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有朋友在戴律师的文章下方留言,称信用卡透支逾期的结果并不会像戴律师所描述的那么严重,身边很多朋友欠信用卡十几万、几十万的大有人在,都活得好好的,哪会有什么法律风险。都是戴律师在平台上危言耸听。

诚然,戴律师也希望诸位朋友都能平平安安,幸福安康。然而,戴律师在多年的执业生涯中学到一个四字成语:“法不容情”。纵使有千万个透支逾期的理由,不如学法懂法了解几十种规避违法的办法;纵使有千万次幸运的机会,不如做个守法公民,踏实度日,毕竟自由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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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关于颁布《法释〔2018〕19号》的公告

戴律师讲法:务必不要挑战法律底线,如果构成信用卡诈骗要件后,即使银行以民事起诉,法院仍可依法转为刑事,保持对法律的敬畏

众所周知,信用卡诈骗罪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后,要受刑法惩戒。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需要遵循主客观一致的情形,用通俗的话来说,就是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上有“拖欠本金超过5万元,被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的情形,即可构成犯信用卡诈骗罪。

对于银行而言,信用卡的发卡本意以及民商事的双方约定都表明,惩戒不是终极目标。即使脱离法律条款,以自然人的眼光审视信用卡这一事物,我们亦可清晰认定,给持卡人以资金使用便利,给银行以资金稳妥回收,这两点才是发卡持卡双方追求的共同目标。

然而我们发现,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及宣判越来越多。一方面是因为商业活动增强,信用卡在商业环节中出现的频次越来越高;另一方面更加体现在对法律的敬畏之情仍需加强。

学法懂法,不要将“信用卡侵权行为”推动成为“信用卡犯罪行为”

贺卫方教授曾说过:“如果能用民法法律解决的话,就最好不要动用刑法,因为一个社会秩序的维护,不应当过分依赖于酷刑酷法”。

国家立法也遵此道。2018年12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简称:《法释〔2018〕19号》),一方面提升了涉刑的门槛,让更多人避免被刑罚惩治;另一方面将客观归罪条件作了进一步的收紧,从根本上规避“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实践的现实。

根据对该司法解释的总结以及对众多判例的分析,戴律师总结了信用卡诈骗罪成立的公式,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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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律师总结的信用卡诈骗罪成立的公式

就法律理论而言,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区别十分明显。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即侵犯的客体和法律效果不同。侵权行为是对主体权利(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等)的侵犯,其法律效果是对受害人的补救(如损害赔偿);犯罪行为是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侵犯,其法律效果是对行为人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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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而言之,持卡人被判刑是双输结果。银行难以收回本息,持卡人要面临失去自由的风险。发卡行会惯性地以“信用卡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即追诉持卡人的“信用卡侵权”行为,以法律条款作为底线,敦促收回本息。

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根据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使发卡行以民事案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行为人已经涉嫌构成刑事责任的,法院有权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用以对犯罪行为进行惩戒。

本文中引述的两篇判例均属此类情况,请各位根据案情判断自身情况,避免涉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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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所经营的水果超市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102民初2101号

【案情介绍】

原告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中心支行,被告赵小龙,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信用卡,欠款82,588.3元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侵犯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本金。

【法院判决观点】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账户信息查询,自2018年开始,被告多次使用其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累计透支本金64,975.83元、产生利息6,005.11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1,607.36元。被告长期处于透支未还清状态,且透支数额在逐步增大,直至透支金额达到上限且被锁卡。从主观上被告在无能力偿还以往所欠透支金额的基础上仍然继续透支消费直至上限。上述行为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再者被告在透支达到限额后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进行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构成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

同时案件经法院受理后,经法院通知后被告仍然拒不还清所透支的款项。

故被告的行为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中心支行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件受理费964元,退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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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在当地机械厂工作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102民初10416号

【案情介绍】

原告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被告孙某,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2010年5月25日被告孙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同时签署声明确认已仔细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月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

原告审核批准被告申请后,于2010年6月23日为被告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2019年6月25日起,被告孙某所持上述信用卡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20年6月16日,上述信用卡已透支本金98471.83元、利息16797.38元,违约金2588.02元,合计117857.23元。原告通过短信、电话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均未偿还。

【法院判决观点】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牡丹信用卡合约、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牡丹信用卡卡片信息查询、持卡人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自2019年6月25日起,被告孙某所持上述信用卡开始逾期还款,累计透支本金98471.83元、利息16797.38元,违约金2588.02元,合计117857.23元。且经原告多次、多方式催要后,被告仍不能及时进行偿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件受理费1379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