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6日,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作出通报,此前已采取强制措施的阿里巴巴集团王某文经检察院提前介入、反复核查,最终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依法对本案终止侦查,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王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处罚。
至此,两位涉事者一捕(客户张某,批准逮捕)一拘(领导王某,治安拘留),阿里多位高管离职,事件终于落下帷幕。
针对警方通报,略作展开:
一、猥亵vs反转?
警方通报一出,舆论立刻分为泾渭分明的两端:
支持者认为既然“不批准逮捕”,那即是无罪,案件反转,举报者涉嫌诬告陷害。
反对者则认为,既然“治安拘留”,那意味着猥亵事实成立,王某罪大恶极。
这两种意见都有失片面。
本案王某最终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处罚,本条全文是: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条的适用前提是存在猥亵行为,“治安拘留十五日”是该条的顶格处罚条款,这意味着虽然调查认为王不构成犯罪,但其行为依旧属于“猥亵”,并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顶格处罚情形。
从这一点上来看,王某的确没有构成犯罪,但也算不上“无辜”。
二、依法处理vs规避责任?
截至《通报》之日,王某已被刑拘长达二十多日。由于刑拘日久,不免有网友揣测,“治安拘留是为了凑日子”,“避免前期错抓产生国家赔偿”。
揣测本身可以理解,但这并不符合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依据《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与错(逮)捕、错判不同,刑事拘留是刑事司法侦查的早期阶段,此阶段公民有配合调查的义务。
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刑事拘留产生国家赔偿的条件要求十分严格,仅有“违反刑事诉讼法”及“超期羁押”两种情况,除此外,即使刑拘后调查发现不构成犯罪,亦不会产生国家赔偿后果。
本案中警方虽然在刑拘王某后有检察院调查决定不批准逮捕,但刑拘程序合规,并未违反刑诉法规定,不存在国家赔偿问题。
以现有材料看,“规避国赔”揣测并不成立,公安的通报仍然是最为可信的调查结论。
三、猥亵vs强制猥亵
为何“猥亵”却不构成犯罪?
“治安拘留”和“刑事处罚”的界限在哪里?
我相信很多读者都好奇这个问题。
“强制猥亵罪”的法条原文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中的“强制猥亵罪”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猥亵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强制性,即「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
“暴力、胁迫”顾名思义,即是以外部强力达到足以违反被害人的意思实施猥亵行为的程度;而“其他方法”则要求与前文的“暴力、胁迫”具有相当性,是一种对“暴力、胁迫”以外类似行为的列举扩充。
由于目前为止,强制猥亵行为罪与非罪没有全国性的统一标准和司法解释,各地乃至各案标准不一、对“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理解和程度要求不同,在一些特殊案例中(不针对本案),确实存在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界限含糊的争议(从这点看,公安“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确实是高明之举)。
而从《通报》看,警方显然认为本案中王某存在猥亵行为,但未必是通过暴力、胁迫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手段实施的,这也是“治安拘留”而非“刑事处罚”的原因。
四、结语
本案侦查至今,各方归责已经告一段落,但无论是王某妻子提出追究诬告,还是民众对双方的讨论,后续舆论的余波还在继续。
一地鸡毛之下,没有人是完全的受益者。
这是“舆论维权”的两面性。
司法实务中,当事各方对同一事件各执一词、选择陈述乃至避重就轻本身不是什么新鲜事,很多时候类似做法甚至并非出于恶意,仅仅是人类记忆的本质使然。
然而司法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士可以理解“事实还原”的复杂和失真,社会舆论却不会。
舆论对当事各方都是苛刻的,将事件投入舆论场,被控者固然会遭到口诛笔伐,曝光者的一言一行、一字一句同样也会被放在聚光灯之下————在舆论漩涡中,无论是“反转”还是“反转再反转”本身都不足为怪,舆论判定的对错与违法与否、罪与非罪常常并不重合。
因此,我始终认为,(不针对本案)寻求社会曝光应当是穷尽法律手段救济后的补充手段。
无论某个具体案例中是否有效、是否正义,舆论维权终究不是长久之计;但同时我也理解,现有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还有很多缺陷和不规范,社会曝光是部分案件仅剩的救命稻草,现状还不足以高呼「把一切交给法律」。
这里只能期望:
具体案件中,举报者可以更慎重,在尚有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尝试制度内的救济途径;制度建设中,救济途径可以更完善,往后案件不必再选择社会曝光这种两败俱伤的维权方式;舆论参与中,我们大家可以更冷静,保持关注和监督,推动司法机关而非亲自下场网络断案。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