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代书遗嘱或录音遗嘱、口头遗嘱时,需要通过见证人来增强民主法律上的效力,见证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通过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对以上所立遗嘱进行佐证,使其于自立遗嘱具有同等的完整意义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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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8条 第一款 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由于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人与继承死者遗产有密切关系,因此他们不能作为遗嘱代书人或见证人,依据见证人制度设定的目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其与遗嘱所具有的天然利害关系剥夺了其作为见证人的资格,下面由小编举个案例来讲解一下:

某村村民孙某中年丧妻,留有两个儿子,为了养育两个儿子,孙某倾尽所有,艰难的把兄弟两人拉扯大,并将长子供上大学,但长子大学毕业后就在省城找了一份工作,随后成家,由于长时间在城市中生活,使其忘却了生他、养他的父母,忘却了父亲为他付出的一切;而次子由于家贫,从小辍学,在家与父亲以放羊、种地为生,并将父亲养老送终,孙某在弥留之际,在次子在场的情况下,委托村支书立下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留给次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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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孙某去世一年多后,远在城市的长子听闻父亲已经去世并将全部遗产都留给了弟弟,心里非常不是滋味,在仔细斟酌了父亲委托他人所立的遗嘱之后,一纸诉状将其弟弟告上法庭,以其弟弟不具有见证人资格为由,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后经当地法院审理后判决:“该遗嘱无效”。

案情分析:

孙某在临终之际通过村支书将自己的全部财产留给次子,这种行为属于代书遗嘱;代立遗嘱时,有村支书和孙某次子在场,表面上看,符合《继承法》代立遗嘱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的规定,但作为大学生的孙某长子,却抓住其父所立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将其弟弟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该遗嘱无效,从感情出发,大家对孙某长子的所作所为表示鄙视和不耻,但法律层面上来讲,不可否认孙某所立遗嘱的见证人之一就是其次子,这显然不符合《继承法》有关见证人资格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决该遗嘱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