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律师观点:如果信用卡欠款超过5万元并且不具备偿还能力,务必要认真对待,做好应诉的一切准备

杨某因恶意透支犯信用卡诈骗罪(2020)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以5万元罚金一案非常具有代表性。杨某前期因为信用卡使用情况良好,授信额度从5万元提升至20万元。因其出现逾期后躲避催收,离开申领信用卡时所在城市并更改联系方式,导致其犯罪事实的认定无法得以辩驳而获刑。

戴律师的六点点“钻石级”建议(下面的建议为多年实操,请各位务必留心并灵活应用到自身):(一)如果信用卡欠款超过5万元并且不具备偿还能力,务必要认真对待,做好应诉的一切准备(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二)切记不要失联,即使催收电话困扰生活,也要鼓起勇气与其沟通。

(三)与信用卡催收人员或信用卡中心客服人员的电话沟通中做好录音,保留好通话记录截图,且谈话期间务必重复讲述愿意还款,但是现在阶段不具备偿还能力,希望其宽限。收到书面催收文件后务必保留下来,避免被控失联后无法自证。

(四)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保留小票(如果确实并非消费,用刷卡机套现,请使用带有商户切换功能的刷卡机,刷卡后打印小票或保留电子小票),从而证明确实用于消费,并非恶意非法占有。

(五)期间还款的时候,先电话与客服沟通还款意愿,约定好还款时间,然后按照约定还入款项,证明确实具有主观还款意愿,且根据还款意愿完成还款行为。

(六)如果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起诉,如果超过量刑标准,切记:要表现出极强的自首行为,积极主动交待犯罪证据并想办法固化自首证据,用以在即将面临的判决中争取缓刑。

杨某因恶意透支犯信用卡诈骗罪(2020)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以5万元罚金一案中杨某并未采取以上建议中的任何一个步骤,而且通过判决庭审过程可知杨某的辩护说服力不足。一审过后二审及高院复核所提交的内容并不能推翻之前的裁决。但庆幸的是杨某最终因为有自首行为被减轻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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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杨某信用卡诈骗罪(2020)

被告人杨某,女,1978年3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宁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宁明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5日执行逮捕。2017年1月4日宁明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杨某不服判决,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21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16)桂1422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并发回宁明县人民法院重审。

2017年9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2018年6月20日,宁明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返还中国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

杨某不服判决上诉,后于2019年5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继续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驳回申诉通知书。杨某不服,继续向高院申诉。2020年4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发出驳回申诉通知书,裁决维持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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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2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明县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五万元的金穗贷记卡该卡于同年4月提升信用额度至十万元。同年6月申请提升信用额度至二十万并于当年8月获审批通过。杨某取得金穗贷记卡后,于2012年3月2日陆续以消费支取现金等方式借贷。至2015年7月开始逾期不还。经农行宁明县支行采取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催促还款,但截至2016年11月30日,杨某仍欠贷款本金196997.59元,且于2015年6月离开宁明县前往柳州市,然后更改联系电话以躲避催收贷款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宁明县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宁明县支行职工麻某出具各类证明,证明上述内容均为事实。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辩称:

我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我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并非故意逃避,因生意失败无钱可还,且银行也没有向我催促还款。

同时,杨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无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推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1、杨某如实申报财产;2、杨某银行卡日常流水均用于日常生活及生意活动中,无肆意挥霍于高消费、频繁套现等;3、杨某透支后,未使用逃逸、改变联系方式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银行无法联系她是因为杨某为其父亲在柳州处理那里的官司。且在2016年11月26日农行宁明县支行工作人员找到杨某时,其亦明确表示要求延迟还款;4、杨某并无隐匿财产、抽逃、转移资金的行为,其房产系因生意失败,遭受拍卖,故暂无财产归还银行欠款;5、杨某并无将信用卡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6、杨某并无将信用卡用于套现。

(二)银行对被告人未进行二次有效催收。1、公诉机关提交的银行及广州回龙公司出具的电话催收记录均是其单方证明,无其他证据如相关通讯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或相关的录音录像等予以印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公诉机关提交的银行和回龙公司出具的短信催收记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公诉机关提交的信函催收证据,2016年3月16日、4月28日、5月13日、11月23日的签收单,除11月23日的催收单为真实可靠之外,其余均是假证。银行出具的挂号信函仅能证实曾有信件邮寄给被告人,但无法证明信件中包含向被告人催收还款的内容;4、银行也未到被告人的宁明的家中或是柳州的家里进行催收。

(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而非原件,建议法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四)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行为并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

(五)本案的证据涉嫌造假,相关人员的伪造证据的行为涉嫌犯罪。

同时,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中国联通业务受理单、中国联通缴费单,拟证实被告人在2016年7月14日起开始使用的电话号码,因此不涉及更换电话号码逃逸;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拟证实被告人在银行登记的电话未实名登记,故而使用其他电话号码的事实;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拟证实侦查机关提交的短信催收证据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

(四)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丈夫**庆自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均在岗工作的事实;

(五)照片一张,拟证实被告人在宁明丽景住宅小区居住的事实;

(六)起诉状、民事判决书、上诉状、申请执行书、诉讼费预交通知、委托书、委托合同及银行转账票据、收费收据一批,拟证实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传唤之前在柳州市处理其父亲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针对被告杨某及被告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观点及证据,原告农行宁明县支行出示相应证据:

1. 被告人杨某的信用卡申领表、个人信用报告、信用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2月21日在宁明县农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卡号为46×××99的信用卡。2012年3月2日开始消费。申请填报地址为:宁明县桥东建材市场对面、宁明县教育路金某名居1栋A-21至24号。住宅电话为868×××5。单位电话为(0771)8610128。手机号码为131××××7503。信用卡章程第十九条规定,持卡人申请资料如有变更,应及时以书面或约定的其他情形通知发卡银行,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杨某于2012年2月14日在申请表上签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

2. 农行短信催收记录,证实宁明农行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6、9、27日、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累计17次向号码为131××××7503手机发出催还欠款的通知。信函催收件,证实农行于2016年1月2日、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20日信函寄至杨某在信用卡登记的地址无人签收的事实。

3. 调解协议书证实,杨某与农行宁明县支行于2017年9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杨某于2017年11月14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农行宁明县支行156997.59元,利息部分在还完本金后再分期支付。因拖欠本金所产生的罚息以及违约金由上级农行决定。

4. 中国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报案报告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于2016年7月5日向宁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截至2016年6月18日,持卡人杨某欠金额合计244496.44元,其中,本金:197005.51元,利息32815.63元;滞纳金11383.67元,手续费3291.63元,拖欠天数352天,联系电话为131××××7503。

5. 证人麻某证言,证实杨某信用卡透支金额以及催收过程属实。

6. 杨某办理信用卡时的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信用卡诈骗案现场中心位于宁明县农业银行贷款业务办理区。

7. 被告人杨某在初次庭审时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向宁明县农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万元。其将该卡用于生活及生意交易。其于2015年7月以后因生意失败无法还款。其欠银行的钱,但没有逃避还款的意思。其因要帮忙家里处理在柳州的债权债务官司,所以自2015年以后关停在宁明的店面后就经常到柳州。其于2015年变更了其经常使用的电话号码,但不知道变更电话号码及住址要通知银行。其也没有收到过银行的催还信用卡借款的通知。2016年11月,其接到丈夫**庆说宁明县公安局因信用卡的事情找其的通知后,其就到宁明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其在丽景小区居住,但房子登记在其亲戚的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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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一审判决观点: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宁明县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采纳问题。

(1)辩护人向法院提请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与其同步录音录像所记载的内容不符,故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笔录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可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的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为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取得,亦有出具书证单位盖章证明,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提交的部分书证为复印件,而非原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3)公诉机关向宁明县法院提交的委托催收的书面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在电话催收的情况下,未进行录音,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公诉机关提交的联通公司的证明,应该复印件无出具该证明的联通公司盖章确认,法院不予采纳。

(5)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登记使用新的电话联系号码的联通发票及号码申请单,无法证实该号码的登记人与被告人有何联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法院不予采纳。

(6)辩护人提交的其父杨某的起诉状、民事判决书、上诉状、申请执行书、诉讼费预交通知、委托书、委托合同及银行转账票据、收费收据等书证材料,仅能证明其父杨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委托了相关的律师处理这些事务。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对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因经营失败后到柳州市协助其父处理相关案件事宜,期间其亦返回宁明居住过;杨某因不知晓信用卡使用条约的告知义务,故未能与银行取得联系。杨某无非法占有目的,银行无二次有效催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杨某信用卡经申请获准使用后直至后期发生信用卡违约后,银行根据杨某在信用卡登记申请的电话、地址对其进行联系偿还贷款事宜,但再无结果。期间,杨某已变更其住址及电话联系方式,但未履行告知义务。直至2016年9月23日公安机关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对杨某立案进行调查,时隔二个月后,其因被口头传唤,于2016年1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才偿还部分贷款。

杨某在宁明县城居住的丽景小区住宅非为信用卡申请表上登记的住址、亦非使用本人身份证进行登记。杨某作为正常的成年当事人与银行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其应在合同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杨某在申请信用卡时已以书面形式签字确认,明示其遵守合约条款规定,其应在使用信用卡时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其中,银行信用卡合约条款第十九项规定,“持卡人申请资料如有变更,应及时以书面或约定的其他情形通知发卡银行,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杨某在银行透资大量贷款后,变更联系电话及联系地址未履行告知义务,使用他人的电话号码及居住于登记在他人名下住宅进行隐匿,且在停止还款后长达一年内,均无任何偿还贷款迹象,故可推断被告人杨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了发卡银行提供的催收的挂号信回执及短信催收记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发卡银行已按照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在该银行预留的联系方式进行了二种方式有效催收,视为有效成立。持卡人改变联系方式后不通知发卡银行导致催收不能的,不影响催收成立。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告人杨某明知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匿银行催收账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对持有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他人告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愿与中国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返还中国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

杨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杨某辩护人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发卡银行使用两种以上方法催收的证据不足;杨某无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二审法庭改判上诉人杨某无罪。

另外杨某辩护人提出:

农行宁明县支行提供的杨某中国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的填写日期、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签字日期与起诉指控杨某信用卡诈骗的卡号46×××99开卡日期不一致,故该份申请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提交证人张某、甘某(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员工)证言证实:

2012年2月,杨某在杨某信用卡透支到期后,我们两人负责对杨某进行催收,通过采取短信通知、账单通知、电话催收、信函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催促杨某还款。其中信函催收的内容都是说明杨某信用卡的透支情况;我们共提交邮件催收通知书三次,上门催收四次,其中去过杨某丈夫**庆办公室两次,丽景华府的家中一次,百宁红绿灯“阿佬”烧烤城旁边的家私城一次,但均未找到杨某本人。

另外根据提取笔录、信函催收挂号信退件、相关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8年11月12日,侦查机关对从宁明县支行调取的8封邮寄给杨某、何某的信函催收挂号信退件进行提取,经开封检查,发现每个信函里均装有一份《催收通知书》。该行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3日、3月22日、6月13日、10月13日、2017年2月25日信函寄至杨某在信用卡登记的地址,但由于电话不通无法联系等原因被退回。

法院二审裁决观点:维持一审原判

根据全案证据以及最新补充的证据均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本案的事实存在,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发卡银行是否对杨某进行两次以上有效催收及杨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充分进行阐述,中院持赞同观点,且二审期间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补充的证据亦补强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对于杨某辩护人提出杨某中国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与农行宁明县支行办理信用卡时亲笔签名确认,其作为持卡人应当享有和履行的权利义务,之后杨某取得该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即使申请资料上记载的发给杨某的信用卡号与实际发给杨某的信用卡号不同,也不影响认定杨某已知晓其使用信用卡过程中的相关权利义务,而且杨某仅与农行宁明县支行办理过唯一一张信用卡并透支,其本人亦予以供认,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中院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杨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杨某与农行宁明县支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裁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复核观点: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签发驳回申诉通知书,裁决杨某的申诉不符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高院决定对该案不予重新审判

杨某:
你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不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4刑终96号刑事裁定及(2019)桂14刑申17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本院决定对该案不予重新审判。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