨认佘某坤的辨认笔录。同日,被告人张某春与其他办案民警将佘某坤伤害韦某隆的匕首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同月28日,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师鉴定,送检的匕首上检出A型人血,与韦某隆的血型一致。但被告人张某春仍未报请将佘某坤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依法立案侦查,被告人谈某作为分管副所长也未跟踪督办。2011年10月27日,临泽县人民法院以佘某坤犯QZLS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11月23日,佘某坤从酒泉监狱刑满释放。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春在一次处警时发现了佘某坤,在获取佘某坤手机号码后,便多次给佘某坤打电话,向佘某坤告诉了韦某隆的重伤结果和张某云的伤情情况,并通知佘到派出所接受处理,佘某坤因担心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逃避,但被告人张某春仍未将佘某坤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立为刑事案件办理,也未移交刑事侦查部门办理。2016年,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打黑除恶专项行动中,对佘某坤等人涉嫌犯罪行为成立专案组进行侦查。被告人谈某得知此消息后,将西街派出所有佘某坤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案的情况,打电话告诉了该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程某某,程某某等人遂到西街派出所将佘某坤故意伤害案的材料和匕首取走,并于同年8月8日将佘某坤故意致韦某隆重伤一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自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佘某坤纠集多人多次实施XXZS、故意伤害等犯罪,形成了以佘某坤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在甘州城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7年7月4日,甘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佘某坤等12人作出判决,判决认定,自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余万坤实施故意伤害刘某致刘某轻伤的犯罪1起、妨害作证犯罪2起、伙同他人实施XXZS犯罪4起,共造成6人轻伤、1人轻微伤后果;其中张某春承办的“韦某隆、张某云被故意伤害案”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佘某坤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XXZS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佘某坤还实施了3起随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先后被甘州区公安局梁家墩派出所、南街派出所、新乐小区派出所治安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被告人张某春、谈某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春、谈某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证明谈某生于1972年9月5日,张某春生于1972年2月15日;张某春为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聘用制干部,1996年12月至2017年3月在原甘州区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工作;谈某于2010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任原甘州区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副所长。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甘州区西街派出所部分会议记录、业务工作完成情况表、查破案件登记表等,证明西街派出所办理案件的人员有谈某、李某、梁某明、张某春、刘某15人,会议上对网上办案流转、执法责任制度、执法质量责任制度等进行学习;所有案件全部网上流转审核审批、网上制作法律文书;执法责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集体研究主持人负责的原则。根据派出所的安排,张某春、谈某有办理刑事案件的职责,张某春2011年12月还侦办了马某盗窃一案。

3.甘州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西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1年5月24日2时10分,张某云向甘州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被人捅了一刀。110处警后,将在“凯凯火吧”内持匕首将韦某隆、张某云捅伤,处于醉酒状态的佘某坤移交西街派出所。经初查,佘某坤涉嫌故意伤害,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承办人为张某春、刘某1。办案部门负责人李某军签批“同意受理”。

4.甘州区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对韦某隆、张某云、汤某国、汤某某、杨某娟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5月24日,佘某坤手持匕首将韦某隆、张某云捅伤后,案件主办人张某春和负责案件办理工作的副所长谈某与其他办案民警向被害人和证人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

5.韦某隆、张某云的伤情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部门的发文登记表,证明2011年5月25日张某春、谈某委托鉴定部门对韦某隆、张某云进行伤检;同年7月12日,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做出了韦某隆系重伤的鉴定书;同年8月15日,谈某签字从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领取了韦某隆的损伤鉴定书。

6.血型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询问韦某隆笔录、韦某隆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1月25日张某春与民警李某委托鉴定部门对匕首上的痕迹与被害人韦某隆血型进行鉴定,谈某与民警刘某1组织韦某隆对佘某坤进行了辨认,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月28日,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师做出了物证检验鉴定报告。

7.抓获经过、佘某坤笔录、佘某坤犯QZLS罪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谈某发现佘某坤系临泽县公安局上网逃犯后,2011年5月24日西街派出所将佘某坤移交临泽县公安局,同年10月27日临泽县人民法院以佘某坤犯QZLS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并处罚金8000元。

8.佘某坤故意伤害韦某隆、张某云案的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佘某坤故意伤害韦某隆、张某云案,甘州区公安局在开展打黑除恶专项行动中,由该局刑侦大队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侦查。

9.佘某坤故意伤害罪、XXZS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甘0702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佘某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XXZS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同案其他11名被告人因犯XXZS罪、包庇罪,分别判处一年至四年有期徒刑。佘某坤于2016年6月15日、2015年3月16日、2014年5月13日随意殴打杨某明、李某2、鲁某峰被甘州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处理。

10.张掖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关于公安警务综合应用平台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2009年张掖市公安局开发投入使用了警务综合平台(简称第一代警综平台),2011年6月,省公安厅为统一警务数据共享及使用,统一开发并投入使用新版全省公安警务综合应用平台(简称第二代警综平台),第一代警综平台于2011年6月1日停止使用,正在办理的案件用纸质文书流转办理。在第一代警综平台与第二代警综平台切割期间,因第一代警综平台数据项标准不统一,第二代警综平台未将相关案件数据导入。2011年5月24日佘某坤涉嫌故意伤害韦某隆、张某云的案件相关信息,在第一代警综平台办理,2011年6月1日平台关闭后,无法登陆及查阅相关信息,且第二代警综平台未能将该案件信息导入,经张掖市公安局查询及联系省公安厅,均无法查询。

11.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关于周某黑恶专案组抽调人员情况说明,证明该局2012年2月1日成立“2012.1.23”周某涉恶专案组,2012年6月29日成立周某涉黑案专案组,抽调谈某等人为成员,2013年1月专案民警撤回原单位。

12.证人李某军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至2017年5月,其任甘州区公安局西街派出所所长,主持全面工作,主要负责社区警务、户籍内勤和治安内勤工作;谈某负责刑事案件的侦办和行政案件的查处;谈某、李某、刘某1、梁某明、张某春五人轮流办案,案件最初分给谁办理谁就一直负责到底,除非原承办人调离派出所才会更换承办人;佘某坤捅伤韦某隆的案子最初由张某春主办,韦某隆伤情鉴定出来后是重伤,转为刑事案件也应该由张某春办理,不会更换承办人。韦某隆伤情鉴定出来后,张某春或是谈某向其进行汇报。张某春没有向其提出过更换承办人,谈某也没有汇报过更换案件承办人的事,自己没有联系过临泽县公安局的人。当时因为案多人少,主办案件的张某春等五个人,大体也分了组,两个人一组,一个主办人员一个协办人员,案件分配具体的主办人后,主办人不变,协办人员如果忙顾不上,也会有其他民警协助办理。2011年新警综平台使用后,旧平台的信息没有转换到新平台,旧平台未办结的案件都是用纸质文书流转审批。2011年的案件分配登记本当时有其保管,印象中2017年移交给了新所长。

13.证人侯某坚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至2016年1月其在西街派出所担任教导员。副所长是谈某,负责案件办理工作。2011年,西街派出所有李某、张某春、谈某、刘某1、梁某明五个人轮流办案,在晨会上汇报接处警情况后,案件依次轮流由五人办理,轮给谁所长就指定谁办理,承办人在登记本上签字。因为当时所里案多人少,无论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只能由他们五个人轮流办理。刑事案件主要由谈某负责,和其他主办人一起办理,因为谈某是分管案件办理工作的副所长。当时西街派出所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一般不会中途变更承办人,除非承办人调离本所才会变更承办人。当时西街派出所办理案件的审批程序是治安案件由承办人在警综平台录入后流转给所长李某军审批,有时候其也审批,审批后流转给局里的法制办,法制办审批后提出意见再流转给分管刑事案件的局领导审批。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其在甘州区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工作。佘某坤在甘州区“凯凯火吧”捅伤人的案件是张某春主办的,中途没有变更过承办人。2011年,西街派出所主办案件的人是其、谈某、张某春、刘某1、梁某明五个人。每天的晨会上汇报当天的案子,五人按登记本上的轮案顺序,轮到谁就由所长指定给谁办理。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一样,也是五个人轮流办理,轮到谁就由谁办理,所里其他人员可以协助办理。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张某春都办理。张某春办理案件时是用谈某的账号登录警综平台办理。

1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至2018年4月,其在西街派出所工作。案件由自己和谈某、张某春、梁某明、李某五人轮着办,一个人主办,其他人可以协助,案件的处理是由主办人员负责的。2011年5月,西街派出所的所长是李某军,副所长是谈某。所长负责全面工作,副所长负责案件的处理。

16.证人梁某明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10月至2017年10月在西街派出所工作。2011年派出所主办案件由其、张某春、李某、谈某、刘某1五人轮流办理,所长指定主办人后其他人可以协助办理。轮给谁的案子谁就要一直办到底,只有在承办人调离本所的情况下才会更换承办人。五人轮流办理的案件包括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佘某坤捅伤韦某隆、张某云的案件是张某春主办的。当时,所长李某军负责全盘工作,副所长谈某负责案件办理工作。派出所办理的刑事案件审批程序是承办人提出意见后流转给所长,所长审批后流转给局里的法制科,法制科审批后提出意见再流转给局里分管刑事案件的局领导审批。

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6月至2013年4月在西街派出所任内勤,所长李某军负责全盘工作,副所长谈某负责案件办理工作。2011年派出所主办案件的有谈某、李某、刘某1、张某春、梁某明。西街派出所的案件办理分配是在案件发生后,由当天值班人员接警后需要取材料的先把材料取好,第二天给所长汇报,由所长指定分配案件由谁办理。

18.证人陈某北的证言,证明2011年西街派出所办理案件的有谈某、李某、刘某1、张某春、梁某明。自己在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休病假,佘某坤伤害韦某隆的案件是谁办理的不清楚,2011年有一个案件分配登记册,不是所长保管就是副所长保管。

19.证人巨某宁的证言,证明2011年西街派出所办理案件的一共五个人,有张某春、谈某、梁某明、刘某1,另一个是谁忘记了,案件分给具体承办人后,没有固定的办案组,协助办理的人不固定,都是临时自由搭配。案件办理有所长分配,谈某、张某春等五个人轮流办案,案子轮到谁就由谁办理。2011年西街派出所有一个案件分配登记本,案子轮给谁谁就在登记本上签字,记得当时登记本由所长保管。晨会上张某春向所长提出过自己身份不合适不应办理刑事案件,但所长没有表态。旧警综平台的所有案件都没有转换到新平台,在新平台看不到旧平台的案子。

20.证人任某民的证言,证明2017年自己调入西街派出所任所长时,前任所长李某军是否移交案件分配登记本等资料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

21.证人王某斌的证言,证明2011年西街派出所办理案件的有谈某、刘某1、李某、张某春、梁某明,五人实行轮流办案制,轮到谁就由谁办理,不管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都是由他们五人轮流办理。张某春没有进入警察序列,但当时西街派出所案多人少,有正式身份的民警少,张某春年轻,所领导就安排张某春办理案件,这个情况在会上提出过,但所领导没有采纳,再一个像张某春这种身份的局里有十几个人,大部分也都在办理案件。

2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1999年至2017年6月在甘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2016年组织侦办佘某坤等12人涉嫌故意伤害、XXZS、妨害作证、伪证一案。在摸排线索的过程中,谈某主动给其说西街派出所还有一起佘某坤把人捅成重伤的案子。是刑警队派人从派出所取的案卷材料,在移交材料时其听说这个案子是张某春办的。2011年,甘州区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立案的程序,先是具体办案人初步审查后认为构成刑事案件,提出意见后流转给办案部门的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流转给法制部门,法制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流转给分管的局领导,局领导审批后案件就立起来了,程序是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2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至2017年,其任甘州区公安局法制室主任。2011年5月,佘某坤捅伤韦某隆、张某云的案件,没有人给自己说过,也没有走任何相关程序。

24.证人田某文的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至2020年任甘州区公安局副局长,分管派出所工作。2011年佘某坤故意伤害韦某隆、张某云致韦某隆重伤案,当时西街派出所的领导和办案民警没有给其汇报过。

25.证人张某晟的证言,证明自己在2002年至2019年先后任甘州区公安局副政委、副局长、政委,分管经侦、刑侦和法制科工作。佘某坤捅伤韦某隆、张某云的案件,西街派出所的所领导没有给其汇报过。当时,西街派出所的所长李某军负责所里的全面工作;副所长谈某负责案件办理工作,包括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派出所办理刑事案件的流转程序是承办人把案件受理后提出意见,由法制员审核后报给所领导审批,所领导审批后流转到局法制科审核,法制科审核后如果是一般的刑事案件就报给局领导审批,如果是重大疑难案件法制科提出意见后提交局务会议审核,有犯罪事实的,局领导审批后立案侦查。

2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从2008年至今在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从事法医鉴定工作。2011年6月23日,西街派出所民警李某将韦某隆的伤情鉴定委托书送到技术室,按照鉴定程序对韦某隆的伤情做了鉴定,并于同年7月12日出具了“(甘)公(刑)鉴(临床)字[2011]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韦某隆的伤情是重伤。之后谈某来技术室签字后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取走。

27.证人曹某庭、马某功、常某、王某涛的证言,证明他们在甘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2016年参与办理了佘某坤等12人故意伤害、XXZS、妨害作证、伪证案。按照法律规定,派出所主要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比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经伤情鉴定,致人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的案件派出所可以自己办理,但所有刑事案件的立案都要报法制科,再层报分管的局领导审批同意后才能立案。按法律规定,重伤鉴定结论作出来后就应该立案。甘州区公安局案多人少问题突出,存在辅警办案的情况。

28.证人孙某香的证言,证明自己是韦某隆的母亲,2011年5月,韦某隆被佘某坤用刀子捅伤。其到派出所找过民警,说佘某坤已经被送到临泽县公安局,还犯了其他案子,处理的时候会一并处理。

29.证人柴某林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自己被佘某坤殴打,双手手指粉碎性骨折,头皮外伤,后背被砍了一刀,鉴定是轻伤。在医院救治了一个半月,共花费23000元,佘某坤赔了30000元。

30.证人梁某亚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自己被佘某坤殴打。因为之前就了解佘某坤从小就坐过牢,听说还吸毒,所以被打当时就不敢报警,就怕他打击报复,后来还是在家里人的劝说下才敢报警,但也一直胆战心惊,即便现在佘某坤坐牢了,其都害怕以后出狱了再来报复。

31.证人成某林、赵某健、雒某森、杜某飞、李某星的证言,证明他们跟着佘某坤打架闹事,佘某坤是他们的大哥,经常看谁不顺眼就要打,社会上名声大得很,影响也特别恶劣,知道他的人都怕他,不敢招惹他,因为佘某坤心狠手辣,打起人来不计后果,车上随时带着打架用的工具,说打就打,有时还拿刀子捅人。他们也都害怕佘某坤。他们因为跟随佘某坤XXZS等犯罪,而被判刑。

32.罪犯佘某坤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纠集多人多次实施XXZS、故意伤害等犯罪,在甘州城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而被判处刑罚。

33.被告人张某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是辅警,2010年开始办理治安案件,和谈某、李某、梁某明、刘某1五个人轮流分案。2011年5月24日凌晨,110扭送过来了一个醉酒的男子,说该男子把人捅伤了,留置到派出所值班室。当天上班所里开晨会,自己和梁某明就把这个案件情况做了汇报,所长李某军当时确定这个案子由其主办,会开完后就开始调查工作,其讯问了该醉酒男子,才知道他叫佘某坤。副所长谈某发现佘某坤因QZLS被临泽县公安局上网追逃,所长李某军就联系临泽县公安局,当天把佘某坤带走了,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当天便就把佘某坤用刀捅伤他人的案件立为治安案件办理,其对有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还把刀子送到局里技术大队做了鉴定,委托技术中心对被害人的伤情做了伤情鉴定。甘州区公安局2011年5月24日2时10分佘某坤捅伤韦某隆、张某云的受案登记表记载情况属实。鉴定结果出来后,知道韦某隆的伤情是重伤。当时谈某负责全所的案件办理工作,其就给谈某说其是辅警身份,这是个重伤害案件,不能办理,再一个没有警号,无法进入警综平台流转这个案件,谈某听后说给所长汇报,谈某没有对其说过这个案子要如何处理,自己就把这个案卷材料交给谈某了,后面怎么处理了就不知道了。只知道前期是立为治安案件,后期经鉴定为重伤,就变成刑事案件了,必须要进入警综平台才能流转,其无法进入警综平台进行流转审批,也没有权利办理。在办理这个案件期间,受害人韦某隆、张某云及其家属从来没有找过自己。2016年听谈所长说案子交给刑警队了。案卷材料谁的案卷由谁保管,所谓保管就是在办公桌旁边的条桌上放着,其和谈某的案件都在那里放着,佘某坤案件的匕首用塑料袋装着放在其办公桌的抽屉里。在2013年至2016年8月期间,处警时打听到佘某坤的手机号码,当时就给佘某坤打电话说你把人捅成重伤了,赶紧来处理这个事情,但他一直没有来。其连着几天给佘某坤共打过三、四次电话,但佘某坤一直推脱,没有来过。当时西街派出所治安案件副所长谈某直接可以审批,所长李某军也审批,刑事案件由办案民警填写相关案情后流转给副所长谈某,谈某提出意见后流转给所长李某军,李某军再流转给法制大队,法制大队审核后流转给局里负责刑事案件的局领导。佘某坤捅伤韦某隆、张某云案,2011年经鉴定韦某隆系重伤,直到2016年长达五年时间没有立案,肯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立案不是其说了算,呈请也不是其能呈请的。因为是刑事案件,所以自己不能呈请。其在西街派出所工作了二十多年,从来没有办理过刑事案件,为什么这个重伤害案件一直没有处理不清楚,自己当时给所长和副所长都说过刑事案件其没有资格办理,更何况是重伤害案件,其说过自己不办这个案子,办这个案子也不合法、不合规。

34.被告人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其任西街派出所副所长,负责案件办理、案件管理、消防工作。5月下旬一天早上开晨会时,值班人员张某春汇报说佘某坤在“凯凯火吧”把人捅下了。其和梁某明、刘某1、李某、张某春五个人轮流办案,这个案子正好轮到张某春了,就由张某春办理,张某春就在案件登记本上签字确认了。张某春对佘某坤进行了讯问,受害人和其他证人由所里其他民警协助调查取证。其印象中佘某坤是临泽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逃犯,所长就联系临泽县公安局的人,当天下午,临泽县公安局刑警队的人把佘某坤带走了。之后其就委托局里司法鉴定中心对姓韦的被害人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是重伤,其把取回来的鉴定结论交给张某春,给张某春说了按照程序应该把案子立起来。同时,其提醒张某春是辅警身份,让他给所长汇报更换办案人。到11月份给姓韦的被害人告知了伤情鉴定结论是重伤,还组织他对捅伤他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照片辨认,因为张某春没有多办过刑事案件,不会搞辨认,所以当时其就组织姓韦的受害人进行了辨认,并形成了辨认笔录,之后应该由主办案件的人提出意见依法办理。2012年2月,其被抽调到周某专案组办理专案,直到2013年1月份才回到西街派出所。后来其就再没想起过这个案子,以为案子已经处理掉了。到2016年,听说成立了办理佘某坤案的办案组,就想起佘某坤捅伤姓韦的案子,给张某春打电话问那个案子咋弄下了,张某春说案子还在,第二天其给李某军做了汇报。之后给甘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程某某打电话,说所里还有个佘某坤的案子,然后让张某春把这个案子的材料准备好,刑警大队的人就到所里把佘某坤捅伤人的案卷和作案工具一并取走了。西街派出所如果办理治安案件,先由承办人把案件材料录入警综平台,再由所长或其审批。如果是刑事案件,先由承办人将案件材料送到局里法制科审核,提出初步意见,认为构成犯罪需要立案侦查,就由办案人员在警综平台流转给所长,大多数案件是由所长审批,极少数案件其也审批,所里审批后流转给局里法制科,法制科审核后提出意见,再流转给局里分管的领导审批。张某春没有将佘某坤伤害韦某隆、张某云的案件通过警综平台流转给其,是否流转给所长李某军其不清楚。

35.案件线索移送函、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2020年3月12日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线索函》将该案件移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办理。2020年9月25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

36.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西街派出所说明,证明在西街派出所的档案资料中未找到2011年的案件分配表和2011年业务工作统计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春身为公安机关聘用制干部,虽未列入人民警察编制,但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查办佘某坤故意伤害韦某隆、张某云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春作为案件主办人,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放任实害结果发生,明知佘某坤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件属于刑事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的规定程序及时开展工作。但其却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而将佘某坤故意伤害案长期搁置,既不提请对佘某坤故意伤害案立案查处,也不按规定移交案件,致使犯罪嫌疑人未及时受到法律制裁而继续犯罪,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严重危害社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其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作为分管案件办理工作的公安派出所副所长,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张某春所办理的佘某坤故意伤害案不及时进行跟踪督办,致使案件长期搁置,犯罪嫌疑人未能受到及时打击,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亦构成玩忽职守罪。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春、被告人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当。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侵犯的客体均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两罪在客观方面具有明显不同,滥用职权罪表现为违反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行为人意识到自己在行使权力,不该用而用,该用而不用,因而超越职权而滥用职权的行为;而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是履行职责,由于各种原因而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因此,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会与玩忽职守发生竞合,关键还是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即滥用职权者对危害结果持故意或放任的态度;而玩忽职守者则表现为该履行而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其对危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综上理由,对被告人张某春和被告人谈某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对于被告人张某春提出自己是派出所的警务辅助人员,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侦办的案件都是受领导安排进行一般案件的查处,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不存在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春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起诉书指控张某春将案件搁置,西街派出所在佘某坤伤害案件处置过程中存在严重错误,新旧警综平台未衔接、受害人不到案等也是导致案件被搁置的原因,指控被告人张某春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谈某没有渎职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 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春作为甘州区公安局聘任制干部 ,在西街派出所工作期间,其职责分工为案件办理工作,其作为佘某坤故意伤害韦某隆、张某云案件的主办人,如果认为自己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明确提出移交、移送案件的建议,并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但其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在明知该案犯罪嫌疑人已致被害人重伤的情况下,怠于履行职责,既不履行立案报批手续,又不移交案件而将佘某坤故意伤害案件长期搁置;被告人谈某作为西街派出所分管案件办理工作的副所长,对被告人张某春主办佘某坤故意伤害韦某隆、张某云案件疏于管理,导致该案长期未立案、未移交,二人的渎职行为致使佘某坤的犯罪行为长期未得到处理,后佘某坤又多次实施犯罪,危害社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和指控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谈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而不是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佘某坤故意伤害韦某隆等人一案未予立案是由多种原因造成,不能全部归责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佘某坤故意伤害韦某隆、张某云案件虽在办理过程中存在被害人不配合进行鉴定、新旧警综平台未能衔接等因素,但案件不及时查处的根本原因在于二被告人怠于履行职责,因渎职而产生,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某春、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春、谈某在纪检部门调查阶段和刑事办案各环节均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委托甘州区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其社会危险性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较小,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谈某作为副所长,在佘某坤伤害案件办理过程中,有一年时间被抽调到其他部门工作,无法履行原岗位职责,渎职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春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谈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杜明晗

审 判 员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高 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秦文静

书 记 员  刘 阳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