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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买卖合同从古至今都最为常见且是最为重要的合同类型,但在不同社会阶段,买卖合同标的物范围不同,因此,物的范围也进一步扩大,电、热、声、光、气等可控的无体物也被纳入买卖合同标的物范围内。

一、电子信息产品的法律特征

1、独立性

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电子信息产品,也应具有独立性。其独立性的涵义,既包括和认识的对象相分离,独立于认识主体之外,也包括独立成为一体,与其他信息相分离。

2、确定性

电子信息产品还应当具有确定性,即可以依附一定的载体得以再现。

3、可支配性

电子信息产品的可支配性通过信息可以被收集和固定于一定的载体之上而实现。

4、价值性

对电子信息产品而言,计算机软件可以满足人的经济需求;电子书、影视作品等电子信息产品则更多的是满足人的精神需求。

5、稀缺性

即相对于人类的需要而言,总是少于人们能免费或自由取用的数量的情形。

二、电子信息产品买卖合同中交付的认定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的,如果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我们认为,对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而言,确实无法以实物转移的方式实现交付。从电子信息产品交易的实践来看,主要有两种交付方式:

(1)交付权利凭证

(2)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产品。

对第一种交易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交付的并非电子信息产品本身,而是仅交付电子信息产品的权利凭证。对第二种交付方式而言,系通过电子方式在线传输实现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受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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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来源 | 浩云律所
本文编辑 | 静

图片来源 | Unspla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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