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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婚后,为增加家庭收入,提升幸福指数,甲创办A公司。随着公司规模增大,需要更多资金支持,于是甲以A公司名义向丙借债100万元,并表示承担连带责任为A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好景不长,甲乙感情破裂婚姻难以维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各自承担,并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雪上加霜的是几年后A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偿还欠丙的100万。丙找甲要钱无果,决定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乙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可以看出,争议焦点是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提供担保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甲对外提供担保是否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外,甲乙间的离婚协议能否作为乙的免责事由。

如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法院应支持丙的诉讼请求,乙有义务清偿甲欠丙的债务。如果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该纠纷属于甲与丙之间的债务纠纷。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进行了如下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上述案件中,甲作为公司所有人,为了公司资金周转对外提供担保,看似为了公司收益,但实际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也就是甲在A公司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质上甲的担保是为了增加夫妻共同财产。此外,甲乙离婚协议,丙并不知情,且甲担保时也未强调是个人债务,因此,甲的担保不能被视作个人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关系不仅具有人身联系还有财产连接,除另行约定外,财产共有,债务同担。一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原则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如果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各自所有或者一方有证据证明该债务被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视作一方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