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

好意搭乘的情况非常普遍

“搭乘”务必要合法

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过错

车主却不能因为“出于好意”而免责

这不

廖某就因酒后搭载朋友刘某

为自己惹来一场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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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2019年8月,刘某与廖某共同饮酒后,刘某搭乘廖某驾驶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织金县三甲往普翁方向行驶,后侧面碰撞刘某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廖某及搭乘人刘某、刘某军及搭乘人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驾驶人廖某负主要责任,刘某军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杨某无责任。案涉两辆摩托车均未购买强制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4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并椎管狭窄,L3椎体压缩性骨折,L2-L3左侧横突骨折。后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某将廖某、刘某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车驾驶人廖某、刘某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9万余元

法院审理

庭审中,廖某称其是好意搭乘刘某,并未向刘某收取车费,事故发生后积极赔付刘某医疗费等费用,应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刘某军则称其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刘某军驾驶的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刘某军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对于原告可获赔的剩余费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某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剩余损失17万余元,因廖某饮酒驾驶的严重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廖某应赔偿原告损失,但廖某好意搭乘原告刘某的行为系出于善意,其初衷值得肯定,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廖某共同饮酒,原告在明知被告廖某饮酒情况下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对自身安全持放任态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最终判决由被告廖某承担70%,原告刘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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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

“好意同乘”本是一种乐于助人的行为,双方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但是机动车驾驶人需要承担和保障好同乘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义务,在造成同乘人人身损害时,由机动车驾驶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来源:织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