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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市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5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阳城县**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城县凤城**村**路**号,住阳城县凤城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3月1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5月17日移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6月1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及贺某某、王某甲等人在阳城县**宠物诊所饮酒。当晚23时许,陈某某与其妹夫闫某某因借款等事宜发生争执,23时28分许,陈某某持该宠物诊所货架上的一把单刃解剖刀冲向闫某某,被贺某某、王某甲二人阻止,闫某某见状走到诊所门外。后闫某某又返回诊所,被告人陈某某便持刀将闫某某追至诊所门外,在其胸部、腰部等部位连续捅刺,致闫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入胸部右侧二、三肋间近胸骨柄处,刺破心包内升主动脉及肺动脉,血液大量淤积于心包腔内,引起急性心包压塞,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告人陈某某作案后未离开现场,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解剖刀、帽子、鞋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赔偿和解协议书等;

3.证人赵某甲、王某甲、贺某某、于某某、张某某、赵某乙、刘某甲、孙某某、陈某甲、杜某某、陈某乙、白某某、王某乙、李某甲、郭某某、王某丙、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血迹鉴定等;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伟

检察官助理 白卉

2021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拾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