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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不知《执勤执法规范》,便是英雄也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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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21)鄂10行赔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礼华,男,汉族,1985年7月10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升,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何俊,该局局长。

上诉人刘礼华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礼华一审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金共计85766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2019年8月5日20时,被告市交管局下属的三大队组织人员在沙市区北京中路266号至270-3号区间设置检查路段开展查禁酒驾活动。当晚约20时28分,原告刘礼华驾驶两轮跨式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检查路段,路段前点的辅警示意原告停车接受检查,原告未按照指示减速停车接受检查,并加速行驶。前点辅警即通知后点的同事有驾驶员冲岗,位于后点的交警遂即站在原告行驶路线前方,面朝原告驶来的方向,张开双臂拦截原告的车辆。原告仍未减速停车,继续驾驶车辆从交警身旁逃离。在原告驾驶车辆经过拦截的交警时,不慎与交警手指末端接触,造成原告眼部受伤。原告在驶离检查路段数分钟后重返查禁酒驾现场,向执勤交警反映其眼部受伤一事,交警遂拨打120将其送医救治。因伤势过重,原告于当晚进行了左眼球摘除手术。2019年12月29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自己承担了5000元,剩余费用由被告垫付,另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自费14425.25元。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20年4月9日作出《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项规定明确了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因此,确定被告市交管局是否应当赔偿,首先应当确定被告市交管局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市交管局的工作人员在查禁酒驾的过程中,对原告拒绝停车逃避检查的行为,采取了张开双臂拦截车辆的行为。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二)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被告市交管局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拒绝停车接受检查的行为处理不符合《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故被告市交管局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存在违反相应规范的行为。

关于原告受伤与被告工作人员的拦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对事故责任分担的认定。根据现场录像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拦截原告时手臂末端与原告头部存在接触。虽然被告市交管局的工作人员除了张开双臂外没有多余的动作,但是结合原告驾驶摩托车的车速较快,短暂的接触对眼部能够造成严重冲击力,足以造成眼部重伤。对于原告眼部重伤的后果,系被告工作人员的拦截行为和原告加速驾驶摩托车逃避检查(冲岗)的行为相结合而产生该后果。原告冲岗的行为发生在先,继而引发被告工作人员的拦截行为,且眼部重伤的直接物理原因系车速过快引起的冲击力对眼部造成的伤害,而车速由原告本人直接控制,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对此次事故伤害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40%的次要责任。

关于对原告赔偿范围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劳动能力未提交劳动能力的鉴定结果,且受伤情形不是职工工伤和职业病等级的评定,但为明确其受伤对劳动能力的影响,参照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级分级中的定级原则,“一侧眼球摘除”的伤情符合六级第27项的规定,故原告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综合上述赔偿范围的认定,本案中原告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因残疾增加的必要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关于对原告赔偿数额的认定。结合原告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9425.25元,因残疾增加的必要费用即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4475.82元(38897元/年÷365天×42天,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5天,武汉同济医院住院7天),残疾赔偿金275640元(34455元/年×20年×40%),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工作相关证明,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5452.23元(38897元/年÷365天×145天),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万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42993.3元。因原告应当对此次事故伤害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40%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37197.32元(342993.3元×4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赔偿原告刘礼华各项损失共计137197.32元。

上诉人刘礼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责任分担的认定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对此次事故伤害承担60%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首先,从庭审调查看,被上诉人在事发当天进行夜间执勤时,未设置警戒线、夜间停车示意牌,非机动车道上未设置检查岗(卡),非机动车道上的路段光线昏暗,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在夜间执勤而冲岗。其次,一审判决忽视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突然从机动车道上跑到非机动车道上站在上诉人车辆前面强行拦截,上诉人突然收到拦截,根本无法在极短的时间内控制车速的事实。一审判决以“原告冲岗行为发生在先”、“车速由原告本人直接控制”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没有划分责任的明文规定,一审判决对行政赔偿案件分担责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4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显然是错误的。同时,一审判决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低,不足以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相对人受伤的行为违法。《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爬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四)堵截车辆应当采取设置交通设施、利用交通信号灯控制所拦截车辆前方车辆停车等非直接拦截方式,不得站立在被拦截车辆行进方向的行车道上拦截车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对刘礼华拒绝停车接受检查的行为采取直接拦截的方式,违反了上述规定,由此对刘礼华造成的身体伤害,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刘礼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刘礼华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二、对刘礼华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根据现场录像、证人证言均可证实,事发当天,上诉人刘礼华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被上诉人执法人员的指示减速停车接受检查,而是为避免被拦截加速行驶。刘礼华的上述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其逃避监管强行冲岗的行为发生在先,是造成案涉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具有劝阻的职责,但其采取不合法的拦截方式是造成案涉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过错在上诉人损害结果中的原因力及作用力大小,一审作出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伤害60%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次要责任的认定,裁量适当,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赔偿数额认定问题。上诉人刘礼华提出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一审法院均在上诉人的责任范围内予以了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主要争议在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侵犯人身权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赔偿标准都不同程度的借鉴了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对当事人的损失予以填补。一审法院在认定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时考虑到刘礼华未提交工作证明,以居民服务业标准作为参照基数计算各项赔偿项目,符合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且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赔偿金最高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14号)中明确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严格遵循综合裁量的原则,综合考虑个案中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准确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主要过错方在刘礼华,但考虑到其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符合对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的考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炳松

审判员  李爱民

审判员  孙开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文娟

书记员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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