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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期

作者:胡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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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节目无论是直播节目还是录播节目,只要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就可以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受到法律保护。视频网站平台应当严格审查视频上传者的身份以及视频来源,否则将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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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热播体育赛事节目《昆仑决》是一项由中国原创,掌握核心规则制定权与话语权的世界职业搏击赛事,年均举办近30场比赛,通过三年时间,在赛事质量和数量上成功超越众多世界同行业搏击赛事。爱奇艺公司耗费重金,获得了该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土豆公司)是土豆网(www.tudou.com)的所有者和运营商,为扩大网站流量、吸引广告客户,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安卓pad客户端擅自播出涉案节目,构成对爱奇艺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严重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爱奇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全土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全土豆公司系被控侵权视频的提供者,其未经爱奇艺公司授权,提供了涉案《昆仑决2016》作品的在线播放,使得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构成对爱奇艺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终判决全土豆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50,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爱奇艺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过低,请求二审改判全额支持其一审诉请。全土豆公司上诉认为,爱奇艺公司作为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证据不足,《昆仑决2016》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判赔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爱奇艺公司一审诉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爱奇艺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涉案作品《昆仑决2016》是否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三、一审的判赔金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涉案作品片尾标注了江苏卫视及昆尚传媒的图标,同时载明奇艺世纪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爱奇艺公司亦提供了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电视传媒中心卫视频道及北京昆尚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授权书》,以及奇艺世纪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全土豆公司虽对权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爱奇艺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审中,全土豆公司就该争议焦点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均已提出,爱奇艺公司对于作品名称存在的相关问题也已进行了解释及书面回复,因此,在全土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并根据爱奇艺公司提交的《说明书》、《授权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作出爱奇艺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诉讼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独创性又主要体现为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本案中,涉案作品《昆仑决2016》是一个自由搏击类赛事节目,整个节目的画面是通过多角度镜头摄制,并经过后期剪辑和人工编排而完成的,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与构思,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此外,全土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属于体育赛事的现场直播,因此,对全土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创作难度,全土豆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并根据本案案情及公证人员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数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且最终的判赔金额也未明显过高或者过低。

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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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案《昆仑决2016》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

涉案《昆仑决2016》节目是一个自由搏击类赛事节目,而关于体育赛事类节目究竟属于著作权法中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一直是以此类节目为诉讼标的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有观点认为,体育赛事本身是一种客观事实,从著作权法意义上讲,属于思想的范畴,依法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进而对于体育赛事的记录,无论是利用何种介质予以固定均属于对客观事实的复制,亦不属于作品范畴。对此,司法实践的主流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体育赛事节目是反映体育赛事的一种表达,并不等同于体育赛事本身,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还是应当从是否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两个角度予以考虑。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在邻接权部分还规定了录像制品,因此,目前的许多司法判决文书会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画面究竟属于作品还是制品进行甄别,判断标准也存在所谓的独创性有无与独创性高低之争。笔者认为,独创性的有无是判断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的唯一标准,而之所以会存在独创性高低的提法,裁判者主要还是想通过一种相对性的横向比较方式(例如与公有领域的作品、录像制品等比较),推导出具体案件中的体育赛事画面是否具有达到作品程度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和理由,最终裁判的依据仍然是独创性的有无。

目前,司法实践中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一种是体育赛事录播节目。前一种节目也是近年来争论最大的节目类型,关于该类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主要存在以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具有独创性,理由为“摄制者在拍摄过程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其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以及在机位设置、镜头选择、编导参与等方面,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赛事电视节目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也就是说在为赛事直播进行摄制时,由于摄像机的机位固定,摄制角度和范围相对固定和有限,摄制的目的是为了真实再现比赛的过程和全貌,观众对直播画面的预期和直播的常规决定了导播工作的个性化程度有限,使得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尚难以达到作品所需要的独创性程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具有独创性,理由为“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也就是观众所看到的体育赛事节目事实上是编导对整场比赛通过对镜头的取舍和编排进行的解读,不是对体育比赛的机械记录,体现了编导的创造性劳动,这种创造性劳动体现出的独创性是可以比肩于电影作品的。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近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央视诉PPTV欧足联赛转播侵权案民事判决中,关于足球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浦东法院认为,“涉案足球赛事节目通过多机位的设置、镜头的切换、慢动作的回放、精彩镜头的捕捉、故事的塑造,并加以导播创造性的劳动,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的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处理,故根据上述层进式判断方法,可以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该判决还认为,“大型足球赛事节目通过机位设置、镜头的切换、蒙太奇手法的运用、慢动作回放、精彩镜头捕捉、故事塑造以及导播自身风格的融入,已具有了区别于普通录像制品的显著特征”。笔者认为,由于有大量资金和技术手段的投入以及观众欣赏要求的不断提高,目前重大热门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已经与现场机械录制形成的所谓录像制品相去甚远,即使存在相对固定的机位和视角,画面体现摄制者的个性与原创性也已经不是一个难以证明的事实,因此,无论是从英美法系的版权体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作者权体系,均可以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关于该类节目是否具有固定性。我国著作权法对类电影作品的保护提出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固定性的要求,类电影作品在我国得到保护应符合“固定性”的构成要件,也即体育赛事直播这种“随摄随播”的方式是否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固定性的要求。对此,有观点认为,“在现场直播过程中,因采用的是随摄随播的方式,此时整体画面并未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而此时的赛事直播信号所承载画面并不能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要求”,该观点受到了业界和学界的普遍批评。对此,笔者认为,相对于现实生活,法律具有滞后性,尤其是关乎科技手段的法律定义时常受到挑战。因此,对于“固定”的理解不能局限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这一法条的字面理解,而是应当回到“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这一概念中寻求答案,从可感知、可复制这一层面进行分析,“从当前足球赛事现场直播的产业实践来看,直播的足球赛事节目始终处于可复制的状态,数字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确定可感知”,鉴于体育赛事直播可以录播的方式再现,同时也有公众的共同感知这一事实的客观存在,对于传播信号是否即时固定在某种介质上不应当成为其构成作品的障碍,随着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作品形式可能会对“固定”、“介质”这些概念产生冲击,作品可复制性的内涵也会越来越丰富。

本案中,《昆仑决2016》属于后一种体育赛事节目,也即体育赛事录播节目,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相比,这类节目在固定性这一构成要件上不存在争议,但对于是否具有独创性存在争议。对此,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与体育赛事活动是否构成作品无关。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相比,录播形成的节目在拍摄内容的选择、编排等方面,编导的自主空间会更大,其作品的个性也会更加明显。涉案节目内容除了对整场比赛过程进行多机位多角度的拍摄并配以画外音解说以外,还增加了对参赛选手的身体数据、技能、训练背景的介绍以及选手访谈等内容,除了常规拍摄外还有回放、慢放、特写等具有独创性的镜头安排,该节目整体上类似体育综艺节目,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昆仑决2016》属于类电影作品,而非没有独创性的录像制品。

二、视频网站侵权责任的认定

在涉及视频网站擅播他人权利作品引发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多数视频网站会以被控侵权视频系第三人上传作为其不构成直接侵权的抗辩意见。对此,司法实践的主流做法是要求被告网站提供上传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网站后台上传记录等证据,否则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全土豆公司经营的“土豆视频HD”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全土豆公司虽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亦辩称涉案视频系由网友上传,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案证据亦未显示相关上传者的信息,而公证页面显示,涉案被控侵权视频被编辑于统一的“昆仑决2016”项下,来源亦标明土豆网图标,故法院并未认可全土豆公司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而是认定其系被控侵权视频的提供者,需承担直接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经济赔偿数额的认定

在侵害视频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类案中,赔偿金额往往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但是由于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大部分案件的判决都是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侵权的《昆仑决2016》视频共有25期,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可以综合考量的因素包括:(1)视频的类型、时长、票房收入、收视率、点击率、档期及是否属于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预警名单中的作品等;(2)原告获得授权的具体范围及类型;(3)原告提供涉案视频的商业模式、收费标准等;(4)被诉行为是否发生在热播期或热映期、被诉侵权视频的清晰程度及影响力等;(5)侵权网站播放涉案作品的时间跨度及点击次数,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等。至于具体的赔偿标准,各地法院各有不同,有的法院标准为综艺类节目视频作品每期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4000元,有的法院标准为侵害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赔偿额一般不低于10万元/部。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未提交新的赔偿证据,一审的判赔金额为25万元(含合理费用),并未明显过高或过低,故二审法院未予以改判。

目前,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无论是直播画面还是录播画面,只要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要件,就应当认定其构成类电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视频网站对于在其平台上上传视频的网络用户的身份确认应当制定较为严格的审核规条,网络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联系方式应当是真实且唯一对应的,并且视频网站对于上传视频的后台信息数据应完整保存并保证真实性,以备法院审核,否则会因证据不足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8555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186号

合议庭成员:胡 宓 杨馥宇 易 嘉

上海知产法院原创作品

作者:胡宓

责任编辑:陈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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