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法院在执行程序原则上应当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是被执行名下无财产的,法院也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共有财产时,析产程序是必经的诉讼程序。共有人对共有物协议分割的,要经过债权人确认,防止共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无法自行分割的,则共有人或申请执行人都可以向法院提出析产诉讼,确定各共有人相应的产权份额。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如果有登记公示的,该份额以登记记载的为准;未登记的,但有书面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也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案情简介

沈某国、柳某英系夫妻关系。夏某平、蔡某亮系母子关系。涉案房屋系办公楼,建筑面积56.70平方米,权利人于2008年8月登记为夏某平、蔡某亮。沈某国于2009年2月登记为该房的抵押权人。

沈某国、柳某英于2009年起诉蔡某勇、夏某平民间借贷纠纷,要求蔡某勇、夏某平还款,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判决蔡某勇、夏某平归还沈某国、柳某英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5%月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2011年8月,沈某国、柳某英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夏某平、蔡某亮共有的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

夏某平和丈夫蔡某勇已于2007年协议离婚,对该房产权怎么分割没有约定。该房曾由夏某平、蔡某亮出租。沈某国、柳某英与夏某平、蔡某勇的借贷案判决后,沈某国、柳某英于2011年申请执行, 2014年8月起沈某国、柳某英强行赶走该房的房客,改由沈某国、柳某英出租收益,月租金人民币7,500元,欠沈某国、柳某英的其余债务夏某平、蔡某勇无法偿还。

执行中夏某平同意将其占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析出给沈某国、柳某英抵债,但双方对产权份额没有协商成功。

蔡某亮愿意对该房析产,夏某平、蔡某亮认为各占50%份额。沈某国、柳某英则认为购房时蔡某亮是未成年人,无经济来源,未出资,故不享有房屋产权份额,蔡某亮称由其爷爷出资无证据佐证,故夏某平应对该房占100%份额。

沈某国、柳某英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分割夏某平对涉案房屋占有的产权份额。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法院应当准许。夏某平对沈某国、柳某英负有清偿债务义务的事实,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涉案房屋归夏某平、蔡某亮共同共有,夏某平偿还对外债务属于需要分割该房的重大理由。

作为被执行人,夏某平怠于分割该房偿还债务,沈某国、柳某英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故其主张对该房析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无证据表明夏某平、蔡某亮之间有过分割协议,且蔡某亮在购房时尚为未成年人,无经济来源,其辩称爷爷代为出资亦无证据印证,考虑夏某平、蔡某亮对该房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其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夏某平占80%的份额、蔡某亮占20%的份额。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位于某地,登记在夏某平、蔡某亮名下的室,夏某平占80%的份额,蔡某亮占20%的份额。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夏某平是另案生效判决明确的债务人,其未能向债权人即沈某国、柳某英履行清偿义务,致使债务陷于迟延,且夏某平怠于行使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因此,沈某国、柳某英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确定夏某平、蔡某亮的具体产权份额。

根据共同共有财产等分的基本原则,并结合各共有人对涉案房屋贡献大小等因素予以合理分配,考虑到购房时蔡某亮尚未成年,其对涉案房屋并未做出贡献,其辩称的爷爷代为出资一节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酌情认定蔡某亮享有20%的份额、夏某平享有80%的份额较为合理。

在析产诉讼生效后,法院可以对涉案房屋夏某平名下80%的产权份额进行强制执行,用于清偿所负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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