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已经明确:地理标志不是商标,商标也不是地理标志。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地理标志不是商标,商标不是作品,作品不是发明,发明不是商业秘密,上述四段话是相同的道理。

然而,商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发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商业秘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地理标志没有专门法却好像有专门法。

地理标志和商标产生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交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明确了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四种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也就是可以起诉他人侵权。

地理标志也包括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2003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发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并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已经施行超过18年。

从发布的文件名中看不出与地理标志有什么关联,但是在条文中却出现了“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和“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意思是将地理标志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揉合到一起?

2017年11月修订的《申请证明商标或注册商标指南》明确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一个指南就能将一项东西归入法律规定?

上述的《办法》和《指南》,竟然是依据《商标法》第三条和第十六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明确规定了“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但也规定了“(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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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商标和地理标志两个并列的知识产权客体进行揉合,个人觉得是能揉出一团东东,结果真是揉出了“潼关肉夹馍”和“逍遥镇胡辣汤”这样的社会事件,经过几天的热门后,谁受伤了呢?

作为注册商标人的协会、被诉侵权的经营者、地理标志、商标、国知局、法院还是群众,现在看来是全伤,有人认为是自己无辜的,但谁又是无辜的呢?

那么,地理标志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客体,其权利人又能享有什么民事权利呢?

没有专门法律,仅仅是寄生在《商标法》第三条和第十六条下的贴附物,但自身却又是《民法典》中的一项民事权利客体,可惜没有注册商标权利人能享有的民事权利。

而且按照生效中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法行使民事权利却还要承担行政责任和社会责备,何苦注册地理标志呢?原来注册主体是协会,协会要带领群众脱贫致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