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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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一规定,在他人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归属,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是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已征得宅基地使用人同意,并且双方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另一种情况是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双方对房屋所有权。问题没有做出约定,经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宅基地使用人所有,同时宅基地使用人应当赔付建房人建造房屋的相关费用,下面由小编举个案例来讲解一下:

某村村民大刘和大张左右为邻,两家关系一直较好,后大刘因工作调动,举家迁往外地,临行前将自己的房屋以及院落借给大张使用,并托付大张代为照看,大刘搬走后,张某就一直使用大刘的房屋。

1995年,张某因父母搬来同住,就是在大刘的院落里新建了三间厢房,建房时电话通知了大刘,大刘也未反对大张建房,2005年,大刘退休返回原籍,要求大张腾还房屋,但大张只是将大刘原有房屋腾出,其父母依然居住在后建的三间厢房内,大刘让大张将厢房一并归还,而大张却称该房为他所建,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如大刘愿意可以将房屋卖给他,但大刘认为,该厢房虽然是大张所建,但坐落在自家院内,理应归自己所有,并且大张居住自己的房屋多年未付过租金,因此,坚决要求大张以三间厢房抵押租金,双方争执不下,最后,大刘将大张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大张搬出厢房,并判决厢房归自己所有。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双方争执的房屋归刘某所有,大刘应补偿大张某建房所付出包括建房用材料、劳务费以及相应报酬在内的全部费用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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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双方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没有做出约定,且协商不成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宅基地使用人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赔付建房人建造房屋的费用。

在本案中,大张在大刘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大刘已知而未作出反馈,视为大刘同意了大张建房的行为,但两人无理就房屋的归属问题达成一致,根据以上规定,大刘有权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应当返还大张建房付出的全部费用,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