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于“宁愿坐在宝马上哭,也不愿意坐在自行车上笑”的不劳而获、拜金的心理来说,那种“可以共患难,不能共享福”的心理,也是破坏婚姻家庭的另一种重要因素。下面将要分享的案例,讲的是一对年轻人从农村到城市风风雨雨打拼,到生活稍有起色,女方心态发生变化而出轨,导致的一起丈夫怒杀第三者的悲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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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军(化名)与于丽婚后不久,从皖北某偏远山村来到南方城市打拼,两人到到城市后,没有象其他年轻人一样,选择进一家工厂,享受平稳的生活,而是选择自已创业。两人在夜市摆起了地摊,经过五年的艰难打拼,两人有了点积蓄,就盘下了一个门面房,做烧烤生意。生意做得红红火火,第二年又开了第二家烧烤店,眼看两人的生意越做越大,妻子于丽的心态开始发生变化,向郑军提出买车的想法,而郑军则考虑先买房再买车,就没有答应妻子的要求,而妻子于丽考虑同乡在摆地摊的都买了车,自已都开店了连辆车都没有,按理说妻子的想法值得郑军考虑,可是郑军是一个特有主张的人,一旦自己的想法决定,难以改变,也就是这样的大男子主义心理,导致郑军对妻子的诉求没有设身处地考虑,忽视了妻子的感受,也就为日后夫妻感情压下了了祸根。

刘某是郑军夫妇的同乡,这个人可谓劣迹斑斑,曾有过犯罪前科。刘某是郑军夫妻烧烤店的常客,据郑军说,自己对这种“社会上的人”总是保持一定距离,因此,郑军与刘某虽然都是同乡,关系可谓一般,而刘某与于丽却关系越来越密切,郑军隐隐约约感觉妻子与刘某的关系不正常,后来,于丽的几次不正常消费及多次夜不归宿,使得郑军越发感觉妻子正在发生变化,郑军顾及妻子与自己打拼这么多年才有今天的生活,也就没有和妻子翻脸,而是将自己的岳父母叫来,一起劝说于丽,这以后,于丽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问题,决定不再和刘某联系,可是,刘某毕竟在于丽身上花了不少钱,便经常骚扰于丽。一天下午六点多,郑军正在招呼客人,看到一个熟悉的身影上了二楼(一楼是烧烤点,二楼是郑军夫妇的居室),郑军放下手中的活计,跟了上去,此人正是刘某,而于丽也在二楼,郑军累积的怒火终于爆发了,持刀连捅刘某几刀,致其当场死亡。郑军被抓后,曾说自己认为是小偷,小偷反抗才将其捅死,经警方进一步调查,还原了上述案件事实。

从刑法角度,如何评价郑军的行为呢?以下结合案例,根据刑法及相关理论,展开讨论,敬请指正。

假如真如郑军所言,郑军杀死刘某系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是正对不正的合法行为,法不得向不法低头是正当防卫制度的应有之义。正当防卫分一般防卫和特殊防卫(也称无过当防卫),正当防卫毕竟是保护一个法益而损害另一个法益的行为,因此,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有着严格的条件和限度要求。行使特殊防卫权时,虽然没有限度要求,但仍应符合一般防卫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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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刑法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

如果真如郑军所言,认为刘某正在实施入户盗窃行为,被郑军发现后,刘某反抗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刘某的行为转化为抢劫,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刘某入户抢劫行为,郑军可以实施特殊防卫权,造成刘某死伤的,仍然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事实并非郑军所言,如何评价郑军的行为

从本案案情来看,郑军基于报复的动机杀死了刘某,不存在假想防卫的问题,而郑军杀人的动机也进一步证实了其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那么,对郑军的行为如何定性呢?存在两种观点,您支持哪一种观点?

观点一:郑军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系防卫过当

从本案来看,刘某至少有非法侵占他人住宅的非法行为,因为刘某是郑军夫妻烧烤店的常客,对于郑军店内一楼为经营场所,二楼为生活起居场所非常清楚,刘某趁郑军忙于生意之机,溜进店内并上二楼找于丽的行为,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非法行为,针对这样的行为,郑军完全可以对刘某实施一般防卫,值得注意的情节是,郑军捅了刘某后,据于丽说,刘某曾向郑军求饶不要杀死自已,而郑军仍然又捅了刘某几刀,致其当场死亡,由于郑军后面的行为仍是前面一般防卫行为的延续,不可割裂案件事实,分别评价,因此,郑军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在伤害,为防卫过当。

得出以上结论是建议在“防卫意识”不要说的基础之上,即针对刘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在不考虑郑军杀人动机前提下,针对客观违法行为所采取制止不当侵害行为时,才评价为郑军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为防卫过当,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对郑军按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郑军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

观点二:郑军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涉嫌故意杀人罪

采“防卫意识必要说”时,本案中,郑军基于报复的动机而实施了故意杀死刘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涉嫌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虽然刘某有过错,但对于郑军并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只能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郑某面临的可 能是无期徒刑的刑罚处罚。

结语:通过以上案件,本文从不同观点,对郑军的行为进行了简要分析,本文支持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郑军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您支持上述哪一种观点,不妨留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