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河南网1月15日电 职工冒用他人名字入职后遭遇工伤,到底谁该支付工伤赔付款一时成为用人单位和当地社保部门的“千千结”。近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劳动合同中“被冒名人”郑某朝依法依规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冒名者”杨某与当地社保部门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冒名者”杨某的工伤赔付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据了解,杨某曾于2008年9月28日与许昌市建安区一家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停保。2017年10月25日,杨某又以其亲家郑某朝之名与该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该公司自2017年11月开始为“郑某朝”交纳工伤保险费用。2018年10月31日,杨某在该公司从事井下工作时被滑落的浆体砸伤,建安区人社部门在工伤申请材料审核中发现杨某系冒名顶替“郑某朝”,但当地人社部门认定杨某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之后,该矿业公司向许昌市建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支付杨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想到建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和杨某没有工伤保险关系拒绝支付,该矿业公司随即向建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某工伤的认定,是对矿业公司与杨某事实劳动关系和杨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确认,其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法律关系。职工与社会保险部门之间是否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应审查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该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由于社会保险的确定性和公益性,要求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必须是明确的、唯一的,而本案中该矿业公司并没有为涉案受伤职工杨某交纳工伤保险费,故两者之间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不成立,但与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杨某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即矿业公司依法依规予以解决。

一审判决后,该矿业公司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该矿业公司和杨某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办理了停保手续,该公司也向杨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之后杨某冒用郑某朝名义又在该公司办理了入职手续,至2018年10月31日发生事故,矿业公司与杨某曾有长达九年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矿业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杨某与郑某朝在外貌上的差异,也不可能在此后的工作当中也发现不了杨某的身份问题。本案中该公司不仅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甚至有明知冒用而不予纠正或者恶意串通骗取工伤保险金额的可能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遂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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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新河南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