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2005年5月24日,红红(化名)和邻村女孩萍萍(化名)一起外出,此后红红再也没有回家。次日6时许,群众在县城北一鱼塘网鱼时捞出一具女尸。公安机关多年走访调查,未能确认受害人的身份。2020年9月中旬,经公安机关经连续攻坚,成功破获阜城县“2005.5.25”命案积案,15年前曾轰动一时的无名尸案告破,死者正是失踪多年的红红。

经查,当年5月24日红红和萍萍外出后,两人与陌生男子陈某、范某一起饮酒。陈某与范某开车将红红与萍萍拉至陈某家后,范某与萍萍去了西层,范某证实,回到陈某家,其和萍萍去了西屋,陈某和红红去了东屋。其间听到东屋有打人的响声,范某看到陈某扇红红耳光,边扇边让红红脱衣服,红红又哭又叫。正睡觉时,陈某到西屋喊其,说“红红死了”,其问陈某怎么回事,陈某说那个女的不同意发生关系,就捂着她的嘴、掐了她的脖子,发生关系后发现她不动了。

后陈某开着面包车拉着其,将“尸体”扔到大北关的水坑里。返回陈某家后,陈某把红红的衣服装到袋子里放到面包车上准备天亮后扔掉,并商议告诉萍萍,“红红和陈某发生关系后自己爬墙头走了,如果红红的母亲问,就说红红去北京了,别说四个人见过面,否则都要坐牢。”(案例源自九派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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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命案积案,案发后被害人的家人一直认为女儿失踪,不断寻找,被害人的母亲也因过度伤心于2008年离开人世。经公安机关不懈连续攻击,这起案发于15年前的命案终于得以侦破,犯罪嫌疑人终被绳之以法,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想必被害人及亲人在九泉之下可以得以安慰,活生生的案件再一次告诉我们: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以下结合案例,根据刑法及相关理论,谈谈看法。

“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强奸罪的规定,既有强奸罪基本犯的规定,也有从重处罚的规定,本文第三款还规定了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五种情形。其中,本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本项规定是强奸罪结果加重犯情形之一。

强奸罪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造成被害妇女死亡,或奸淫过程中致使被害妇女死亡的,均是本项规定的“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强奸罪的暴力是为了使被害妇女不敢反抗或难以反抗,从而达到奸淫的目的,因此,强奸罪的暴力可以是故意致使被害妇女重伤的暴力,从客观来说,也可以是致被害妇女死亡的暴力,无论行为人实施了致重伤的暴力,还是致死亡的暴力,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其强奸妇女的目的。

据此,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以杀人的故意对被害妇女实施足以导致其死亡的暴力,在妇女昏迷期间奸淫妇女的,不管妇女事后是否死亡,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摘自张明楷教授《刑法学(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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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该观点,先奸后杀或先杀后奸均不单纯成立强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为了强奸或在实施强奸过程中的暴力行为致人死亡的,才成立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进一步证明了构成要件的主观规制机能的意义。本案中,陈某为了实施强奸,对红红实施暴力行为,在强奸故意的支配下,陈某的暴力行为对红红的死活持放任心态,红红的死与活均在在主观故意内容之内,因此,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强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应按强奸罪结果加重犯处罚,问题是,本案中,在陈某强奸红红过程中,并没有发生红红死亡的结果,那么,陈某是否应负强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呢?换言之,陈某对红红的死亡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呢?这个问题涉及刑法上的错误之(狭义)因果关系错误的问题。

(狭义)因果关系错误

因果关系错误是事实认识错误形式之一,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在发展过程中与行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发生或提前发生的情形。因果关系错误主要有三种情形,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事前故意与故意构成的提前实现。

这里主要讨论与本案有关的狭义因果关系错误,是指法益侵害的结果没有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发展所预想的进程进行的情形。

本案中,陈某预想的或自认为的红红的死亡结果是由其为压制红红反抗的暴力行为,或奸淫过程因窒息导致红红死亡,而结果是陈某的强奸行为只导致了红红暂时处于昏迷状态,红红的死亡是由于陈某的抛尸行为导致的溺水而亡,因此,本案中,红红的死亡与陈某的预想并不一致,属于刑法上的(狭义)因果关系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因此,陈某仍应负强奸致人死亡的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

评价本案

本案中,根据现有案情,难以判断陈某、范某及萍萍三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共犯罪,即三人是否有意识对红红实施强奸行为,范某及萍萍是否对陈某强奸红红的行为起到物理或心理的帮助作用,或教唆作用,因此,对范某和萍萍在陈某强奸红红的过程中,是否涉嫌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尚需更多证据支持。

值得讨论的问题是,范某听到并看到陈某正在对红红实施强奸行为,是否有救助红红的刑法上的义务?本案中,发生的场所是陈某的家中,此场所是处于陈某的控制之下,在陈某控制的场所内发生的红红被侵犯的行为,本文认为,范某没有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因此,范某不救助红红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范某和陈某一起将红红的“尸体“抛于河中的行为,如果范某应当预料到红红当时并没有死亡仍帮助陈某尸体的,范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本文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范某不可能预料到红红并未死亡,其帮助陈某尸体的行为,及萍萍帮助陈某隐瞒红红死亡的行为,涉嫌窝藏罪。

但可以明确的是,陈某涉嫌强奸罪,应负强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即对陈某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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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重点就强奸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的情形进行了简要分析,并就刑法中的错误之狭义因果关系错误理论作发简要论述。本文认为,本案中,陈某涉嫌强奸罪,应负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罪的刑事责任,范某及萍萍至少应负窝藏罪的刑事责任,两人的刑事责任尚待更多证据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