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

本案事实

原告X某在信阳市**区**村二组拥有房屋一处,于2007年经信阳市政府批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系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2019年9月25日,被告**区人民政府作出《信阳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区城市有机更新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的决定》'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以内。在规定时间内',原告与征收部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21年3月2日,被告作出**政〔2021〕14号《信阳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区城市有机更新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征收区域X某房屋实施征收补偿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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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前未依法保障原告参与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未向原告送达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剥夺了原告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评估结论与市场价值严重不符。被诉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3月2日作出的*政〔2021〕14号《信阳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区城市有机更新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征收区域X某房屋实施征收补偿的决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被告虽辩称评估机构系其与原告X某共同协商选定,评估报告亦合法送达给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区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前,未保障原告X某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未保障原告就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及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被诉补偿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信阳市**区人民政府于 2021年 3月 2日作出的*政〔2021〕14号《信阳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区城市有机更新平西片区(棚户区改造)征收区域X某房屋实施征收补偿的决定》。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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