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我国商业银行法自1995年实施,历经2003年大幅修订、2015年微幅调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再迎大修。

商业银行法是我国银行业的最根本性法律法规,这次重新修订涉及到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客户权益保护、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等众多内容。但这次修改建议稿中,与存贷款利率定价相关的修订引发了市场的热切关注。

首先,为什么存贷款利率定价的修订特别受关注?原因在于两点

最近,关于存贷款利率的问题有两个事件特别令人关注,并形成了关于银行存贷款利率高限如何界定的尴尬:

一是从法律上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从24%调整为LPR的四倍,也就是说,我国高利贷的标准由24%下降到LPR的四倍。今年8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确定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被认为从法律法规上大幅度降低高利贷的上限标准,从而进一步降低民间借贷成本。

二是一直以24%作为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最高标准以及对贷款逾期进行罚息上限的金融机构,面临到底执行哪种利率的尴尬。据多家媒体报道,今年9月份平安银行在一起金融借款纠纷案中,主张以年化24%向逾期借款人收取罚息的请求遭到法院驳回,法院最终判定其按4倍LPR执行罚息。

虽然最高法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确定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明确是指 “民间借贷”而非“金融机构”,但现实中一般的司法机构会参照民间借贷的上限标准界定金融机构的利率上限标准。这导致金融机构以前的大量业务规定和处理方式存在非常尴尬的境地。

其次,新的商业银行法修订后,对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进行了明确似乎有了答案,从而表面上解决了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的法律难题

在原有的商业银行法中,对商业银行存贷款利率做出了如下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利率。

这一规定明显过于笼统,而且对贷款利率的上限和下限并没有明确的量化标准,从而在现实的司法解释中,一般都会在法律实践中参照民间借贷上限的规定。这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此次的修改商业银行法的修订建议稿中,对商业银行存贷款利率有明确的规定: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可以与客户自主协商确定存贷款利率。

这样的规定,被专家们理解为充分体现了利率市场化的方向与原则。虽然我国近几年以来一直坚持利率市场化的发展导向,并逐步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从2004年10月29日开始央行实施“贷款利率管下限、存款利率管上限”的利率管控政策,贷款取消利率上限封顶,下浮为基准利率的0.9倍,存款利率不设下限,从而开启了我国利率市场化的脚步;2012年6月8日开始 进一步扩大存贷款利率浮动空间,存款利率上限调整为基准利率的1.1倍,贷款利率的下限调整为基准利率的0.8倍;2013年7月19日正式全面实施存款贷款利率市场化,从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包括取消贷款利率7折下限等。

商业银行开始真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利率。

虽然这一次的商业银行法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商业银行存款贷款利率的市场化,但却始终面临一个无法的回避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即商业银行存款贷款利率的市场化与民间借贷关于高利贷利率的法律规定的冲突,从而导致在各地方法律宣判和执行的案例中出现各种标准不一、执行各异的尴尬。

其三,商业银行的利率市场化与民间借贷上限的LPR4倍限制仍然存在如何界定的尴尬?不仅是法律上的还有民俗的尴尬。表面的明确答案后会出现更尴尬的结论

虽然商业银行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利率的市场化,即商业银行可以与客户自主协商确定存贷款利率。似乎从法理上已经明确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只要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多高多低都是合法的。

但这里仍然有一个无法逾越的障碍:商业银行的利率市场化是否受到民间借贷最高上限的约束,即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是否可以合法地发放高利贷?

从法律上讲,客观上存在两个法律如何衔接和司法解释的必要,这也是很多人呼吁的可以进一步明确民间借贷上限以及高利贷法律的界定仅仅针对民间借贷而不包括持牌金融机构,从而解决了在法律上的障碍和尴尬。

但如此解决了法律上的尴尬以后,全形成法理和民俗的进一步尴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已经非常明确是指 “民间借贷”,而非“金融机构”,但一般来说,在地方法律执行的过程中会参照执行从而确保执行的一致性和标准的一致性,防止出现法律上的“双轨制”。如果对持牌金融机构不执行最高利率限制,必然会出现地方法律执行的“双轨制”,从而出现执法难题。

更尴尬的是,一般来讲,持牌金融机构由于资金来源成本低、贷款利率竞争具有一定的优势,因此,民间借贷利率正常情况下要高于持牌金融机构利率,这是一个基本的事实。因此,所有关于高利贷的指责都指向民间借贷,即使有一些持牌金融机构有高利贷行为也是极少数。如果按照现在的理解,民间借贷执行的高利贷标准低于持牌金融机构的高利贷标准,那么,则会导致出现持牌照金融机构可以从事高利贷的法理尴尬局面。

因此,看起来商业银行法明确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化解了民间借贷最高按4倍LPR为上限的尴尬,但事实上可能会进一步陷入更尴尬的局面。保护金融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机会平等,在一个公平的法律环境下进行业务竞争,才能建立一个可持续的健康发展的金融秩序。

从法律上全面梳理高利贷的标准以及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的法律逻辑才能避免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与高利贷利率不一致的尴尬局面。(麒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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