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管工作人员醉驾被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后他以个人工作、生活等受到刑罚影响为由提出上诉,启动了二审程序,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并建议二审法院改判。

12月4日,北青-北京头条记者获悉,本想争取定罪免刑的徐某得知检察机关抗诉后撤回上诉。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020年5月1日22时许,徐某酒后驾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白路与北环路口北侧时,见前方民警设卡检查,遂将车停在路边并熄火下车向车尾方向步行,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6mg/100ml。

2020年5月24日徐某被传讯至公安机关,并于同日在民警带领下前往医院进行新冠核酸检测,后因身体原因未能收押。2020年5月26日徐某离开派出所。

公诉机关认为徐某具有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停车熄火后,下车站在车尾处系等候民警处理的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主观恶性不大,徐某系城管工作人员,疫情期间连续加班,案发当天思想稍有松懈,导致饮酒后驾车。2.行驶里程较短,且其驾驶的是小型车辆,行驶的道路不是主干道,并未造成现实损失,故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3.徐某发现民警设卡,主动停车,没有逃逸,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综上,建议考虑徐某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徐某系被现场查获,并非自动到案,故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后徐某提出上诉,对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徐某在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即不认罚,应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当庭认罪认罚动机不纯,一审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建议拘役二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二审程序启动,在二审开庭时徐某表示,其认可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其认罪认罚,当初上诉是想争取定罪免刑,后其已在上诉期内撤回上诉。

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罪刑相适应,徐某提出上诉,后得知顺义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撤回上诉,徐某是在得知他上诉有可能损害认罪认罚制度的权威性后又撤回了上诉,且徐某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惩罚教育的效果已经实现,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支持抗诉意见时,认为一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决定对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徐某表示无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判决后徐某在事实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以个人工作、生活等受到刑罚影响为由提出上诉,启动了二审程序,既破坏了认罪认罚制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顺义区检察院对此提出抗诉合法有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抗诉机关及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北京市三中院经审理认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等与一审法院相同,法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对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徐某在原审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同意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处结果均无不妥;徐某以“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已经服刑完毕,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为由提出上诉,后已在上诉期内表示认可一审判决并撤回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刑罚均无意见,其认罪认罚的态度未发生变化;在不能确认一审认定事实、证据、情节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刑期予以改判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

抗诉机关建议加重对徐某的刑事处罚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支持抗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