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眉山:一基层法院开庭审理拆迁安置费加倍支付一案

——民意网站长朱以山为当事人徐良出庭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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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19日星期一,下午二时三十分,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在二楼第二审判庭开庭审理徐良诉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政府行政给付纠纷一案。

原告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民意网站长朱以山参加庭审,被告负责人请假,只委托了律师出庭代理,具体业务工作人员也没有出庭应诉。

彭山区法院行政庭法官卢齐康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勇、赵仕尧,共同组成合议庭。

庭审中,合议庭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土地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议起诉东坡区政府或者国土资源部门。原告方认为,被告不但是拆除原告房屋的单位,而且是过渡费审批和上报的单位,从2004年开始至今,始终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而且,被告从2020年开始才加倍支付过渡费,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
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陈述了意见,进行了举证质证,发表了辩论意见。

来自成都、眉山市东坡区和彭山区的十多人参加了旁听。原告徐良的父亲,七十多岁的徐登光不远几十里路赶来参加旁听。

有关此案的裁判结果,我们将在裁判文书送达之后予以公布。

2020年10月19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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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在徐良诉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政府支付纠纷一案中的

辩论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刚才的法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现在,我代表原告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第一,原告属于应该享受过渡费的被拆迁户。

原告徐良属于应该享受过渡费的被拆迁户,被告也已经认可,这一点已经确定无疑。原告三个月之前向被告提起支付申请,被告至今没有任何回复。

第二,被告不可能一开始就给原告双倍生产生活过渡费。

按照被告的答辩和举证,被告称“徐良已双倍领取过渡费”,其实,原告从今年开始,才领取了双倍过渡费。

而事实是,原告从第一年开始就是按照每人每月200元领取了生产生活过渡费,在拆迁过渡期没有超过1年的时候,被告不会也不可能违法加倍支付过渡费。

第三,被告是完全适格发放主体。

被告不但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拆,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领取过渡费是被告审批并申报的。

第四,原告的房屋在眉山市城市规划区内,不能适用被告提交的文件。

眉山市彭山区法院(2018)川1403行初4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的房屋属于泡菜产业园区,属于眉山市城市规划区内。

央视网的报道《眉山市城市总体规划出炉 2020年城区居住人口将达65万》一文,也证明了2011年前眉山市已经编制了现在实施的《眉山市城市总体规划》。

《关于印发眉山市东坡区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眉东府发〔2010〕16号)这份文件,已经明确是“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原告所在的位置,是城市规划区内。

因此,被告提交的文件不适用。

第五,已经使用,应当使用的文件规定。

《眉山市东坡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对符合安置的被拆迁户,每人每月计发200元生产生活过渡费,过渡期间不得搭建临时过渡房。实行统规统建的过渡费发至安置用房竣工验收后3个月止;实行统规自建、货币安置的过渡费按12个月一次性计发。”

被告2014年2月18日,在一开始支付过渡费的时候,就是按照上述标准支付给原告的。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规定:

“确需过渡的,要落实过渡房源,支付过渡费,保证被拆迁人在过渡期内的基本居住和生活条件。拆迁过渡期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过渡费加倍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单位,被告作为审批并申报原告过渡费的单位,被告作为具体支付原告过渡费的单位,应当依法加倍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应当承担因为不及时支付过渡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良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以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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