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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7号案件

案情简介

胡总是广宏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因项目建设需要,胡总以个人名义向金总借款1500万元,广宏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胡总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有胡总的签字和广宏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的印章。

因胡总到期未偿还借款,金总向法院起诉,请求胡总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广宏建设集团、广宏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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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1. 广宏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本案由于广宏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为胡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未取得广宏建设集团的授权同意,根据上述规定,借条中的保证条款无效。

2. 广宏建设集团应按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对于本案担保条款的无效,金总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广宏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管理不善,未经广宏建设集团书面授权提供担保,亦存在一定过错。

最后法院认定广宏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应承担不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赔偿责任。

因广宏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是广宏建设集团的分公司,故广宏建设集团应对广宏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1. 债权人在接受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时,应要求分公司提供总公司的书面授权文件。而且,基于《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我们建议债权人应视具体情况,尽量要求分公司提供总公司关于担保事项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原件(关联担保提供股东会决议,非关联担保提供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审查表决通过比例、签字人员是否符合规定。如果不能交付决议原件,至少应交付决议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印章,且应提供原件进行比对。

2.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如银行的分行)提供保证担保,未经金融机构同意是否有效,司法实践尚存在争议(见后文“同类案例”)。有鉴于此,债权人在接受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担保时,也应要求分支机构提供金融机构的书面授权文件。

同类案例

1.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总公司的书面授权,总公司事后亦未对担保行为进行追认。因此,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与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案件

2.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该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别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并不当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法院最终认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部门授权提供的保证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993号案件

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银行分行未经总行法人书面授权而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698号案件

注:案例3和案例2的裁判规则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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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巍,北京律师、注册会计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与管理学双学士。曾任职于北京某大型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

主要执业领域为诉讼仲裁、投融资、房地产、矿产、证券等。擅长从客户商业目的出发,解决根本问题,诉讼仲裁只是实现目的的方式之一。

著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胜诉实战指南》《矿产资源案件胜诉实战指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胜诉实战指南》,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著《民法典适用指南与典型案例分析》,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