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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事实

原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7日,住所位于浙江省**村,经营范围金属热处理技术研发、设备研发、金属热处理加工等。2013年,原告与AX钢管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位于di县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东西大道平湖交界处北侧的厂房用于经营、办公场所。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投入3000多万元购置了4条连续式天燃气热处理生产线,1条余热发黑生产线以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取得了环评批复及验收意见。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最后一次签订书面的厂房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租赁的厂房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和市政动迁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得到ZF赔偿,属于原告部分的归原告所得。2020年4月,被告来到原告租赁厂区告知原告要正式收购第三人的国有土地,让原告做好关闭搬离准备。之后,被告负责征迁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关闭补偿问题,对原告所有设备等资产进行了评估。202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通知书》,称因di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平台建设进展情况及规划建设需要,拟对位于di县**桥段83号所使用的土地依法收回,请第三人与原告解除解除租赁合同并腾空厂房。原告接到被告作出的《通知书》后,认真配合ZF工作,停止了生产,遣散了员工,向银行客户发出了停业通知。正待原告期望与被告进一步敲定评估补偿价格并签订协议之际,被告却不再与原告沟通,而是直接与第三人签订《非住宅类国有土地收购协议》,并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的补偿金额,但该金额远低于被告给出的评估价格。

原告诉求

被告行政机关与第三人签订的《非住宅类国有土地收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排除原告被补偿人身份,且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非住宅类国有土地收购协议》中涉及原告的构筑物及装修、机器设备及管道、停产停业等补偿金额的约定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在案涉土地上租赁第三人厂房生产经营,案涉土地的收购涉及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财产利益。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2020年6月30日,但在案涉收购协议签订时,原告依然租赁使用着第三人的厂房,并因厂房租赁纠纷在民事诉讼。案涉收购协议包含原告的财产利益,原告与案涉收购协议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之理由不能成立。评估机构现场勘测时,应按照评估过程和工作步骤,与企业有关财务记录数据进行核对,评估结果经初审与资产占有方交换评估意见。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的财务记录数据进行核对,未提交经初审的评估结果已与原告交换意见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2020)第144号《资产评估》报告送达于原告,如存在财产遗漏评估或对估价标准有异议等情形,则影响原告申请复核等相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收购协议的补偿依据为di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20年5月26日的《资产评估》报告,而该《资产评估》报告中有关原告的构筑物及装饰评估等明细表载明了原告财产的评估值,并包含在收购协议的补偿总金额中,但原告并未委托第三人签订案涉收购协议,事后也未予追认,故案涉收购协议中有关原告的财产利益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因案涉收购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确认案涉收购协议中有关其构筑物及装修等补偿金额的约定无效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然,案涉收购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di县人民ZF**桥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AX钢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非住宅类国有土地收购协议》中涉及原告ZY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构筑物及装饰和设备基础、管道以及机器设备、存货搬迁费用等补偿金额的约定无效。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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