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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严某珍、钱某毅、钱某萍、向某宁向黄浦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四人分得上海市黄浦区乔家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2,165,744.19元(不要求区分彼此间的份额)。

被告严某庆、乐某娟、严Y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黄浦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严某珍与严某庆系姐弟关系,钱某毅系严某珍的配偶,钱某萍系二人所生之女,向某宁系钱某萍之女。

乐某娟系严某庆的配偶,严Y系二人所生之子。

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严某珍、严某庆的父亲严某明,严某明于2001年8月25日报死亡。

房屋动迁时,户籍在册人员为本案原、被告七人:严某珍、钱某毅于1996年9月16日因知青政策退休后返沪,由新疆阿克苏市新疆农一师十团迁入(其中严某珍的户口于1964年6月3日从原户籍地系争房屋迁至新疆,钱某毅的户口于1959年从原户籍地浙江省嵊县迁至新疆)。

钱某萍于1989年9月5日因知青子女返沪由新疆阿拉尔十团兽医站迁入。

向某宁于1998年2月18日报出生。

严某庆于1950年5月14日由本市福佑路XXX弄XXX号迁入。

乐某娟于1988年12月1日由本市日晖一村XXX号XXX室迁入。

严Y于1995年5月17日由本市日晖一村XXX号XXX室迁入。

系争房屋于1997年5月5日分户,原告四人为一户(户籍号209),被告三人为一户(户籍号779)。

2019年6月29日,严某庆作为承租人严某明(亡)的代理人,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0.6㎡,换算建筑面积31.724㎡;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576,450.51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贴15,862元。

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1,251,100元(包括签约奖励费483,62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34,480元、临时安置费3万元)。

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571,566.34元(包括特殊困难对象补贴2万元,搭建补贴84,340.52元、搬迁奖励费406,724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60,501.82元)。

上述费用合计4,414,979.34元。

再查:《黄浦区乔家路地块(东块)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附件二《黄浦区乔家路地块(东块)特殊对象认定和补贴办法》载明:“9、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年满80周岁的高龄老人,每人一次性补贴人民币2万元”。

另查:系争房屋长期由三被告共同居住,严某珍、钱某毅、向某宁未居住过,原告称系因家庭矛盾以及房屋面积小、居住困难,被告亦认可房屋面积小,无法容纳四原告居住。

至于钱某萍的居住情况,原告称其于1992年至1996年期间同严某明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的其中一间,钱某萍睡在扶梯通向的阁楼上,并提供钱某萍的考生情况记录卡、社会劳动力登记表、职工登记表、初中毕业班学生登记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钱某萍居住过系争房屋,称系争房屋两间房,一间由被告一家居住,一间由严某明一人居住。

审理中,被告提交《公房租赁凭证》,以证明钱某萍承租本市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系他处有房情形。

对此原告称该房屋系钱丽萍以71,000元的对价向案外人李立才购买使用权所得,不属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并提供《使用权转让协议》、《房屋使用权补充协议》、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另提交《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动产登记簿、《拆迁安置房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以证明钱某萍的配偶向东在本市白洋弄122弄6号房屋的征收过程中享受过安置利益,动迁所得召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向东及其父母三人名下。

对此原告认为安置补偿利益系由向东一家所享有,属于向东的婚前财产,与钱丽萍无关。

【法院判决】

黄浦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严某明于房屋征收前已去世,房屋在册户籍人员为原、被告七人,房屋长期由被告三人居住,故被告三人应认定为房屋的同住人。

原告四人中:严某珍、钱某毅作为知青,按照政策退休返沪,应保留其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虽然二人回沪后并未居住于系争房屋,但原、被告均认可有房屋面积狭小、无法容纳多人居住之客观原因,故严某珍、钱某毅均应认定为同住人。

钱某萍作为知青子女于1989年返沪,亦应认定为同住人。

向某宁于1998年报出生于系争房屋但从未实际居住过,既非知青,又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无关联性,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被告称钱某萍属于在他处有房情形,黄浦法院认为,他处有房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本市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系钱某萍支付对价从案外人处购买使用权所获,不属于享受过国家福利政策;本市白洋弄122弄6号房屋系钱某萍的配偶一家所获得的动迁安置房屋,钱某萍并非该房屋的安置对象,不应认定其享受过福利政策,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黄浦法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对钱某萍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意见不一,但原告能够较为清晰的描述钱某萍的居住部位,并能与钱某萍回沪后上学读书登记的居住情况相印证,故黄浦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钱某萍居住过系争房屋,但属于居住时间较短的情形,故原告方较之于被告方可酌情少分。

现原告主张仅对房屋价值补偿款、签约奖励费、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征收补偿费用计息这四项进行分割,尚属合理,但向某宁非同住人,无权分得上述款项。

至于具体分配比例,黄浦法院综合考虑原、被告与系争房屋的来源关联性、实际居住时间长短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

关于特殊困难补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款应由截至动迁公告时年满80周岁的同住人享有,故黄浦法院认定特困补贴由钱某毅享有。

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区分己方彼此之间的份额,黄浦法院将征收补偿款在原、被告两户中进行分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乔家路X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4,414,979.34元,由原告严某珍、钱某毅、钱某萍分得人民币1,697,526.16元,由被告严某庆、乐某娟、严Y分得人民币2,717,453.18元。

【律师分析】

@旧改征收律师 首席顾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雷敬祺律师认为:

(1)知青按照政策退休返沪及知青子女按政策回沪户籍迁入,都应保留其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报出生于系争房屋但从未实际居住过,既非知青,又与系争房屋的来源无关联性,不应认定为同住人。上海高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观点: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于公房,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

本案中,严某珍、钱某毅作为知青,钱某萍作为知青子女,均属于按政策户籍迁入,即使不居住或者居住未满一年,也应保障其居住权。而向某宁虽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但非按政策户籍迁入,还需要满足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满一年且他处无福利性质住房两个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同住人。

(2)他处有房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本案中,钱某萍下南路房屋虽系公房,但系按市场价出资购买非单位福利分配,因此不属于享受过国家福利政策;房屋动迁安置非安置对象,也不应认定其享受过福利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