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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瑶律师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李某系某财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20日,被告李某从原告张某处借款人民币350万元,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年利率12%,借期至2019年2月19日,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人义务,但被告李某未向原告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和财富公司共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院审理认定:《借款凭证》记载了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李某的签名章,虽然并未加盖财富公司的公章,但是被告李某并未申请对该签名章进行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章仅供财富公司使用,故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李某系财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财富公司自认该款项系投资款,即财富公司使用了原告张某的上述借款,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支持原告主张财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目前司法审判裁判规则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应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只要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即对企业发生效力,公司印章真伪不影响企业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但出借人主张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并请求企业偿还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

《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该条款笔者认为值得深思,该条款实际上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不是合同一方的企业与合同一方的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不论借款时出借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出借人愿意借款给法定代表人,是基于对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信任,相信法定代表人具有偿还能力。从意思表示上来看,该借款合同是出借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合同行为,而借款用途就能改变承担责任的主体吗?笔者认为存在不妥之处。例如:李某向张某借款用于李某父亲治病,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起诉李某,但张某是否能起诉实际使用款项的李某的父亲呢?再如借款人借款时若明确了自己的借款用途,获得款项后,又改变借款用途,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就一定会发生改变吗?另外,如果法定代表人借款后,再以个人名义投资企业,成为企业的股东,或是法定代表人将借款赠与给企业,虽然该借款最终由该企业占有使用,但是企业获得该款项却是基于法定代表人的投资或赠与,此时,企业成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否有不妥之处呢?

延伸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法定代表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1款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此外,企业法定代表人虽以企业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企业成为合同一方,但如果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借款是用于个人消费,或者出借人与该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法定代表人意图以职务行为满足个人目的,依据《合同法》第50条、52条之规定,该合同无效,应由法定代表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