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违约行为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应对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进行合理限缩,守约方不得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719号案件

案情简介

中汇公司是酒类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2016年,中汇公司与益硕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所持酒类交易所15%的股份转让给益硕公司,转让价款为2700万元,并约定本次股份转让已经获得了中汇公司必要的内、外部授权,否则益硕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

协议签订后,益硕公司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酒类交易所向益硕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

当地金融工作局在工作检查中发现以下问题:中汇公司转让的酒类交易所股份,是从一家国有企业受让而来,该国有企业向中汇公司转让股份时并未履行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益硕公司知晓该问题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中汇公司返还股份转让款27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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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交锋

益硕公司主张:中汇公司转让案涉股份时未获得外部授权(监管机构批准),益硕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

中汇公司主张:中汇公司与国有企业之间的股份转让已经主管部门追认和批准,符合国有资产转让要求。益硕公司对转让股份享有完整的处分权。

法院裁判

最后法院认为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不应解除,未支持益硕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合同严守及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时,应审查相关违约行为是否严重且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

本案益硕公司已获得酒类交易所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股东身份及持股情况均在股东名册载明,且益硕公司已经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大会。

最高法院据此认为,虽然中汇公司转让案涉股份时未获得外部授权(监管机构批准),益硕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是中汇公司的违约行为,未实质性影响益硕公司受让股份及行使股东权利。因此,益硕公司有权要求中汇公司完善相关报批手续,但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律师建议

基于促进交易和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考虑,《九民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但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的,守约方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件即是该条规定的具体应用。

上述规定是否意味着以后在合同中不要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显然不是。

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其实比较严苛,而且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进行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较高。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未来不确定的结果,事先放弃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权利。

相反,在实际交易中签订书面合同时,应尽可能地穷尽对方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逐一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根据各项违约行为明确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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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巍,北京律师、注册会计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与管理学双学士。曾任职于北京某大型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

主要执业领域为诉讼仲裁、民间投融资、证券、土地、矿产等。擅长从客户商业目的出发,解决根本问题,诉讼仲裁只是实现目的的方式之一。

著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胜诉实战指南》《矿产资源案件胜诉实战指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胜诉实战指南》,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著《民法典适用指南与典型案例分析》,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